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 上訴人
- 台灣邁達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中一
- 訴訟代理人
- 林復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紹源律師
- 被上訴人
- 美商疾風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祥麟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寶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欽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間由訴外人林弘偉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二紙向(票據號碼XC0000000、XC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24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商借520萬元之借款保證,嗣上訴人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訴外人林弘偉係以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依通常經驗法則不可能告知上訴人支票有糾紛之情事,縱使林弘偉曾出具切結書表示在被上訴人領取足額合約預付款前不會將票據款項存入銀行,亦與上訴人無關,且訴外人李世勛所出具之切結書日期為100年11月24日,上訴人早於100年11月22日即將其中票據號碼XC0000000之280萬元支票提示(另於100年12月2日提示票據號碼XC0000000、240萬元之支票),足見上訴人早於該切結書製作前即已提示系爭支票;況於上訴人將票據號碼為XC0000000之支票提示未獲付款後,林弘偉僅向上訴人告稱「因被上訴人疾風公司忘了存錢進戶頭」而已,從未告知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任何抗辯關係,且被上訴人在第一張支票跳票後,竟未積極透過林弘偉向上訴人取回保證票,亦未與上訴人協商解決,卻放任支票連續跳票而成為拒絕往來戶;再者,上訴人既為確保對林弘偉之借款債權而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保證票,上訴人豈有接受「可能不兌現」之擔保票據,林弘偉為取得上訴人信任更不可能告知票據原因爭議,否則上訴人豈會將鉅額款項借予林弘偉,原審逕以林弘偉之證言即認定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與林弘偉間存有抗辯事由,容有誤會,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爰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林弘偉曾於100年10月18日出具切結書予上訴人,承諾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一切票據(票據號碼為XC0000000、XC0000000)均為因應富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庄公司)與義美聯合票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美商務公司)間之合約所產生之佣金,在被上訴人尚未領取款項前不得存入銀行提示交換,訴外人李世勛亦於100年11月24日出具切結書為上開承諾,且為上訴人所知悉,則上訴人既已明知系爭支票為富庄公司、義美商務公司之退佣金支票,足證上訴人取得票據為惡意,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存摺顯示,其於收受系爭支票時(100年10月間)前後僅匯款合計320萬元予林弘偉,卻取得高達520萬元之支票,足見上訴人取得支票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取得系爭2紙支票係惡意及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取得系爭2紙支票時,是否已知悉被上訴人與林弘偉間之票據抗辯事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條所謂惡意係指明知票據債務人與前手間有抗辯之事由存在。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1862號判例參照)。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17紙,係因富庄公司介紹義美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採購合約,如義美公司將來有履行合約付款給被上訴人時,作為被上訴人支付富庄公司之佣金支票,但如義美公司將來未履行合約並支付足額之合約預付款給被上訴人,則富庄公司不得提示上開支票並應返還上開支票,但義美公司嗣未履行上揭合約並支付合約預付款給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富庄公司執行長林弘偉之自白書、切結書、富庄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世勛之切結書資為佐證(原審卷第21、57、5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上訴人知悉上開情事之後始自富庄公司執行長林弘偉收受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弘偉於原審時證稱:「…介紹被告(即被上訴人)與義美聯合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及簽立契約,當時被告有提供給我包含系爭支票等多紙支票作為合約履約的時候給富庄公司的退佣,我當時在富庄公司服務的時候因為富庄公司的財務有問題,由我跟原告的負責人唐先生週轉資金作為公司營運的代墊款…拿被告所提供的退傭支票給原告(即上訴人)作為富庄公司週轉資金的履約支票,唐先生有問我系爭兩張支票會不會兌現,我跟唐先生說這兩張支票是被告跟義美聯合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的合約成立後給富庄公司的退佣支票,所以如果被告與義美聯合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間簽立的合約可以順利履約的話系爭支票就可以兌現。我有跟唐先生承諾如果支票有問題的話,我個人願意負責,所以我也有開立本票並跟唐先生做債務的公證」、「唐先生有問我系爭兩張支票會不會兌現,我跟唐先生說這兩張支票是被告跟義美聯合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的合約成立後給富庄公司的退佣支票,所以如果被告與義美聯合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間簽立的合約可以順利履約的話系爭支票」、「提示前唐先生有主動來詢問這兩張支票可不可以提示兌現,當時富庄公司的李世勛先生跟我說會按時履約,所以我跟唐先生及被告都說合約會按時履約,但後來證實是李世勛先生提供了錯誤的資訊給我」等語(原審卷第49、50頁),且上訴人對於林弘偉交付系爭支票前曾出具切結書予上訴人及提示前曾再次詢問林弘偉系爭支票得否兌領之情形並不爭執,依社會上一般票據使用常情,執票人於支票發票日後即得逕向付款人提示,並無再詢問發票人或背書人得否兌領之理,倘執票人於提示前再次詢問背書人或發票人得否兌領,其對於支票提示得否獲付款主觀上已有存疑,則執票人是否知悉背書人及發票人間是否有票據抗辯事由,已非無疑;是以,本件上訴人既於提示前再次詢問林弘偉得否將系爭支票兌領,足見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已經知悉系爭支票乃富庄公司因被上訴人跟義美聯合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成立之退佣支票,如果順利簽立契約履約,系爭支票就可以兌現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票據債務人與前手間具有抗辯事由存在,因此,票據債務人得以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堪認定。
㈢其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唐中一固於本院作證稱:「(林弘偉拿系爭兩張支票向上訴人公司借款時,當時林弘偉有無跟你說系爭支票可能不兌現?林弘偉有無跟你說系爭支票做何用?)沒有。林弘偉拿支票是要跟我借錢。…他一開始要跟我借520萬,但我說他之前還有跟我借錢,所以不能借這麼多,所以我是匯了320萬給他,其他200萬部分是還之前的借款。…(林弘偉拿票跟你借錢時有無跟你說是合約退佣的票?)對,有講過。…(當時林弘偉把票據交給你時,表示票據會兌現的過程,當時陳述為何?)他說叫我查信用紀錄,一定會兌現。…(提示101年10月9日原審筆錄)我有到庭。看過筆錄,對筆錄無意見。至於證人林弘偉上次說合約如果履行票才會兌現,這個話不是對我講的,因為我在收票的時候,沒有聽到這個話,我當庭有說如果我有聽到那句話,就不會借錢給他,但筆錄沒有記到。」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作為否認被上訴人之答辯,但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詢問證人林弘偉程序中,乃陳述主張:「當時證人是告訴我系爭兩張支票一定可以提示兌現,所以我才會借錢給證人。…在提示之前我也有問過證人,是證人說可以提示兌現我才去提示的。」等語,而證人林弘偉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此部分主張亦續證稱:「我那時把系爭支票交給原告公司負責人唐先生的時候,我有跟唐先生說系爭支票的發票人即被告公司的信用沒有問題,支票一定可以兌現,唐先生有問我這個支票是怎麼來的,我有跟他說系爭支票是合約的退佣,唐先生在要提示之前有問我支票提示有沒有問題,我才去跟李世勛先生確認合約會不會履約,李世勛先生跟我說他已經跟銀行的人、義美公司負責人、被告公司負責人開會確認好了沒有問題,我才敢跟唐先生講說我已經確認好沒有問題。」等語(原審卷第51頁),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唐中一對證人林弘偉此部分證詞即未再表示意見,二人於原審程序中之上揭陳述,與上訴人於本院所證述之情節並不相符,而審諸證人林弘偉前揭於原審證述情節已甚綦詳,以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場且為上揭陳述之情節以觀,當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以及證人林弘偉於原審所述之情節,應堪採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前揭證述情節,顯與事實不符,尚非足採;是本件足認證人林弘偉當時確有將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與前手間具有抗辯事由之情形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確已知悉該情,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既已明知被上訴人與林弘偉間存有票據抗辯事由,仍收受系爭支票,即屬票據法第13 條但書惡意抗辯之情形,被上訴人得以之對抗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以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抗辯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以不相當代價取得系爭2紙支票,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