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鍾素鳳
- 被告方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方郁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郁婷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153條之立 法意旨,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台北富邦銀行提供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1929 元之協商方案,然債務人年屆耳順之年,且必須獨自負擔家庭經濟重擔,目前擔任管家一職,每月實際領取薪資為1萬 6000元,扣除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後,無力負擔過鉅之協商還款金額,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情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經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提出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1萬1929元,債務人無法接受,故協 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於101 年10月12日開立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復經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於101年8月間向本行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提供提出180期、0利率、每月付1萬1929元之無息優惠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表示每月還款金額過高、還款期限過久,其尚有其他債務,且還款能力僅每月4000元,欲聲請更生,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共識等語,並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前置協商照會紀錄表、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4至89頁),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目前擔任管家一職,每月收入為1萬6000元 ,以現金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三人林若宇出具之在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9頁),債務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餐費9000元、衣物費用20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及日常生活用品約2000元,總計1萬 3000元(計算式:9000元+2000元+2000元=1萬3000元),經核其所列項目及數額,均係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亦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萬4794元,尚屬合理。是以,以債務人每月1萬6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3000元後,僅餘3000元,顯不足支付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萬1929元,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三)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雖稱:債務人於本行之債務為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就其消費明細以觀,其因富邦人壽、鼎健生物科技食品、美商寰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消費項目舉債,此消費非與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相當,明知經濟不佳有不能清償之虞,仍濫為信用擴張,密集使用信用卡消費,隨即未依約還款,其收支不平衡之成因有投機取巧奢侈浪費之軌跡,有悖於消債條例之精神並有損債權人之權益等語,然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謀求經濟更生之機會並兼顧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是以,本件債務人因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即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至於債務人之負債原因有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乃於清算程序中法院裁量債務人有無不免責事由之判斷標準,非更生事件中法院判斷開始更生程序與否所需審酌之因素,債權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2年5月16日下午4時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林玗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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