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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陳家淳

  • 被告
    洪鈺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鈺仙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鈺仙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153條之立法意旨, 係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於民國101年7月3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中國信託銀行所提無息月付7,200元、分179期清償完畢之債務清償方案, 因聲請人尚欠5家資產管理公司未加計利息總計高達187 萬8,005元之債務,若該5家資產管理公司比照銀行之還款方案, 每月需償還1萬492元,加計銀行之7,200元,聲請人每月共需還款1萬7,692元,聲請人為單親媽媽,尚須獨自扶養3名子女, 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已無多少剩餘,故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債務清償方案,顯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致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101年7月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中國信託銀行提出無息月付7,200元、分179期清償完畢之債務清償方案,因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而於101年8月30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第31頁) ,堪可認定。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100年2月至101年10月間係打零工,收入共約21萬元;101年11月至102年2月間係於遠美媒體有限公司擔任助理,每月薪資(無津貼)約1萬5,000元。另聲請人有子盧○○、女盧○○之就學補助每人每月5,900元、女盧○○之就學補 助每月7,300元、3名子女交通費補助計3,000元、低收入 戶補助每戶每月6,800元、租金補助每月3,600元(102年 起提高為6,000元)、中華民國紅心十字會補助3名子女每人每月3,000元(補助期間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1月31止 )、中華民國兒童慈善協會補助1名子女每月2,500元(補助期間自101年8月至102年1月止),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遠美媒體有限公司薪資表、在職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子盧○○郵政存簿儲金簿、低收入戶國中以上就學子女交通補助費通知單、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4月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4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2年1月17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兒童慈善協會兒童急難扶助專案申請結果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44至73頁、第126頁、第133至159頁、第168至177頁、第178至179頁), 除此之外,聲請人尚有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等5筆股票,其現值9,734元,而聲請人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則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以503元拍賣等情,亦據其提出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異動明細表、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臺灣證券交易所個股月平均收盤價、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32至41頁),是本院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萬9,900元(計算式:薪資1萬5,000元+就學補助5,900元×2+就學補助7,300元+交通費補助3,000元 +低收入戶補助6,800元+房屋租金補助6,000元=4萬9,9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包含:房屋租金1萬1,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費133元、電費975元、瓦斯費446元、電話費300元、交通費555元、 其他家庭雜支費500元、醫療費用1,000元、3名子女扶養費2萬2,500元等情,共計4萬3,409元(計算式:1萬1,000元+6,000元+133元+975元+446元+300元+555元+500元+1,000元+2萬2,500元= 4萬3,409元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查詢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查詢結果及電費收據、電話費收據、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查詢及繳費收據、政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03頁、第104至106頁、第128至130頁、第160頁),並經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調查筆錄詢問聲請人甚詳(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核其所列上開項目及數額,關於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雖以其名義向訴外人孟詹村花、孟廣仲以每月2萬2,000承租臺北市○○區○○街0段0巷00弄0號之房屋, 實際上係聲請人與友人張○○所合租,聲請人僅分攤一半租金即1萬 1,000元,此有張○○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又聲請人所列房屋租金費用實係涵蓋3名子女之住宿 費用,則聲請人與3名子女平均每人每月住宿費用為2,750元,實屬合理。又聲請人之子女盧○○、盧○○、盧○○現年僅19、18、14歲,目前均在學,因聲請人與前配偶於94年間離婚後,3名子女均由聲請人監護,且係聲請人獨 自撫養,前配偶並無分擔任何扶養費,有全戶戶籍謄本、輔英科技大學學生證、臺北市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代收代辦費用、臺北市立木柵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學生證及繳費單、臺北市實踐國民中學學生證及繳款單、收費4聯單、 補習班收費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90至102頁、第131頁),聲請人所列3名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為7,500元(計算式:2萬 2,500元÷3=7,500元),加計前開子女每人每月住宿費 用2,750元,聲請人所列3名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應為1萬 250元,而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僅為1萬2,659元, 均已低於10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794 元,甚屬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4萬3, 409元為計,核屬適當。 (四)承前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4萬9,900元,於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4萬3,409元後,已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每月還款7,200 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況且,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尚未納入前開清償方案內,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前向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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