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漢斯國際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帆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海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臺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叁佰貳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臺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漢斯國際媒體事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漢斯國際媒體事業有限公司之上訴、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臺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暨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漢斯國際媒體事業有限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 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漢斯國際媒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斯公司)原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漢斯公司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臺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下稱大洋金幣公司)應再給付漢斯公司新臺幣(下同)2,634,736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交付票面金 額3,270,750元、發票人為大洋金幣公司、發票日101年10月10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於訴狀送達大洋金幣公司後,漢斯公司以系爭支票縱經法院判決命交付並確定後,亦恐罹於票據時效而無實益為由,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第2項為:「上開廢棄部分,大洋金幣公司應再給付漢斯公司 5,905,486元,及其中2,634,736元部分自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270,750元部分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前 開訴之變更雖為大洋金幣公司所不同意,但漢斯公司變更之訴與原起訴請求,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於100 年3月17日簽訂如原審卷第10至14頁所示之「合約書」(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據以請求大洋金幣公司給付廣告費用第2年度第2期款3,270,750元之事實,足徵漢斯公司所為變更 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均係因系爭租賃契約涉訟,揆諸首揭說明,漢斯公司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漢斯公司於上訴後所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可認此部分原訴因撤回而終結,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裁判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應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漢斯公司起訴及於本院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17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漢斯公司提供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屋頂之廣告塔(下稱系爭廣告塔)予大洋金幣公司 作為商品廣告使用,租賃期間3年,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3 年5月31日止,廣告費用(含系爭廣告塔之租金、使用費等 )每年6,541,500元。第1年度廣告費用分5期支付,第2年度及第3年度之廣告費用均各分2期給付。故大洋金幣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應於101年3月10日給付第2年度第1期款現金3,270,750元,並交付系爭支票做為第2年度第2期款之支付。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電力費由漢斯公司出具實際電費單證明,採實報實銷方式,每2個 月向大洋金幣公司提出申請。詎料,大洋金幣公司於101年2月8日以系爭廣告塔非合法設置且漢斯公司未依約提出廣告 物許可證為由,違法片面終止契約,並拒絕給付第2年度即 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之廣告費用6,541,500元,暨自101年2月17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之電力費36,307元 ,合計6,577,807元。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大洋金幣公司給付6,577,807元,及其中3,307,05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270,750 元部分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大洋金幣公司則以:漢斯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應保證系爭廣告塔於租賃期間內係合法設置,且應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雜項執照及廣告使用執照予大洋金幣公司,並取得廣告物許可證。系爭廣告塔係於91年間設置,其許可早於96年間即已罹於5年有效期間而失效。嗣經大洋金幣公司多次 催告,漢斯公司遲未能提出系爭廣告塔係合法設置之有效許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租賃契約於100 年6月1日即自動終止,大洋金幣公司自無給付第2年度廣告 費用及電力費予漢斯公司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大洋金幣公司應給付漢斯公司自101年1月1日起 至同年2月7日止之廣告費用672,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而駁回漢斯公司其餘之訴,並就漢斯公司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漢斯公司上訴部分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漢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大洋金幣公司應再給付漢斯公司5,905,486元, 及其中2,634,736元部分自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3,270,750元部分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大洋金 幣公司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另大洋金幣公司上訴部分,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洋金幣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漢斯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漢斯公司答辯聲明亦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0年3月17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漢斯公司提供系爭廣告塔予大洋金幣公司作為商品廣告使用,租賃期間3 年,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廣告費用(含系 爭廣告塔之租金、使用費等)每年6,541,500元,給付方式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大洋金幣公司應於101年3月 10日給付第2年度第1期款現金3,270,750元,及系爭支票做 為第2年度第2期款之支付。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電力費由漢斯公司出具實際電費單證明,採實報實銷方式,每2個月向大洋金幣公司提出申請。所謂「第2年度」係指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 ㈡、系爭廣告塔為樹立廣告、大型廣告物。 ㈢、系爭廣告塔自101年2月17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之電費為36,307元。 ㈣、大洋金幣公司已給付第1年度第1期款至第5期款予漢斯公司 ,但迄今仍未給付第2年度第1期款現金3,270,750元、第2年度第2期款3,270,750元或系爭支票,及自101年2月17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之電費36,307元予漢斯公司。 ㈤、大洋金幣公司於101年1月18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982號存證 信函催告漢斯公司提出廣告物許可證,否則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漢斯公司於同年1月19日收受通知。嗣漢斯公司於同 年2月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廣告物許可證。大洋金幣公司另於同年月7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226號存證信函主張系爭租賃契約自動終止及向漢斯公司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漢斯公司於同年2月8日收受通知。又上開廣告物許可證之申請於同年7月25日遭主管機關駁回,漢斯公司再於同年8月7 日重新申請。 ㈥、漢斯公司以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大洋金幣公司合法終止,仍為有效,且大洋金幣公司未依約給付第2年度第1期款、第2期 款及電力費為由,於102年5月29日以大然法律事務所然律字第102018號律師函,向大洋金幣公司主張於102年5月31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於同年月30日送達大洋金幣公司。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漢斯公司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大洋金幣公司合法終止,仍為有效,大洋公司依約即應給付第2年度廣告費用6,541,500元及自101年2月17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之電費36,307元等 節,則為大洋金幣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廣告塔是否為合法設置之廣告物;㈡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因漢斯公司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所定情事而終止;㈢原審判決命大洋金幣公司應給付672,321 元,及漢斯公司請求大洋金幣公司應再給付5,905,486元, 是否有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廣告塔是否為合法設置之廣告物部分: 按廣告物依法須申請該管主管機關許可,而其內容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依規定將其內容先送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許可證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前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廣告牌(塔)、電腦顯示板、電視牆、綵坊、牌樓、電動燈光屬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6款之雜項工作物,其規模達下列標準者,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⒋樹立廣告設置於屋頂高度超過3 公尺者;招牌廣告、樹立廣告許可之有效期限為5年,期滿 自行拆除。如有繼續使用必要者,應於有效期滿前3個月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重新申請許可;招牌廣告、樹立廣告違反本辦法第14條規定,而符合建築法第97條之2 規定要件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處理,93年7月23日廢止前之「廣告物管理辦 法」(下稱舊法)第6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14條、第2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變更;其有變更時,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之有效期限為5年,期限屆滿後,原雜項使用執照及許可 失其效力,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或恢復原狀。93年6月17日 公布施行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下稱新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定(見原審卷第62頁)。漢斯公司主張系爭廣告塔迄至大洋金幣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前,係合法設置之廣告物一節,既為大洋金幣公司所否認,漢斯公司自應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廣告塔係設置在屋頂上,高度達9公尺之樹立廣告,並 於91年間取得91廣雜字第2號雜項執照、91廣使字第18號廣 告物使用執照,其許可之有效期限自91年9月3日起至96年3 月24日止等情,有91廣使字第18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廣告物使用執照、廣告許可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125、126頁)。又基於法律不溯既往適用原則,系爭廣告塔依舊法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廣 告物「許可(設置許可)」,並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取得「雜項執照」,但無新法第12條關於許可有效期限5年屆滿後, 原雜項使用執照失其效力規定之適用。內政部93年11月8日 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亦採同一見解(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68頁)。亦即,系爭廣告塔因其於新法施行生效前,已領有雜項執照,並取得雜項使用執照,於原設置許可5年期限期滿後,在不變更原雜項使用執照核准內容之情 形下,得檢附原雜項使用執照與其圖說及結構安全證明文件,併同申請審查許可辦理,而毋庸再重新申請雜項執照,此亦有內政部93年11月16日會議紀錄議案2決議附卷足參(見 原審卷第28頁)。然此祇是系爭廣告塔於5年許可有效期限 屆滿後,如欲繼續使用,可無庸再重新申請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而已,其設置許可之有效期限仍僅有5年,如有繼 續使用必要者,應於5年有效期限期滿前3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許可,否則,於許可期限屆至後,自難認屬「合法設置之廣告物」,而應自行拆除,主管機關亦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處理,此觀舊法第14條規定即明。且上揭舊法第14條關於許可有效期限為5年之規定,於新法公布施行後 ,亦明定於新法第12條前段。是系爭廣告塔於91年間取得設置許可後,其許可有效期限既已於96年3月24日屆滿,嗣漢 斯公司於100年間將系爭廣告塔出租予大洋金幣公司以刊登 廣告時,自應重新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繼續使用許可,始得認系爭廣告塔為合法設置之廣告物。 ⒉本件負責協助漢斯公司處理有關系爭廣告塔申請繼續使用許可之證人鄭聖丕到庭證稱:系爭廣告塔因於舊法時已取得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故無需再重新申請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但若要再刊登廣告的話,就必須要重新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系爭廣告塔之承造廠商即訴外人倍力恩有限公司(下稱倍力恩公司)於100年3月間委請我們協助漢斯公司辦理申請廣告物繼續使用設置許可之相關事務。樹立廣告之許可有效期限為5年,5年期滿後如欲繼續使用,則需重新申請繼續使用許可。我於101年2月2日第1次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廣告塔之繼續使用設置許可,該申請案於同年7月25日遭 駁回。嗣於102年1月17日、同年9月間再次提出申請等語( 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堪認,系爭廣告塔於原5年許可有 效期限屆滿後,迄至102年9月間均仍未取得主管機關之繼續使用設置許可。揆依前揭說明,是大洋金幣公司辯稱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系爭廣告塔非屬合法設置之廣告物等語,洵堪採信。 ⒊至漢斯公司雖以系爭廣告塔嗣於103年5月7日取得許可,並 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103年5月9 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廣告許可證,做為其主 張系爭廣告塔為合法設置之廣告物之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215、216、224頁)。然查,上開許可及廣告許可證係北市 都發局針對倍力恩公司於103年4月8日所提出申請案而為之 許可。而現行臺北市政府關於樹立廣告之設置許可暨申請流程,申請人提出申請後,需先經北市都發局審查許可後,於文到6個月內確實依照設計圖說裝置完成廣告物,再向北市 都發局請領廣告物許可證並報請勘驗,如有逾期,設置許可即失其效力,此有北市都發局103年4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頁)。參酌倍力恩 公司於102年11月6日向北市都發局申請繼續設置許可所提出之申請書,系爭廣告塔之「廣告內容」已變更為「大安阿曼」;其後,北市都發局於同年月29日予以許可,並函知倍力恩公司應於文到6個月內裝置完成廣告物並向北市都發局報 請勘驗暨申請核發廣告物許可證;嗣北市都發局於103年5月7日發給如本院卷第224頁所示之廣告物許可證等情,亦有倍力恩102年11月6日廣告物設置許可證申請書、北市都發局102年11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廣告許可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1至204頁、第224頁)。另系爭租賃 契約所約定之廣告內容則為「中國金幣」等字及圖樣,有系爭租賃契約附圖及照片足稽(見原審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54頁)。可見,北市都發局於102年11月29日所為之廣告 物設置許可,及於103年5月7日核發之廣告物許可證,其許 可之廣告物內容應係「大安阿曼」,而非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中國金幣」。則漢斯公司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既非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廣告內容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設置許可及領得廣告物許可證,自難以廣告內容與契約約定不符之北市都發局設置許可函及廣告物許可證,逕認系爭廣告塔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後迄至102年9月間係合法設置之廣告物,自無從為有利於漢斯公司之認定。 ⒋此外,漢斯公司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廣告塔迄至101年2月8日以前,為已取得許可而合法設置之廣告 物云云,即無可信。 ㈡、關於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因漢斯公司有違約情事而終止部分: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大洋金幣公司抗辯系爭廣告塔因屬非法設置之廣告物,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0年6月1日自動終止,至遲亦於101年2月8日經其合法終止而失效等語,漢斯公司則主張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僅負有於合約存續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廣告物許可證之義務而已,且祇要提出申請,即應認漢斯公司無違約情事等語。故本院次應審究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項約定之真意為何,暨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是否已因漢斯公司違約而遭大洋金幣公司合法終止。經查: ⒈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合約之終止:⑴本合約期間內,乙方(即漢斯公司,下同)應保證廣告塔之『合法設置』並需提供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之雜項執照及廣告使用執照予甲方(即大洋金幣公司,下同)備查,且合約期間內無論任何原因經主管機關禁止設置或未能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者,本合約自動終止。」,第9條第3項則約定:「乙方責任:⑶...(乙方同意在合約存續期間內,負責申請『廣告內容許 可函』核發)。」,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12頁)。參以臺北市政府關於樹立廣告之設置許可暨核發廣告物許可證之流程,申請人需先經北市都發局准予設置許可後,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廣告物之裝置,再向北市都發 局請領廣告物許可證並報請勘驗(詳見前述㈠⒊所載)。足認,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係約定漢斯公司應保證系爭廣告塔為「合法設置」之廣告物即已取得北市都發局之「許可(設置許可)」,並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於合約存續期間內,負有向北市都發局申請核發「廣告物許可證」之義務。 ⒉大洋金幣公司就系爭租賃契約之承辦人即證人陳品文關於兩造間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內容部分亦證稱:我與漢斯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帆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陳俊帆曾表示系爭廣告塔係合法之廣告物,系爭廣告塔之雜項執照及廣告物使用執照均為永久有效,無庸重新申請。且漢斯公司願向主管機關申請廣告物內容許可函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4頁)。顯見,兩造於議定系爭租賃契約時,漢斯公司曾向大洋金幣公司表示系爭廣告塔為「合法設置,取得許可」之廣告物,並願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負責向北市都發局申請核發「廣告物許可證」。是漢斯公司除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而負有請領「廣告物許可證」之義務外,並應依第8條第1項之約定,提供系爭廣告塔之雜項執照、廣告物使用執照予大洋金幣公司備查,且於合約期間內,漢斯公司均應保證系爭廣告塔係「合法設置」之廣告物。 ⒊又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係以系爭廣告塔為「合法設置、取得許可」之廣告物為其前提要件,故於解釋該條約定之當事人真意時,應認兩造係約定系爭廣告塔於契約簽訂「後」,如因任何原因而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致使原為合法設置廣告物之系爭廣告塔,喪失其許可者,系爭租賃契約於許可遭撤銷或廢止之時,不待任何一方當事人為意思表示,契約之效力即為終止。但倘系爭廣告塔於「契約簽訂時」,「自始」即非合法設置之廣告物,因與兩造締約之前提要件及認知不符,應認大洋金幣公司得依該條項約定行使終止權而使系爭租賃契約向後失其效力。 ⒋從而,系爭廣告塔於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因其許可早於96年3月24日即已失效,系爭廣告塔自始非屬合法設置之 廣告物,且大洋金幣公司於101年2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漢斯 公司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同年月8日送達漢斯公司,有臺北敦南郵局第226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0至74頁)。是大洋金幣公司抗辯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1年2月8日終止等 語,堪為可採。 ㈢、關於原審判決命大洋金幣公司應給付672,321元,及漢斯公 司請求大洋金幣公司應再給付5,905,486元,有無理由部分 : 末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亦即,契約之效力於終止後向後歸於無效,契約雙方當事人均無從再依原有契約請求他方當事人履行債務。經查:⒈本件漢斯公司係請求大洋金幣公司給付「第2年度」之廣告 費用,而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故所謂「第2年度」係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認漢斯公司得請求大 洋金幣公司給付自第2年度之始日起至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1日即101年2月7日止之廣告費用,然原審關於第2年度之起訖日期有誤會,致判決命大洋金幣公司應給付漢斯公司自101 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7日止之廣告費用672,321元,顯非在 漢斯公司本件請求範圍內,而屬「第1年度」之廣告費用。 是大洋金幣公司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1年2月8日經大洋金幣公司合法終止,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系爭租賃契約自101年2月8日起即向 後歸於無效。揆依前揭說明,是漢斯公司請求大洋金幣公司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始發生之第2年度廣告費用6,541,500元,及自101年2月17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之電費36,307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大洋金幣公司辯稱系爭廣告塔之許可早於96年間失效而非屬「合法設置」之廣告物,且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1年2月8日經其合法終止而歸於無效等語為可採。從而,漢 斯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大洋金幣公司給付第2年度廣告費用6,541,500元,及自101年2月17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之電費36,307元,暨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審為漢斯公司部分勝訴判決,命大洋金幣公司給付672,321元及自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大洋金幣公司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漢斯公司請求大洋金幣公司再給付5,905,4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漢斯公司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漢斯公司上訴及變更新訴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漢斯公司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大洋金幣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漢斯公司之上訴、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