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 上訴人
- 林佩霓
- 被上訴人
- 牧村圖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8月6日將著作物「30秒學會手面相」一書(下稱系爭書籍)交與被上訴人獨家出版、發行及銷售,兩造並簽訂牧村圖書有限公司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點之約定,本著作物之版稅依下列方式結算:本著作物第1版印量為2,000本,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每冊定價的10%之版稅率付與甲方(即上訴人);第2點約定,本著作物第2版印量達5,000本以上,乙方依每冊定價的12%之版稅率支付甲方;第3點約定,版稅支付方式:乙方應於第1次印刷出版後開立3個月內期票付予甲方,第2次印刷後版稅之給付,於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結算日起算1個月內,統計結算日前6個月內本著作物之印刷數量、銷售數量及庫存數量之報表交付甲方,並依報表上之實際銷售數量給付予甲方。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書籍核定定價每本新臺幣(下同)350元,初版一刷2,000本於90年10月發行,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伊版稅7萬元在案,詎初版二刷5,000本於93年3月發行後,被上訴人始終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每年結算2次、製作報表交付與伊及依報表上實際銷售數量給付版稅,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迄今已逾多年。為此,爰依出版契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版稅21萬元(計算式:350元×5,000×12%=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增訂第2版,兩造約定第2版印量達5,000本以上才要支付上訴人12%之版稅。被上訴人除初版第一刷2,000本外,其後初版二刷、三刷共發行2,000本,因未達5,000本,故僅能依10%版稅率給付版稅。其中初版第一刷2,000本之版稅已付清,其後初版三刷共發行2,000本,惟尚有庫存600本,應予扣除,並扣除上訴人先後3次取書共80本之對價經以65折計算共18,200元及代扣所得稅共4,900元後,尚須給付上訴人25,900元(計算式:350元×1,000×10%+350元×400×10%=49,000,49,000-18,200-4,900=25,9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900元,及自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100元,及自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90年8月6日將系爭書籍交與被上訴人獨家出版、發行及銷售,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點之約定,本著作物之版稅依下列方式結算:本著作物第1版印量為2,000本,乙方應依每冊定價的10%之版稅率付與甲方;第2點約定,本著作物第2版印量達5,000本以上,乙方依每冊定價的12%之版稅率支付甲方;第3點約定,版稅支付方式:乙方應於第1次印刷出版後開立3個月內期票付予甲方,第2次印刷後版稅之給付,於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結算日起算1個月內,統計結算日前6個月內本著作物之印刷數量、銷售數量及庫存數量之報表交付甲方,並依報表上之實際銷售數量給付予甲方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行系爭書籍已超過5,000本,依約自應給付相關版稅21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系爭書籍發行之數量為何,亦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版稅金額為何。並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除初版一刷外,發行系爭書籍達5,000本一情或系爭書籍除90年12月初版二刷、93年3月初版三刷外,尚有發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以系爭書籍之書皮內頁印有「電腦美術設計師─黃淑慧」或「封面設計─小P」兩不同版本,另以原振企業社估價單、並聲請本院函查系爭書籍總經銷商紅螞蟻圖書有限公司(下稱紅螞蟻公司)及系爭書籍之裝訂廠商信和裝訂有限公司(下稱信和公司)關於系爭書籍之發行量及被上訴人為發行系爭書籍所支付費用,暨被上訴人書籍成本統計表所載日期,作為被上訴人於上開文書所載日期另有發行系爭書籍,且發行系爭書籍達5,000本之證明方法。然查:
㈠、上訴人主張初版一刷原書皮內頁印有「電腦美術設計師─黃淑慧」,之後竟出現初版一刷書皮內頁係印「封面設計─小P」,可認90年10月1日兩種版次均印有2,000本云云(本院卷第166頁)。惟以書皮內頁印有「電腦美術設計師─黃淑慧」或「封面設計─小P」僅係系爭書籍因故致使該部分內頁記載有所不同,然並不足逕推論被上訴人於90年10 月1日發行兩種版次,各印有2,000本之情事。
㈡、參酌證人陳明德即原振企業社職員到庭證述:原振企業社受被上訴人委託印製系爭書籍初版一刷及二刷,卷附之原振企業社估價單(見原審卷第35頁)不能確定是一刷還是二刷,通常書籍版權頁之印刷日期會晚於估價單之日期等語(本院102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背面)。是依證人前揭證詞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90年或91年(原振企業社估價單上日期經塗改,無從認定係91年或90年)8月間有發行系爭書籍1,000本。
㈢、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查系爭書籍總經銷商即訴外人紅螞蟻公司及系爭書籍之裝訂廠商信和公司關於系爭書籍之銷售及印製情況。其中紅螞蟻公司函覆:該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經銷合約期間為94年12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共計代銷售系爭書籍總數為2,022本;信和公司則函覆因年代久遠,已無估價單、統一發票,僅能查出被上訴人於91年3月5日、92年1月15日、93年8月5日各付款5,145元,此有紅螞蟻公司、信和公司回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1頁、第371頁)。由前開函覆資料,均無從證明系爭書籍除初版一刷外,裝訂、銷售超過5,000本。
㈣、綜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書籍第1版之印量為2,000本,第2版印量達5,000本以上,被上訴人始應依每冊定價12%版稅率支付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就90年10月初版一刷印製2,00 0本,90年12月初版二刷、93年3月初版三刷各印製1,000本一情不爭執。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發行系爭書籍達5,000本,惟由上訴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觀之,均無系爭書籍發行二版之版權頁或系爭書籍除90年12月、93年3月以外尚有發行其他版次之版權頁,不能證明系爭書籍確有發行二版,或有發行90年12月、93年3月以外之版次。倘系爭書籍除前揭被上訴人所承認之印刷版次外,並無其他印行之相關資料,本院自無由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書籍有如上訴人所稱印量達5,000本以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5,000本、12%之版稅率給付上訴人版稅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63,100元,及自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6,90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其餘之訴駁回,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