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 上訴人
- 翁卿彬
- 被上訴人
- 偉凱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9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頂層「增建建物」(面積16.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即原告向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執行債務人偉凱興業有限公司承租房屋使用時,自行出資興建,其所有權應是原始出資興建之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偉凱興業有限公司頃近遭其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竟一併遭查封拍賣,此實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偉凱興業有限公司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9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標的物,即建物標示表編號2所列「暫編建號5944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頂層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總計16.56平方公尺部分」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9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發回重審。惟上訴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提上訴理由均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上訴理由。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526號、62年度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核其立法意旨,即在由法院依個案審認原告所訴之事實,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得據以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妥速審結,以免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之訟累。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執行債權人或其繼受人為被告為其要件。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或其他得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申言之,第三人基於實體法上異議事由之權利,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係訴訟法上異議權。從而,第三人異議訴訟既在排除對標的物之強制執行,故訴訟之被告須為執行債權人或其繼受人,始屬適格之當事人。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 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撤銷之100年度司執字第399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八人,此業據本院及原審調閱上開執行卷屬實(原審卷第10至13頁反面),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未以上開訴外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八人為被告,僅以債務人偉凱興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如上開之說明,顯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要件未合,而顯無理由;況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法院於102年3月11日執行終結,已經本院調閱無訛,亦見其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上訴人以債務人為被告,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如前述外,並為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9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建物標示表編號2所列「暫編建號5944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頂層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總計16.56平方公尺部分」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惟查,上訴人所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為顯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足排除上開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顯見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聲明確認部分之確認之訴,亦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如上開之說明,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顯無理由,如首揭判例之說明,其訴及上訴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乃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