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邱蓮華
- 原告黃東榮即宏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39號聲 請 人 黃東榮即宏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宏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宏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森公司)前經經濟部以民國97年8 月2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廢止登記在案,經宏森公司股東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2 年12月13日北院木民溫102 年度司司字第458 號函准核備在案。聲請人就任清算人後,檢查宏森公司財產及債權債務狀況,其102 年9 月18日資產為新台幣(下同)0 元,已登記負債為24億1096萬3429元,其資產顯然已不足抵償債務,為此依公司法第89條1 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償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 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49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112 條亦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是參照前揭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再者,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稅捐債權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 號判例,及95年度臺抗字第741 號、95年度臺抗字第631 號、96年度臺抗字第339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經查,聲請人係以宏森公司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為由,聲請宣告該公司破產。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所載,宏森公司無任何資產,其債權人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分別為2 億0952萬6040元、22億0143萬7389元(本院卷第3 、4 頁),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債權人,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屬優先債權,倘破產財團成立,此部分應納稅捐應列為財團費用,是宏森公司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該公司破產之必要,參照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宏森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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