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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許純芳姜悌文鄭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訴人
高坤土
被上訴人
得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戈文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2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即表明上開條文第二項所列各款事項,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同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揭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法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本院已於102年1月2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2年2月4 日送達上訴人,經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不合程式,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鄭昱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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