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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33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33號

聲請人
長恩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家結
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徵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查本件聲請人陳報破產財團之財產為新臺幣(下同)7,454,800 元,應徵聲請費2,000 元。

㈡又按「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 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21 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於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時,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即召開董事會為聲請宣告公司破產之決議,再由代表公司之董事據此決議代表公司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是公司若未經董事會為聲請宣告公司破產之決議,逕由其代表人向法院為宣告破產之聲請,自屬於法不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52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自應提出長恩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聲請宣告破產之決議資料。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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