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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匡偉曾育祺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訴人
久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幼濤
被上訴人
許俸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9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以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89,640 元,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6 月9 日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101 年6 月2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掛失空白支票理由退票,追索已無效。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389,640 元及自101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廖新全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前於101 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稱與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且提出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之系爭支票影本予上訴人,其上僅記載被上訴人簽收系爭支票然並無授權之記載,請求上訴人支付借款,可知被上訴人及廖新全均明知上訴人並未授權他人於系爭支票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系爭支票為空白支票而為無效票據;嗣後他人未獲上訴人授權而逕於系爭支票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另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印鑑不符退票,益徵系爭支票並未經授權,被上訴人非善意執票人,自不得取得票據權利;再者,系爭支票之債權,其中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之700,000 元業已清償,另600,000 元與上訴人無涉,而係廖新全借予王瑞國,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9,640 元及其中1,300,000 元自101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因而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7 日匯款700,000 元至上訴人所有之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戶00000000000 號。

㈡被上訴人之配偶廖新全於101 年4 月9 日匯款600,000 元至上訴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㈢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劉幼濤於101 年4 月8 日交付系爭支票之際,系爭支票金額及發票日期處均為空白。

㈣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8日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變更帳戶000000000000號之負責人為劉幼濤。

五、其次,上訴人主張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系爭支票是否因未填載金額、發票年月日而為無效票據?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是否因未填載金額、發票年月日而為無效票據?

⒈按支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如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 項第2 、7 款及同法第11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如蔡耀宗所證,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查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474號、70年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空白票據得因票據行為人授權他人補填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票據。

⒉查,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王瑞國及現任法定代理人劉幼濤因上訴人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劉幼濤於101 年4月8 日交付未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王瑞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再佐之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101 年5 月1 日劉幼濤、王瑞國、廖新全及被上訴人在中華工程慈光工地倉庫之錄音光碟內容:王瑞國:萬泰我來寫。劉幼濤:不是,全部,全部都你寫,全部。廖新全:... ,你們兩位負責人,在這邊你們就看什麼內容謝一,...。被上訴人:那個錢部分,我可能5 月9 日人家金主要回去,...。劉幼濤:5 月9 日真的可能來不及,6 月9 日我百分之百。... 劉幼濤:就把那張空白支票寫6 月9 日,多少金額寫下去,這樣就行了,你就把它軋進去就好,我讓它百分之百過不會跳票(見原審卷第63頁),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4 月20日已變更為劉幼濤,有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可按,足見上訴人由其當時法定代理人王瑞國簽發系爭支票而由劉幼濤於上開期日交付被上訴人收受時,確實有授權被上訴人視情況所需,於系爭支票自行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無訛。

⒊又查,系爭支票嗣後係由王瑞國補寫發票年月日及日期之事實,雖亦據王瑞國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3 頁),然上訴人既已授權被上訴人得自行填寫,則被上訴人嗣後持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可見被上訴人亦同意由王瑞國於系爭支票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故而,系爭空白支票已因上訴人授權及王瑞國之補填而完成票據行為,依前所述,自為有效之票據。

㈡上訴人主張依據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是否有據?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所述,系爭支票既非空白支票,而為有效之票據,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發票人即上訴人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之債權其中700,000 元已清償,另600,000 元與上訴人無涉,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甚且,依上開原審勘驗之錄音光碟內容所載,劉幼濤亦承認有600,000 元空白支票,核與證人王瑞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4 月8 日因上訴人資金需求向被上訴人借款600,000 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2 頁背面),再佐以王瑞國亦證稱4 月20日後上訴人公司交由劉幼濤經營,他承諾要清償借款700,000 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背面),益徵上訴人上揭抗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經核應屬適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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