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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薛中興林伊倫鄧德倩
  • 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陳明春

  • 原告
    巨盛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鎮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巨盛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嘉惠 黃敏玲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台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春 訴訟代理人 王靖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7433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後開第二項反訴部分暨負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16萬8,000 元(見原審卷第96頁),嗣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其本金部分之請求為13萬2,000 元,並改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關於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核屬減縮第一審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及陳述: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2 月間簽訂發電機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以140 萬元購買容量:⑴200 KW(PRIME POWER );規格:電壓(380/220V)、轉速(1800RPM )、頻率(60Hz)、三相四線式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下稱系爭發電機組);⑵鎳鎘電池20只;⑶如附表所示之油壓式手推車、三角架、鍊式起重機、測量熱電耦、RTD 、4-20mA多功能儀器等配件(下稱系爭配件),嗣上訴人僅交付系爭發電機組及10只鎳鎘電池,惟尚短少10只鎳鎘電池及系爭配件未交付,致發包及驗收單位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無法如期驗收,經伊發函催告上訴人交付,均遭上訴人拒絕交付,而伊已依約給付90%貨款126 萬元,尚餘14萬元及追加訂購512+100 公升不銹鋼日用油箱(下稱系爭油箱)價金2 萬8,000 元,共計16萬8,000 元未給付,因上訴人拒不交付其餘10只鎳鎘電池,致伊另行花費17萬元採購10只鎳鎘電池以利驗收,就此另行支出之17萬元損害與未付予上訴人之16萬8,000 元尾款為抵銷後,上訴人尚應賠償2,000 元予伊。又上訴人自100 年10月17日經伊通知安裝驗收之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長達227 日期間仍未依約給付10只鎳鎘電池及系爭配件,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伊得按日請求1,000 元違約金,共計22萬7,000 元,以上2,000 元損害與22萬7,000 元違約金合計22萬9,000 元,及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安裝驗收日止,按日以1,000 元計算違約金,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9,000 元及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完成驗收日止,每日以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㈡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各乙件交付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則以:雙方僅約定伊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發電機組、10只鎳鎘電池及系爭配件,伊已於100 年5 月24日將系爭發電機組交付予被上訴人,另於同年7 月12日將10只鎳鎘電池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已於同年10月1 日完成試機,詎被上訴人拒不依約給付尾款14萬元及油箱價金2 萬8,000 元,伊通知被上訴人於支付上開款項後,始交付系爭配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及陳述: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0 年2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140 萬元向伊購買系爭發電機組及附件,並約定發電機部分試機完成即應以30天期票給付尾款10%,嗣伊於100 年10月1 日配合被上訴人將發電機部分試機完成,追加訂購之系爭油箱亦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伊隨即開立尾款14萬元之發票及系爭油箱追加款2 萬8,000 元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遂通知被上訴人於支付上開款項後始交付系爭配件,嗣被上訴人已自行購買上開配件,伊捨棄向被上訴人請求配件款項3 萬6,000 元,惟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其餘尾款及追加款共13萬2,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2,000 元,並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在伊驗收完成前,上訴人應給伊系爭配件,然均置之不理,致伊自行購買配件花費2 萬3,259 元,如今業主已完成驗收,上訴人給付系爭配件對伊無實義,伊自得拒絕上訴人給付,又上訴人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未依約給付系爭配件,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得按日請求1,000 元違約金共計22萬7,000 元,以此向上訴人請求之尾款債權為抵銷,其請求伊給付尾款13萬2,000 元,應屬無由等語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分別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2,000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抗辯: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本訴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 年2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14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發電機組及其附件,嗣後將契約中原500 公升不鏽鋼日用油箱加大為512+100 公升不銹鋼日用油箱,追加款項為2 萬8,000 元,此有發電機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第8 頁、第18頁)。 ㈡、上訴人已交付發電機組、512+100 公升不銹鋼日用油箱、10只鎳鎘電池及電瓶架2 組,系爭發電機組於100 年10月1 日經兩造試機完成(見原審卷第54頁)。 ㈢、上訴人尚未交付如附表所示系爭配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配件花費2 萬3,259 元,此有銷售證明2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發電機組尾款10萬4,000 元及油箱價金2萬8,000元,共計13萬2,000 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用以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有無理由? 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發電機組尾款10萬4,000 元及油箱價金2萬8,000元,共計13萬2,000元,有無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已交付發電機組、512+100 公升不銹鋼日用油箱、10只鎳鎘電池及電瓶架2 組,又經上訴人扣除系爭配件之買賣價金3 萬6,000 元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發電機組尾款10萬4,000 元及油箱價金2 萬8,000 元,共計13萬2,00 0元未清償等情,均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價款,應屬有據。 2、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只1.2 伏特之鎳鎘電池,經串連後電壓達24伏特,方能啟動系爭發電機組,而上訴人僅交付10只1.2 伏特之鎳鎘電池,於無法啟動發電機之情況下,難謂已試機成功而得請求尾款云云置辯。惟查,⑴依系爭發電機買賣契約書附件中,報價單僅記載鎳鎘電池1 式22萬4,000 元(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並未約明應給付之電池數量,然同為附件之細部圖及工廠製作圖中則明確約定,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詳細規格說明記載廠牌TECHFILL、型號TPL306之電瓶10只,且有被上訴人於其上蓋用送審專用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0 頁),足見雙方確實僅約定上訴人所應給付電池數量為10只,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卷,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本訴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也無提出新訴訟資料供本院審理,則該部分判決理由已屬確定,故於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數量為10只鎳鎘電池之情況下,本院實難僅因被上訴人抗辯啟動系爭發電機組需20只鎳鎘電池之情事,即遽認上訴人違反雙方約定而應給付被上訴人20只之鎳鎘電池。⑵復依系爭發電機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⑴訂金:30%,現金。⑵貨款:60% ,交貨日,60天期票。⑶尾款:10%,試機完成(發電機部分),30天期票。故上開付款辦法中僅約定將發電機部分試機完成作為尾款之付款條件,而系爭發電機組業已於100 年10月1 日試機成功,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因發電機部分業已試機完成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0萬4,000 元,應屬可採。 3、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未交付系爭配件而無庸給付尾款云云置辯。惟查,系爭配件之油壓式手推車之功能為物料搬運及移動、三角架之功能為配合鍊式起重機為物料之手拉吊掛、鍊式起重機之功能為物料之手拉吊升起降、測量熱電耦之功能為測量熱電耦用、RTD 之功能為測量溫度用、4-20mA多功能儀器之功能為多功能三用電表(詳見附表),此有上訴人所陳報系爭配件功能及效用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又由兩造早於系爭配件交付前之100 年10月1 日已完成試機等情觀之,足見系爭配件之交付對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即發電機之功能不生影響,被上訴人到庭亦自承:系爭配件如果有缺漏不會影響發電機之運行,只是備用維修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由上訴人對於系爭配件之功能說明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可知,系爭配件並非系爭發電機組之必要配件,如有缺漏亦不致影響系爭發電機組正常之運作功能,再參酌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內容(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買賣總價金為140 萬元,系爭配件報價為3 萬6,000 元,僅佔買賣總價金之2.57%,衡諸該約定之性質,系爭配件僅係屬上訴人之從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應負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系爭配件與否與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上並無牽連關係,與契約目的之實現亦無密接關連,則上訴人前開給付配件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應負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應無互為對價關係,被上訴人自難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卻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捨棄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配件部分買賣價金3 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抗辯於上訴人給付系爭配件前無庸給付尾款云云,應屬無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用以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有無理由? 1、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 條固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其已花費2 萬3,259 元向其他廠商採購系爭配件,故上訴人於遲延後,縱給付系爭配件對被上訴人亦無實益,而依民法第232 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與上訴人之尾款債權抵銷云云,並提出銷售證明2 紙附卷為憑。然查:被上訴人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配件而受有另行花費2 萬3,259 元向其他廠商採購系爭配件之損害,惟系爭配件既非系爭契約主要之給付內容,被上訴人亦得自行採購以達輔助系爭發電機組之目的,且上訴人業已捨棄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配件3 萬6,000 元之買賣價金,兩者交互計算後,被上訴人因此減少1 萬2,741 元(36,000-23,259=12,741)支出,故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配件部分,於上訴人捨棄請求系爭配件之價金後,難謂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因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配件而受有其他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32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應屬無由。 2、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遲延給付配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22萬7,000 元,此與上訴人之尾款債權抵銷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自應斟酌一切訴訟資料,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其最主要之依據,當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契約文件,不拘泥其「辭句」,於契約條款文義核心範圍內解釋契約,探究其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而為解釋。經查:系爭發電機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固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未能按期完成安裝驗收,除因不可抗力或得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外,應自延遲之日起至完成驗收日止,以每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違約金,甲方並得自未付之款項中扣除之等語,惟系爭配件並非系爭契約之主要內容,已如前述,再由系爭發電機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3 項所約定之付款辦法可知,僅需發電機部分試機完成,被上訴人即需給付尾款,而非約定於上訴人給付系爭發電機組及系爭配件後方給付尾款,更顯見契約之履行重點在於系爭發電機組是否交付及試機完成,故系爭發電機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約定所稱之「未能按期完成安裝驗收」,應係指系爭發電機買賣契約之主要部分,即系爭發電機組未能按期完成安裝驗收,上訴人始應負按日給付違約金1,000 元之責,並非指系爭配件交付部分,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配件,即應按日給付1,000 元之違約金,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應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試機完成後,被上訴人有給付尾款義務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約定,除扣除尚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配件價額外,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發電機組之尾款10萬4,000 元及油箱價金2 萬8,000 元,共計13萬2,000 元,並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即102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9 頁),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吳昀蔚 附表 ┌──┬────────┬───┬────┬─────┐│編號│ 品名 │ 廠牌 │ 型號 │功能及效用│├──┼────────┼───┼────┼─────┤│ 1 │油壓式手推車 │百利得│ PT30LM │物料搬運及││ │ │ │ │移動 │├──┼────────┼───┼────┼─────┤│ 2 │鍊式起重機 │優馬 │ 3T×3米│物料之手拉│ │ │ │ │ │吊升起降 │├──┼────────┼───┼────┼─────┤│ 3 │4-20mA多功能儀器│HILA │ HA-9180│多功能三用││ │ │ │ │電表 │├──┼────────┼───┼────┼─────┤│ 4 │三腳架 │ │ │配合鍊式起││ │ │ │ │重機為物料││ │ │ │ │之手拉吊掛│├──┼────────┼───┼────┼─────┤│ 5 │測量熱電耦 │ │ │測量熱電耦││ │ │ │ │用 │├──┼────────┼───┼────┼─────┤│ 6 │RTD │ │ │測量溫度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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