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陳慧萍
- 法定代理人沈臨龍、曾國烈、盧正昕、嚴凱泰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燕慧、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冠甫、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昇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榮光
- 被告朱正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債 務 人 朱正國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伯昆律師 蔣素梅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林燕慧 蔡海關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冠甫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代 理 人 陳榮光 上列債務人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正國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朱正國於民國101年9月11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02年3月29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而債務人名下原有日產廠牌91年(即西元2002年)出廠 3,498C.C.之小客車1輛(見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清 算事件卷宗第29頁至第30頁所附債務人之100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已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拍賣,又無其他財產或商業保險保單,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已無財產可供變價分配,並於102年9月2日 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而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規定,於102 年10月16日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2 年11月1 日上午9 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除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到場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主張應待聲請人出獄有工作後再協商還款,並表示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予不免責等語。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自101 年6 月15日因案入監服刑,刑期至104 年1 月14日止,於本院102 年11月1 日調查時,係在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服刑(嗣於102 年11月19日縮短期刑假釋出監),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在監所每月收入約1、2百元,此據債務人之代理人即其配偶蔣○○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且查債務人每月自己生活費用為國民年金778元, 日常品衣物等雜支1,500元,共2,278元,而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有配偶、2年未成年女兒及債務人之父等4人,其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4萬9,254元,所以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尚不足支應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而無餘額,且查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未受分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其可處分所得尚 不足支應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可處分所得64,068元-(必要生活費用84,259元-清償前置協商款18,000元)=-2,191元】,是本件債務人並不符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自不得 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先此敘明。 ㈡又依債務人101 年10月31日陳報狀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102 年9 月11日)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即自99年9 月11日起至101年6月14日止,不包含聲請人於101年6月15日入監服刑時起至提出聲請清算前之期間),每月平均為新臺幣(下同)6 萬4,068 元。而其於上開期間內自己及應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平均每月共8 萬4,259 元(含全家5 口膳食費3 萬元、房租1 萬2,000 元、交通費7,700 元、未成年子女教育費1,536 元、公保及健保費2,905 元、水、電及瓦斯費3,124 元、電話費2,062 元、汽車貸款4,932 元、清償前置協商款1 萬8,000 元、雜支含個人衣物及紅白帖等零星支用2,000 元),不足部分係由其配偶支援(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卷第97至98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已有可處分所得顯不足支應日常生活必要費用之清算原因(64,068元-84,259元=-20,191 元),甚且於以自己可處分所得扣除全家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須由其妻支援始能維持全家生活及履行前置協商方案,猶未儉省支出,於100 年4 月4 日在萬岳體育用品店、涮八方紫銅鍋餐飲持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刷卡消費奢侈商品、服務各1 萬3,389 元、2,211 元(見本院卷內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4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雖上開消費金額不算甚高,然顯已逾該期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半數(其入不敷出,可處分所得為0 ),參以債務人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 年2 月9 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併科罰金 5萬元,債務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4 月26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其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債務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債務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宣判後,已可得而知自己如因該案有罪確定,其將入監服刑2 年7 月,且服刑期間,其無薪資收入,以其妻之收入顯不足以支應全家生活必要費用及其個人前置協商方案情形下,本應量入為出,預留其可能入監服刑,於服刑期間全家生活所必要費用,不為不必要之奢侈消費,惟其仍為上開奢侈消費,不能認係情節輕微,並審酌債權人中除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有設定動產擔保而取回債務人所購車輛拍賣獲償4 萬元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受償之情狀,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情形,且情節不能算輕微,不宜為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堪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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