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 上訴人
- 淮南寰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憲唐
- 訴訟代理人
- 陳穎漢
- 被上訴人
- 新加坡商艾得克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偉
- 訴訟代理人
- 李逸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雅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2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智匯亞洲有限公司(下稱智匯亞洲公司)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顧問服務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推薦網路維運工程師一職之適合人選,並於該人選任職於智匯亞洲公司後,該公司即應於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後7 日內支付該職務第一年年薪25% 之顧問服務費,惟最低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30日將訴外人邵聖忠之履歷資料提供予智匯亞洲公司後,該公司決定聘用並約定邵聖忠於101 年9 月5 日就職報到。惟於邵聖忠就職前,智匯亞洲公司突向被上訴人要求改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顧問服務契約,兩造遂於101 年9 月6 日簽訂與原契約內容相同之顧問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隨即通知邵聖忠於101 年10月5 日報到,嗣後再要求邵聖忠於正式任職前先於101 年9 月24日至101 年9 月26日提前至上訴人公司辦理交接,故被上訴人乃於101 年9 月28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領顧問費用共420,000 元。然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於7 日內給付顧問服務費用,並將發票退還被上訴人,後屢經被上訴人催繳亦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顧問費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智匯亞洲公司之協力廠商,提供電信與網路工程專業人員派遣至該公司,於101 年9 月5 日因智匯亞洲公司告知需聘用邵聖忠派遣至該公司,而與被上訴人協商顧問服務契約,被上訴人提供之顧問服務契約即系爭契約中條款公平有所疑慮,故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希能修改系爭契約不平等條款,並由智匯亞洲公司轉寄修正後之顧問服務契約予被上訴人。惟未獲得被上訴人回應前,因邵聖忠回覆上訴人將如期就職,上訴人始同意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8日開立發票與上訴人,因邵聖忠於101 年10月11日才到職,雙方合意於101 年10月11日後15日內付款,非系爭契約約定之7 日內付款。詎邵聖忠於101 年10月22日離職,上訴人擔心依先前15日之合意付款後,因不符系爭契約7 日內付款之約定規定造成違約而未付款。綜上所述,邵聖忠僅任職12天即離職,非當時所得預料,對比系爭契約顧問費之收費、不合理替補人選條款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顧問費顯然不合理,顯失公平,上訴人僅願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範意旨,支付原告13,808元(計算式為400,000元之含稅金額/365x12=13,808元)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上訴人為智匯亞洲公司之協力廠商,負責派遣工程師至該公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仲介資深工程師,再由上訴人派遣至智匯亞洲公司,系爭契約「顧問費用及給付時程」約定被上訴人成功為上訴人招募人才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該職位受聘候選人第一年預計酬勞之25% 作為該職位成功招募之總顧問費。但個別所需職位之總顧問費低於400,000元時,以400,000 元計;「付款期限」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受發票後7 日內案發票記載之金額給付顧問費;「保證期間」約定如受聘人於正式任職之日起算90日內請辭或遭上訴人解聘,被上訴人應依原訂之職務說明書,無償再為上訴人招聘人才1 次。被上訴人業已仲介邵聖忠為資深工程師予上訴人,且邵聖忠於101 年9 月5 日接受資深工程師一職,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6 日通知上訴人邵聖忠接受聘僱通知,到職日期為101 年10月11日,嗣後智匯亞洲公司通知被上訴人轉知邵聖忠於101 年9 月24日至9 月26日至智匯亞洲公司辦理交接,而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4日開立發票交予上訴人。隨後邵聖忠於同年10月11日至智匯亞洲公司報到任職,旋於同年10月22日離職;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30日以臺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001126號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於函到7 日給付上開顧問費等情,有系爭契約、發票、臺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001126號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可證(見原審卷第8 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37頁至第78頁、第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屬實在。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顧問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420,000 元之顧問費,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2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屬成立,對當事人生拘束之效力。
㈡觀之卷附系爭契約所載,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5 日簽署後交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審閱後於翌日即同年9 月6 日由上訴人管理部協理簽署後交付被上訴人,可見系爭契約於上訴人簽署交還被上訴人時,兩造間意思表示已一致,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上訴人雖辯稱該公司於締約前,認系爭契約約定條款有不公平之處,已由智匯亞洲公司轉告被上訴人等語,然查,上訴人既不爭執嗣後因邵聖忠已前往智匯亞洲公司任職,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對契約當事人即兩造即生拘束力,兩造均應依約履行,上訴人前揭所辯情事,並不足以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應可認定。
㈢又被上訴人已依約仲介上訴人所需之資深工程師人選邵聖忠,且上訴人通知邵聖忠於101 年10月11日到職、年薪及紅利為1,120,000 元,後邵聖忠確實於101 年10月11日至上訴人公司報到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既依系爭契約履行為上訴人招募人才之義務,且邵聖忠亦已至上訴人公司報到,又被上訴人已依約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即有義務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顧問費,而依系爭契約「顧問費用及給付時程」約定,顧問費為年薪之25%(即1,120,000 ×25%=280,000),但不得少於400,000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支付之顧問費為400,000+(400,000×5%營業稅)=420,000元,為有理由。
㈣另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收取服務費屬不公平之條款,且邵聖忠僅任職至10月22日,上訴人卻需全額給付顧問費違反誠信原則且非當時所得預料,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227 條之2規範意旨,僅須依邵聖忠任職期間比例給付顧問費云云,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74條第1項、第227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97年台上字第60號、97年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卷附被證4 電子郵件所載,上訴人僅就系爭契約條款有疑義者為顧問費之收取為400,000 元或候選者年薪25% 之較高者,詢問是否能將較高者刪除,並未就其他條款為爭執,且嗣後上訴人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可見系爭契約經兩造協議後,兩造均同意以原約定內容簽署,而上訴人雖認系爭契約之簽署有符合民法第74條之情事,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⒊又上訴人辯稱邵聖忠僅任職12日,依誠信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 規範意旨,上訴人僅需支付部分顧問費,然觀之系爭契約「保證期間」約定:如受聘人於正式任職之日起算90日內請辭或遭上訴人解聘,被上訴人應依原訂之職務說明書,無償再為上訴人招聘人才1 次,如6 個月內仍無法成功招募,則就該職務上訴人業已支付報酬之百分之20,抵充下次成功招幕之總顧問費,可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招募之人才若於上開期間離職或遭上訴人解聘時,被上訴人尚負有為上訴人招募人才1 次之義務,可見招募人才離職或遭解聘嗣後如何處理,業據兩造明訂於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說明,邵聖忠雖於到職後旋即於12天後離職,然此一情事顯與前揭契約約定相符,即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所不能預料,顯與情事變更之要件有間,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因此,上訴人前揭所辯即非有據,依約仍負有給付上開顧問費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應屬適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