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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鄭昱仁
  • 法定代理人
    楊啟新

  • 原告
    泰鋒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泰鋒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新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郭曉丰律師 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劉昇昌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兩造民國96年5月22日所簽立「高快速路網北區交控系統暨交 通資訊管理及協調指揮中心系統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嗣於本院審理中一部撤回依系爭契約為請求部分,表明僅以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給付票款(見本院卷第48 頁反面、第103頁),致本件訴訟全部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25條、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 條、第3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再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5月1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旋由訴外人即 被告公司股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聲請為被告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135 號裁定選任張權律師、楊省吾會計師、劉昇昌會計師為清算人,嗣後又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293、317號裁定解任本 院選任之清算人楊省吾會計師、張權律師,至劉昇昌會計師聲請解任部分,則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29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劉昇昌會計師提起抗告後,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 37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且有本院102年度抗字第37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是本件應以清算人劉昇昌會計師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並已於102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由劉昇 昌會計師為被告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8頁),核與前揭規 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主張依系爭契約及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起訴,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6,514元,及自票據 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742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依系爭契約為請求部分,僅 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6,514元,及自101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雖有不同,惟所陳述者均為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清償系爭契約工程款之事實,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僅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表明依票據法第133條為請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 配合工程進度提供產品及服務完成,被告則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清償貨款,原告遵期提示,詎被告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原告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並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6,514元,及自101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主張部分,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2頁至第3頁、第187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6,514元,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001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101年5月31日│700,000元 │AA0000000 │ ├──┼────────┼────────────┼──────┼─────┼─────┤ │002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101年5月31日│296,514元 │A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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