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23號
- 聲請人
- 家和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霈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即應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於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足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又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稅捐債權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65年度臺抗字第325號、95年度臺抗字第741號、95年度臺抗字第631號、96年度臺抗字第33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和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興公司)業已解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北院木民譯字102年度司司字第187號函准予清算人就任備查在案,清算人劉霈綺就任後,已依公司法第88條規定為3次以上之公告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聲明債權,然聲請人家和興公司現僅有稅捐債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而其已無任何資產,亦無尚未催討之債權存在,依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記載之財產總額均為零,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聲請破產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家和興公司破產,無非以其清算結果,該公司之資產為零元,顯不足清償稅捐債權以為據。惟查,本件家和興公司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一人,有聲請人所提家和興公司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按諸上揭說明,本件既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家和興公司破產之必要。況依聲請人所造具家和興公司之財產負債表及財產狀況說明書所載,魔幻公司之資產為零元,顯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亦無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