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卓慧琦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黃正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卓慧琦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 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債務人自101年11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無財產可列 入清算財團,於102年1月18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故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1年度消債清 字第24號清算事件、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清算事 件卷宗屬實。 (二)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表示如下: 1、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查明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3款、第4款、第8款規定情形等語。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查明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情形等語。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查明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情形等語。 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查明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情形等語。 5、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查明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情形等語。 6、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尚有勞動能力,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以上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及本院102年5月3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7、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免責與否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8、債務人則表示:聲請人於清算開始後無薪資收入,聲請人之配偶亦無工作,家中生活開支全靠政府補助支應,本件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要件不符,故無該條 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又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青事由。爰依法聲請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等語。 (三)債權人等均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 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而觀諸債權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所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行為,均係於101年7月25日聲請清算前之90年間所為,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 ,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等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四)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即因罹患重鬱症,無法正常工作,債務人雖為金日安有限公司股東,惟該公司現由他人經營,淨益無多,債務人每月僅仰賴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租金補助等,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診斷證明書、99年及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金日安有限公司股東名簿、金日安有限公司96年至100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郵局存摺、銀行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清 字第24號卷附資料),是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乙情為真實,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五)查債務人自陳於99年10月19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勞工保險局於100年1月7日核發新臺幣(下同)643,852元,債務人並先後於100年1月7日、101年4月5日、101年6月5日及101年6月13日向民間債權人黃惠玉清償645,000元、3萬元、161,000元、17,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卷)。 則債務人既已知悉其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4,815,222元,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然於100年間領取上開勞保給付後, 仍將全數款項用以清償民間債權人黃惠玉借款,顯有特別圖利於特定債權人,使各債權人無法獲得平等之清償,核其所為,符合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目的消滅債務,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目的,消滅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又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亦經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