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良安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龍都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維生 訴訟代理人 林巍 許允貞 住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10 陳仁政 被上 訴 人 蔡美華 住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10 訴訟代理人 何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良安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陳仁政,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龍都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並經上開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良安大樓第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6至169、17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僱請廠商清洗設置於良安大樓樓頂之水塔,未派管理人員監工,任由施工人員攀爬被上訴人頂樓加蓋建物之屋頂,藉此登上水塔平台。因施工人員至少2人1組,攜帶相關施工器具,導致被上訴人之屋頂不堪負荷重量,鋼板前緣被施工人員踩壞。被上訴人加蓋之建物屋頂因而漏水,並使被上訴人室內天花板、傢俱因此受損,多次向上訴人請求協商解決修繕事宜,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於101 年7月6日發函,限期催告上訴人將建物回復原狀,逾期將自行僱請廠商修繕,並請求修繕費用。因上訴人未予修繕,同年8 月21日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施作,計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90,500元(含鋼板68,000元、天花板22,500元,合計90,500元),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因上訴人樓務管理疏失而造成本件損害,其長期置之不理,規避責任,導致被上訴人焦慮、失眠,日復一日寢食難安,身心俱疲苦不堪言,精神受到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元。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9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0,500元。 二、上訴人則以:良安大樓為7層樓建築,總戶數27戶,71年4月19日起造完成,管理委員會於99年始成立,完成設立登記程序。之前因水塔從未清洗,故為維護全體住戶之健康及提升用水品質,於100 年底聘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認證之清洗水池水塔優良廠商順登工程行派員清洗水塔,該工程行人員均否認清洗水塔當日有踩踏被上訴人之屋頂。雖被上訴人頂樓加蓋部分緊鄰良安大樓頂樓水塔平台,欲前往施作,必行經其加蓋部分屋外,然當日施工人員係攀爬該建物室外晾衣處之第2 處樓梯,至於被上訴人指稱屋頂遭踩壞之位置上方設置之第3 處樓梯,因鏽蝕嚴重且與人孔蓋距離較遠,施工人員無可能冒生命危險行經該處,且一般人之重量亦不足以踩破鋼鐵。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建物內發生漏水情形,與清洗水塔之施作過程間有何因果關係;再依據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人員表示:鐵皮屋與水泥牆銜接部分常見滲漏水現象,乃因防水材料為塑(矽)膠、發泡劑等材質,材料會因熱漲冷縮、時間長久而致老舊、脆化、失去彈性,並產生縫隙導致滲漏水。被上訴人之頂樓加蓋建物為83年前之既有違建,且依其提供之頂好綜合工程公司防水工程保證書,保證期於94年12月31日已屆滿,加蓋部分於大樓清洗前是否已有滲漏水情況,實非無疑。況被上訴人舉證滲漏水部分僅占其加蓋建物總面積不到1/30,原審竟以加蓋建物屋頂、天花板全面更新費用計算,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修復費用36,23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為良安大樓20號7 樓住戶,並使用頂樓加蓋之建物(下稱系爭頂樓加蓋建物);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4日聘請訴外人順登工程行清洗設置於系爭頂樓加蓋建物旁平台上方之水塔,當日系爭頂樓加蓋建物屋頂輕鋼架等處曾出現潮濕滲水情況等情,有現場照片、良安大樓清洗水塔公告,以及順登工程行開立之收據、施工前後水質檢驗報告及相片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至9-2、34至35頁,本院卷第147、149至1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4日僱工清洗水塔,因管理疏失,施工人員踩壞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頂樓加蓋建物屋頂鋼板前緣,導致天花板漏水,需更換鋼板及天花板(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僱工清洗水塔時,有無被上訴人所指上開管理疏失、工人施工不當行為?如有,該等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4日委請順登工程行人員清洗水塔時,因管理疏失,致工人有踩壞系爭頂樓加蓋建物屋頂之施工不當行為,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固提出系爭頂樓加蓋建物天花板、家具損壞照片(見原審卷第9-1、9-2頁),並主張其曾對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楊朝貿提出毀損告訴,楊朝貿於該刑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071號案件)偵查中坦承有上開行為云云;惟上開照片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頂樓加蓋建物天花板輕鋼架等處於100 年11月14日、15日有潮濕滲水現象,無從證明造成該等現象之原因為何;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全卷,上訴人之前任主任委員楊朝貿於該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僅陳稱:其係管委會主委,100 年11月14日管委會有請人去清洗水塔,水塔是在7 樓樓頂上面,漏水地方是在8樓,8樓是被上訴人前手加蓋的,被上訴人本身也有施工過,頂樓加蓋的維護不屬於管委會的職責,不應向管委會求償等語,有警詢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5、102 頁);其並未承認順登工程行人員清洗水塔時曾踩踏系爭頂樓加蓋建物屋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僱工清洗水塔時有上開管理疏失、施工人員有施工不當行為,已屬無據。 ㈢另經本院傳喚當日至現場施作清洗水塔之順登工程行員工詹文堯、宋有朋,其等經具結並隔離訊問後,均一致證稱:現場共有3個樓梯,其係從比較新的、在水塔前半段的第2處樓梯攀爬上水塔平台,不是從屋頂上比較舊的、在水塔後半段的第3 處樓梯爬上水塔平台,因為舊的樓梯已經破舊不堪使用,且在屋頂上,無法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當時於順登工程行擔任領班之證人黃東茂亦到庭具結證稱:「(問:該次清洗水塔時,有無踩踏頂樓平台搭蓋之建物屋頂波浪板、鋼板或該建物其他部位?有無造成水往下傾洩到下方住戶室內情況?如有,原因為何?)我沒有看到有踩踏屋頂,但是以我的經驗應該是不會去踏,因為我們也會怕板子老舊、破裂。當天有一點點水滲到頂樓住戶加蓋的建物屋內,輕鋼架的石灰版有幾片有水漬,原因應該是如果下大雨也會造成,當天沒有下雨,但因為建物老舊,矽康膠已經沒有那麼黏,那天我們排水沒有排到滲水下去的那面牆壁,應該是因為水塔上方有積水,我們在上面走動,會造成水的波動而往下流,所以滲到系爭建物,我去看只有看到輕鋼架版子濕了幾片,沒有看到如何造成的,這些情況是我推測的。洗水塔那天我沒有去洗,但是洗水塔前我有去看過現場的狀況。」、「…頂樓住戶有跟我表示房屋因為洗水塔造成漏水…我跟他們說輕鋼架版子應該過幾天就會乾了,乾了就好了,沒有提到房屋有其他部分受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此外並有順登工程行負責人莊春美及施工人員詹文堯、宋有朋簽署之清洗水塔行經路線示意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184 頁),被上訴人主張清洗水塔人員攀爬之系爭頂樓加蓋建物屋頂上鐵梯(即上訴人所稱第3 處樓梯)下方確有鏽蝕情況,而該樓梯左側另設有第2 處樓梯,亦可通往水塔平台,有上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證人詹文堯、宋有朋等證稱渠等係攀爬第2 處樓梯上水塔平台,不可能冒險攀爬設於屋頂上、已鏽蝕之第3 處樓梯,尚與常情無違。故被上訴人主張清洗水塔當日施工人員曾踩踏系爭頂樓加蓋建物屋頂鋼板前緣,致屋頂受損漏水,即與卷附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㈣又縱清洗水塔當日曾有水往下流至系爭頂樓加蓋建物之情況,依前揭證人黃東茂之證述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當日照片(見原審卷第9-1、9-2頁),亦僅係天花板部分輕鋼架有潮濕現象。另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自行僱工修復屋頂鋼板、天花板發票(見原審卷第12頁),其應係於101 年7、8月間始僱工修繕屋頂鋼板、天花板;惟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101 年3月8日庭訊時即表示當時已無漏水情況,復有偵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顯見100年11月14日清洗水塔乙事縱曾造成系爭頂樓加蓋建物天花板滲水,然情況並非嚴重,且無持續漏水情況,即難認該等清洗水塔行為,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屋頂鋼板受損致需更換鋼板、修繕天花板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管理疏失,致僱工清洗水塔時工人施工不當、踩壞系爭頂樓加蓋建物屋頂,其受有支出修復費用90,500元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上訴人應負受任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36,233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