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10號
- 聲請人
- 日商彩霸陽光股份有限公司(サイバーレーザー株式会社)
- 法定代理人
- 関田仁志
- 代理人
- 鍾文岳律師
- 代理人
- 鄭雯娗律師
- 相對人
- 茂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相對人以總價五千七百萬日圓向該公司買受雷射機器及其相關裝置一組,價金分三期給付,相對人給付其中二期價金計四千二百七十五萬日圓,尚餘尾款一千二百五十萬日圓未清償,經該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五九一九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向該公司清償一千二百五十萬日圓,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已經確定,詎相對人仍未給付,計至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止,相對人尚欠一千二百五十萬日圓(約折合新臺幣四百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及折合新臺幣七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五元之利息,迄未清償;相對人另積欠該公司運費、律師費、現金借款計新臺幣四十二萬四千九百零七元,是相對人合計欠該公司約折合新臺幣五百七十七萬三千九百一十七元。
(二)相對人另欠第三人劉興華薪資報酬十四萬一千零九十元、第三人吳麗霞記帳及報稅費用三千元;而相對人現存五百九十一萬八千零七元債務(計算式:「聲請人債權」五百七十七萬三千九百一十七元,加「劉興華債權」十四萬一千零九十元,加「吳麗霞債權」三千元),資產僅有價值約六百零五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之飛秒雷射機器及相關設置一組,以及六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之存款債權,計六百一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已不能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證據:提出(附件一之二)價值說明書暨中譯本、(附件一之三)存摺節本、(附件二之一、二之二)請求書、輸入許可通知書、(附件二之三)發票、匯款資料、(附件二之四)聲明書、(附件二之五)請款單、(聲證一)買賣契約暨中譯本、(聲證二、三)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暨中譯本、(聲證四、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五九一九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破產還債固法所許,惟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而關於該要件之是否具備,則應由管轄債務人營業所之管轄法院裁判之;按破產法第一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四五號、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與第三人劉興華、吳麗霞共五百九十一萬八千零七元,固據提出(聲證四、五)本院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五九一九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件二之一、二之二)請求書、輸入許可通知書、(附件二之三)發票、匯款資料、(附件二之四)聲明書、(附件二之五)請款單為證,其中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一千二百五十萬日圓,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務部分,並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二)相對人現存資產有價值約六百零五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之飛秒雷射機器及相關設置一組,以及六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之存款債權,合計六百一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亦有(附件一之二)價值說明書暨中譯本、(附件一之三)存摺節本可按。
(三)然本件相對人現存資產既至少有六百一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所負債務則至多為五百九十一萬八千零七元,資產顯然大於負債,且相對人之主要資產即雷射機器及相關裝置尚非不得變賣或設質融資,相對人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設立迄今,實收資本額二千五百萬元,復無停業、解散、廢止登記等情事,難謂無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是相對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揆諸前開法條、說明,相對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即與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破產宣告之要件有間,聲請人依該條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破產,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