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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朱漢寶吳佳霖林春鈴
  • 法定代理人
    林國昆

  • 上訴人
    陳志成
  • 被上訴人
    嘉伸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07號上 訴 人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志 方家蓁 被 上訴人 嘉伸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昆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 曾詩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参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94年5月1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印 刷師傅一職,任職期間因疏於注意而致印刷出來之印刷品有瑕疵,且疏未審查核對印刷成品,放任送交裝訂及轉交委託印刷之客戶,導致委託客戶向被上訴人公司求償,上訴人應就其負責印刷下列客戶委託印刷之印刷品瑕疵而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訴外人鴻霖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霖公司)於101年3月3日委託被上訴人印刷「唱片收藏面面觀」一書, 共計283頁(未含封面、封底),由上訴人與另一名印刷 師負責印刷,該本書總共有9台(所謂一台是指全開的嵩 厚劃刊紙),上訴人負責其中4台,每1台有兩面,上訴人負責的8面中有7面(即第34、36、98、100、130、132、 162頁)均有大拇指手印面積之「漏字」瑕疵,且都在相 同之位置,此係上訴人未檢查橡皮布有大拇指手印的凹陷,且未確實抽驗印刷成品而持續印刷,以致交付客戶後裝訂起來的每一本書都是有漏字而使文章無法連貫之瑕疵,經鴻霖公司發覺退貨,整批書即需重印,而此本書印刷所需之紙張及製版均是由鴻霖公司提供,故被上訴人除受有重工損失(包含印刷機械、消耗品、人工)新臺幣(下同)45,825元外,尚需賠償客戶紙張、裝訂及物流等費用。嗣鴻霖公司於101年4月26日開具3月帳單預估扣款先扣85,449元,同年5月28日開具4月帳單追加扣款17,709元,被 上訴人因此受有148,983元(即45,825+85,449+17,709 )之損失。 ⒉訴外人鼎易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易公司)於101年4月21日委託被上訴人印刷「化妝品2012入會介紹」,此印刷品所需之油墨顏色,須由師傅以手調方式調出客戶所要求之正確顏色,惟上訴人於尚有色差之情況即率爾操作印刷並交貨,致鼎易公司委託之印刷品顏色較淡,而交貨之顏色稍深,於燈下檢驗確有些微色差,鼎易公司因此要求更正補印。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重工損失5,670元,鼎 易公司於101年4月份貨款扣款1,499元以償重工紙張損失 ,被上訴人合計受有7,169元(計算式:5,670+1,499) 之損失。因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故以下不予論述。 ⒊訴外人元藝印刷品有限公司(下稱元藝公司)於101年6月2日委託被上訴人印刷「大江百貨公司NO241型錄」(下稱系爭型錄),上訴人於印刷系爭型錄過程中,因疏於注意印刷機械已發生卡酮現象(即經過印刷某些數量之印刷品後,小的破碎紙片沾粘於印刷機械之橡皮布上,因未隨即排除而導致印刷品產生瑕疵),未即時將破碎紙片清除而致印刷出來之系爭型錄產生部分瑕疵,瑕疵部分即必須重印。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重工損失5,544元,元藝公司於101年6月18日則以扣款單據對被上訴人扣款7,083元,以抵償重工之紙張損失,被上訴人合計受有12,627元(計算式:5,544+7,083)之損失。 ⒋訴外人冠宇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宇公司)於100年6月25日委託被上訴人印刷「統一超商DM」,上訴人於印刷前本應先檢查印刷版面是否乾淨、黑板有無掉字,於印刷過程中亦應注意客戶製版之黑版有無掉字之情形,竟疏未及時檢查,放任機器運轉,以致未發現客戶製版之黑版掉字已嚴重而仍繼續印刷,導致30,600張印刷成品有瑕疵。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重工損失24,524元(含補字套不準重印4,226元、損壞重印20,298元),客戶冠宇公司於100年6 月27日以錯誤記錄單扣款50,529元,以抵償重工紙張、重工製版損失,被上訴人合計受有75,053元(計算式:24,524+50,529)之損失。 ⒌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疏失而受有共243,832元之損 害,上訴人以離職逃避損害賠償,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 ㈡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依證人林凱益到庭證稱:「(問:抽驗頻率是你自己決定的,還是受僱的公司會要求?)這就是經驗也是最基本的」,足見印刷過程中,不必等待公司之要求,印刷師傅應抽驗是最基本的,抽驗頻率應本於其經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證人林凱益也證稱:「剛開始印刷在調色當中,一百張之內會持續的抽驗,…穩定後,大概印二、三百張時會抽驗」,是不待被上訴人之要求,印刷師傅應持續性的、每印二、三百張即抽驗一次,乃其基本職責。上訴人既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印刷師傅,倘其不憑經驗隨機抽驗,以確保印刷品質,難道於印刷機械開始印刷後(係自動印刷),即為上訴人休息時間嗎?難道上訴人不知印刷師傅最重要的職責即為印刷及抽驗?且證人林凱益已證述一般的印刷公司是由師傅負責抽驗,檢視顏色有無跑掉、有無缺字、污損等瑕疵、作好品管,並無其他人員做品質檢驗或監控,本件印刷瑕疵係上訴人未盡其抽驗之職責所致,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已表示「我有疏失不爭執」,被上訴人就僱用及監督上訴人並無任何缺失。 ⒉上訴人雖引用證人林凱益所稱「(問:你在印刷過程中如果印比較長的車數的時候,中間如果發現有掉版了,發現了之後停機,有無通知工務小姐?)這個都要通知」,主張其在印刷系爭型錄時有發現卡酮瑕疵,隨即通知被上訴人之管理階層云云,惟實際上,系爭型錄印刷卡酮瑕疵係由客戶發覺告知並要求賠償,始由被上訴人派其法定代理人之子前往處理,此早已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陳述在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對其為部分債務免除,乃其斷章取義及一廂情願之說法。證人林凱益所證稱:「(如果有印壞或客戶不要會被老闆提醒,老闆在該印刷案件後大概多久會跟你說?)大概在該印刷案件後該印刷案件結束後不會超過1個禮拜就會告知」,主要意旨係證明印壞或客人 不要,老闆會在印刷案件結束後大概一個禮拜告知該師傅,目的係要提醒師傅以後要注意,不要再印錯,根本未涉及是否請求損害賠償之意。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國樹所述:「剛開始印錯時我就有跟他溝通過,他也表示說老闆很好沒有扣他錢,但不知道他短時間之內就印錯那麼多」,已標明其講話的時間點是上訴人「剛開始印錯時」,當時根本不知上訴人是否會繼續印錯、會印錯多少,於邏輯上即不可能對未來的、未知的損害預作明示或默示免除扣款之意思表示,況林國樹先生尚稱「不知道他短時間之內就印錯那麼多」,即表示事後很震驚。而默示之意思表示,係伊表一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證人林凱益既僅證稱老闆會告知印刷錯誤之時間,林國樹先生所述係最初發生印刷錯誤時有促令上訴人注意之溝通,且事後對印錯那麼多表示震驚,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相當。至於請求損害賠償時間之延遲,是請求權時效進行之問題,與免除債務之默示意思表示無關。且被上訴人就鴻霖公司扣款部分,本要求自上訴人薪資中分9期扣款,每月扣款5,000元,惟上訴人不同意即離職,被上訴人如知上訴人不願繼續在公司任職,即不可能同意上訴人僅需就鴻霖公司第1次扣款之85,449元負擔45,000元 ,被上訴人已以答辯狀向上訴人為撤銷此意思表示,自無免除或消滅任何債務之問題。退步言,如其撤銷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亦僅就「唱片收藏面面觀」初步被索賠損害金額85,449元範圍內,免除其中40,449元,與鴻霖公司繼續索賠及其他客戶之索賠無涉。 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上班時間分早晚班,早班為上午8時30 分至下午4時30分,之後為加班或機器空檔,晚班則為晚 上8時30分至凌晨4時,之後為加班或機器空檔。上訴人負責印刷「唱片收藏面面觀」之時間為101年2月22日晚班10時25分至4時55分,上訴人僅加班55分;承印系爭型錄之 時間為101年5月31日早上10時10分至下午6時30分,上訴 人僅加班2小時;承印統一超商DM時間為100年6月23日早 班8時40分至上午11時20分,在早班上班時間內,均在合 理合法的上班時間內,並無工時過長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印刷瑕疵係因其工作太勞累所致,顯係卸責之詞。⒌按出版品製作流程為⒈製版、⒉印刷、⒊裝訂、⒋委託印刷之客戶,雖被上訴人僅負責印刷,惟如印刷有錯誤,被上訴人所應承擔的損害卻不僅限於印刷階段重印(重工)之損失,其它階段之損害(失)亦皆因印刷階段錯誤所引起,自應對委託印刷之客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為維護被上訴人公司之信譽,乃不得已同意客戶扣款以抵償損害。被上訴人就本件印刷所得獲取之營業額僅53,056元,被客戶索賠金額高達243,832元,並無利潤可言,上訴人自應 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⒍至於上訴人要求退回全數印刷瑕疵品部分,因該些瑕疵品如完整交付上訴人而流入市面,將產生商務糾紛,且鴻霖公司要求將印刷瑕疵之「唱片收藏面面觀」3,500本徹底 切碎,且為免商務糾紛,系爭型錄及統一超商DM等瑕疵品,亦應經切割處理,是上訴人屆時務必派車前來載走。 ㈢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3,8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伊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未簽訂契約及書面約定,故雙方未約定工作範圍及項目,伊僅依被上訴人指示,單純負責操作印刷機械,並進行簡單校對、核對工作,然被上訴人為節省成本,省略「品質檢驗流程」及設置品管檢驗人員,且指派之外籍助手年紀已4、50歲,語言溝通不良,造成伊工作上極大 壓力,又被上訴人既僅要求伊隨機抽驗,則在被上訴人未改進其內部長期作業之缺失,致伊有未抽查到之印刷成品瑕疵,仍要求伊負全部賠償責任,對伊顯不公平。 ㈡關於「唱片收藏面面觀」一書發生印刷不良品之原因,係因印刷機械橡皮布發生不自然凹陷,此乃被上訴人之機器設備未進行定期檢修所致,而伊僅負責印刷作業,不負責機械維修與檢驗工作,縱認伊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簡單校對工作,然伊每日工作長達10小時,期間尚需負責另一台複雜之印刷機器,瑕疵發生於紙張外圍,實難完全校對出印刷品之瑕疵,且印刷不良亦可能係外勞助手視力不良、無法溝通配合、裁紙師傅疏失及上一班師傅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自應先舉證證明係在伊工作時間所發生之印刷瑕疵。又此書印刷瑕疵比率未逾3%,並未顯著高於隨機抽驗之誤差值,伊依被上訴人指示而以依經驗隨機抽驗方式印製,應無過失可言。再被上訴人於裝訂作業前,未指派專人進行後續校對,逕自進行裝訂作業,反要求伊對損害全額負責,實難以信服。另被上訴人提出部分之瑕疵樣本、重工金額單據、鴻霖公司出具之3、4月帳單,僅能證明印刷成品有瑕疵以及被上訴人確實有重工之事實,無法說明成品之瑕疵係因上訴人未經試印手續所導致,且鴻霖公司出具之單據均未列明扣款原因,實難遽認係「唱片收藏面面觀」一書印刷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明細,被上訴人自應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瑕疵係因上訴人違反抽驗義務所致,且遭鴻霖公司扣款無誤。另市面上書籍倘有缺頁或印刷面瑕疵情形,可透過回收、補印、插頁後重新裝訂,被上訴人卻大費周章以整本重新印製方式更正瑕疵,有違常理。 ㈢關於元藝公司委託印刷之系爭型錄型錄,伊於印刷過程中有發現卡酮的現象,隨即通知被上訴人之管理階層,而卡酮係印刷過程中不可避免之情形,伊既已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抽驗並排除卡酮所生之瑕疵,縱有部分瑕疵係經客戶發現而遭退貨,亦難認其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此瑕疵亦可能係裁紙師傅於裁切過程發生之破損,而送紙、補墨等準備工作均係由助手負責,自難認係伊疏失而致此部分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此印刷瑕疵之損害12,627元,自無理由。 ㈣關於冠宇公司委託印刷「統一超商DM」部分,係助手洗藥水時造成黑版掉字,此並無法一一檢查,且即便認伊應進行簡單校對工作,但於大量、持續印刷過程中,伊亦難以檢查掉字狀況究竟係黑版磨損所造成,亦或客戶要求之印刷效果。又此項印件乃輪轉印件,即同一組版印刷兩面,伊與上一班師傅交接時,上一班師傅已完成一面印刷,伊係遵照上一班師傅交接時所留色樣繼續印刷,若該掉字情形係因一開始未經試印導致,即與伊無關。被上訴人僅提出重工金額及客戶扣款單,無法說明掉字究係上一班即發生,亦或伊接手後方發生,且亦無證據顯示掉字之嚴重程度,已確定該瑕疵是否能僅透過肉眼簡單辨識,亦或該瑕疵容易讓人誤判為客戶所要求之印刷效果,亦或僅為無關緊要之瑕疵。再關於補字部分,係因被上訴人判斷可由補字印刷方式予以修補該瑕疵,然因被上訴人之操作不當,致無法修補瑕疵及損失擴大,此顯係被上訴人之判斷失誤及操作不當所致,非伊印刷瑕疵所生之費用,且被上訴人請求伊重印費用20,298元,更與伊承攬統一超商DM之金額19,316元不一致,似非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仍應就廠商扣款之原因及事實負說明及舉證責任。 ㈤退步言,縱認伊確有過失(假設語),被上訴人亦未盡其監督管理之義務,未設立品管檢驗程序,且要求伊上班的時間過長,未給予伊適當之休息時間,造成伊體力負荷過重而發生疏失,被上訴人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依法應減輕伊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就統一超商DM、系爭型錄及「唱片收藏面面觀」之損害,已對伊為損害賠償全部或一部免除之意思表示,伊主張45,000元以外債之關係已消滅。查證人林凱益證稱:「(如果有印壞或客戶不要會被老闆提醒,老闆在該印刷案件後大概多久會跟你說?)大概在該印刷案件後該印刷案件結束後不會超過1個禮拜就會告知」,足徵倘被上訴 人未於印刷案件瑕疵發生一星期內左右向伊告知及請求損害賠償,似應認被上訴人係為免除債務之默示意思表示,復參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國樹亦自承:「…剛開始印錯時我就有跟他溝通過,他也表示說老闆很好沒有扣他錢…」,應足認統一超商DM、系爭型錄之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於瑕疵發生後未向伊為任何請求賠償及扣款之意思表示,顯見被上訴人就前開債務已對伊為免除全部損害賠償債務之默示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曾就「唱片收藏面面觀」一書印刷瑕疵所生之損害,向伊表示伊僅需負擔45,000元,並從每個月薪資中每月扣款1期5,000元,顯見被上訴人就此已對伊為債務一部免除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就此等印刷瑕疵所生之損害,得對伊主張之數額應係45,000元,逾此部分之債之關係應已消滅。 ㈥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得向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於伊離職後,尚積欠伊101年6月1日至同年月5日薪資共7,750元、加班費853元,且已自伊101年5月應領薪資扣款5,000元,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債 權主張抵銷。另如認伊賠償全數之重工數額,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所稱3,500本「唱片收藏面 面觀」書籍、3,000張系爭型錄及34,126張統一超商DM之印 刷成品,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 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6,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此7,169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㈠上訴人自94年5月1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印刷師 傅一職,兩造未簽立任何契約及書面約定。 ㈡訴外人鴻霖公司、元藝公司、冠宇公司委託印刷之「唱片收藏面面觀」、系爭型錄、「統一超商DM」,印刷品具有瑕疵。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責印刷之「唱片收藏面面觀」、系爭型錄及統一超商DM分別有上開瑕疵,係上訴人於印刷過程疏於注意所造成,致其除受有重工損失外,並遭委託印刷之鴻霖公司、元藝公司及冠宇公司扣款,爰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此應探究者,厥為:㈠上訴人就其印刷之印刷品有無瑕疵,是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檢查義務?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唱片收藏面面觀」一書之瑕疵損失,有無理由?如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型錄之瑕疵損失,有無理由?如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統一超商DM之瑕疵損失,有無理由?如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㈤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⒈被上訴人與有過失、⒉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部分債務免除、⒊抵銷、⒋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㈥被上訴人最後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次: ㈠上訴人就其印刷之印刷品有無瑕疵,是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檢查義務? 上訴人雖以其與被上訴人未簽訂契約及書面約定,其僅依被上訴人指示,單純負責操作印刷機械,並進行簡單校對、核對工作,其不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上訴人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印刷師傅,兩造間即屬有償之僱傭契約關係,上訴人就其負責之印刷工作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無疑義。又依證人林凱益於本院所證述:「(在一般的印刷過程中,會如何確保印刷品質?如何做品管?)通常是在印刷的過程當中會抽出成品出來檢查,檢視顏色有無跑掉、有無缺字、污損等瑕疵,『是由我們師傅來抽檢』…(師傅為確保品質會作抽驗,你大概印刷多少數量後會做抽驗動作?)剛開始印刷在調色當中,一百張之內會持續的抽驗,過了大概4、5百張左右顏色已經穩定後,大概印2、3百張時會抽驗。…每停車一次我就必須又抽驗一次,一次最少要抽8張…(抽驗頻率是你自己決定的,還是受僱的公司會要 求?)這就是經驗也是最基本的,只要有停車就必須抽驗,以確認顏色。(在嘉伸印刷公司受僱時,公司有無對你做抽驗頻率及數量的要求?)會尊重我們的經驗。(你在嘉伸印刷公司受僱時,公司有無規定每次印刷前的要檢查清洗橡皮的清潔劑劑量,以及是否要檢查橡皮布無任何的瑕疵及凹面才可以開始印刷?)這是在印刷之前都要看的,橡皮有無受傷,因為這會造成字體不見。(所以是指公司沒有規定,都是靠你們的經驗?)這本來就是屬於基本,應該要做的部分。(你在嘉伸印刷公司受僱時,公司有無要求說你們必須檢查待印刷的紙張有無瑕疵,或是破損的紙張卡到橡皮布的情形?)紙張的部分我們沒有辦法一張一張檢查,如果紙張破損在一疊紙張中就沒有辦法發現,當紙張下到印刷機之後橡皮布就會被黏住而凹陷,所以在印刷成品的部分就要隨時抽出來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堪認印刷師傅除在印刷前須檢查橡皮布有無任何的瑕疵及凹面外,開始印刷後還在調色階段,應於100張以內須持續的抽驗, 等印刷4、500張顏色穩定後,於印刷2、300張時應再抽驗,抽驗之頻率則由師傅依其經驗決定,且只要一有停車即應抽驗,以確認顏色仍屬正確,在印刷成品的部分也必須隨時抽出來檢驗,以避免因橡皮布凹陷、破損的紙張卡到橡皮布而造成印刷品瑕疵(漏字、卡酮等)。本件上訴人既自94年5 月19日起即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印刷師傅,迄發生本件印刷品瑕疵時已有6、7年印刷師傅之經驗,其對於印刷過程所可能產生之瑕疵情形自應知之甚詳,自應本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隨時檢查所印刷之印刷品有無瑕疵。從而,堪認上訴人就其印刷之印刷品有無瑕疵,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檢查義務。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唱片收藏面面觀」一書之瑕疵損失,有無理由?如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唱片收藏面面觀」一書(置於本院卷外),於第34、36、98、100、130、132、162等7頁均有 大拇指面積大小之空白「漏字」(即黑色文字未印刷出來,該7頁影本則見原審卷第8-11頁),且此確已造成文章 無法連貫,堪認此書印刷確實存有瑕疵無誤。 ⒉雖上訴人辯稱此瑕疵係被上訴人之機器設備未進行定期檢修,印刷機械之橡皮布發生不自然凹陷所致,且瑕疵發生於紙張外圍,實難完全校對出印刷品之瑕疵,印刷不良亦可能其他原因(情形)所致,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係在其工作時間所發生,又此書印刷瑕疵比率未逾3%,未顯著高於隨機抽驗之誤差值,其依被上訴人指示而依經驗隨機抽驗方式印製,應無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其在印好之後必須檢查,自己有疏忽(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且其對於參與「唱片收藏面面觀」一書印刷之時間為101年2月22日晚班10時25分至凌晨4時55分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221頁反面、第204頁反面),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進度傳票所載內容亦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1頁、第146頁反面),堪認「唱片收藏面面觀」一書內頁印刷9台(1台即為1張全開的嵩厚劃刊紙)中的4台(共8 面)係由上訴人印刷,且此7面印刷瑕疵係發生在上訴人 晚班之上班時間無誤。又上訴人既印刷了4台8面,僅其中7面在相同位置發生相同之瑕疵,顯然係在其印刷第1面後停車即發生橡皮布凹陷之情形,非其已上班一段時間始行發生;上訴人既為印刷師傅,負有檢查印刷成品有無瑕疵之責任,其在停機後轉換印刷另1面即應持續抽驗,其竟 疏未檢查而任相同瑕疵持續發生,且所印刷之4台8面中即高達7面有瑕疵,豈可稱印刷瑕疵比率未逾3%,未顯著高 於隨機抽驗之誤差值?是其就此印刷瑕疵之發生顯有過失,應堪認定。 ⒊按出版品製作流程包括:⒈製版、⒉印刷、⒊裝訂、⒋委託印刷之客戶端等4個階段。被上訴人雖僅負責第2階段之印刷,但如印刷發生瑕疵而致出版品因瑕疵退貨須重新印刷出版時,被上訴人除應負責重工而受有損失外,尚應負責賠償第3、4階段裝訂、委託印刷客戶端所受之損害,是委託印刷之客戶以自應付款中扣款之方式抵償其所受之損害,乃符合一般市場交易模式。又「唱片收藏面面觀」一書的印刷瑕疵係在該書出版上架後才發現而遭鴻霖公司退貨,實際退貨及重工後交件數量為3,500本,需包括新的 封面及腰帶才算完整之印件;且鴻霖公司曾分2次自應付 被上訴人之款項中直接扣款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索賠),其中初步索賠是101年3月首次扣款85,449元,於次(4)月追加扣款,17,709元,合計索賠103,158元 (不含被上訴人重工金額),而其中3月首次扣款之項目 、金額為(a)「怡泰」扣款1,238元,屬運費、(b)「億光 」扣款801元,屬上光(耐磨油)費、(c)「禾豐」扣款1,500元,屬運費、(d)「立昌」扣款64,349元屬內頁紙張費、(e)「晶彩」扣款2,801元,屬局部上光費、(f)「協聲」 扣款12,030元,屬裝訂費、(g)「翌聲(協聲)」扣款2,100元,屬裝訂費、(h)「日通」扣款630元,屬運費;4月追 加扣款之項目、金額則為(a)「立昌」扣款4,522元屬封面紙張費、(b)「大鄴」扣款1,027元,屬書腰紙張費、(c) 「永豐」扣款3,255元,屬扉頁紙張費、(d)「誠品」扣款6,872元,屬物流下架費、(e)「郵資」扣款1,233元、(f)「怡泰」扣款800元,屬運費,並就扣款部分開立「進貨 退出折讓單」給被上訴人等情,有鴻霖公司102年12月9日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 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2張、退貨書籍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98、199頁、第247、248頁)。雖上訴人辯稱鴻霖公司函文所述內容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不符, 難以排除鴻霖公司是否因為業務關係而有不實在之回覆,且市面上書籍倘有缺頁或印刷面瑕疵情形,可透過回收、補印、插頁後重新裝訂補正瑕疵云云,惟將鴻霖公司前開函文與請款單(見原審卷第13、14頁原證四、五,本院卷㈠第125、126頁)相比對,內容並無不符之處,且金額均相同,鴻霖公司扣款金額亦確與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所載金額相同,應堪認屬實。又觀之「唱片收藏面面觀」一書印刷裝訂(屬膠裝)後極為精美,如採回收、補印、插頁後重新裝訂手續,即需採人工方式處理,所需之人工拆裝費及重新裝訂費用勢必將高出重工費甚多,且將膠裝之書籍拆封即易造成破損,重新裝訂後不一定可達到原有效果,故鴻霖公司要求重工應屬合乎出版業之一般慣例,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⒋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唱片收藏面面觀」一書重工受有損失45,825元(包含印刷機械、消耗品、人工),係以其印刷「唱片收藏面面觀」一書得向鴻霖公司請款之金額為據,有重工金額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此金額雖包含被上訴人可得之利潤,惟利潤本即被上訴人從事印刷事業之目的,其因重工「唱片收藏面面觀」一書而排擠其他業務,且仍須維持公司正常營運,故認其請求重工金額包含利潤應屬合理。 ⒌綜上所述,「唱片收藏面面觀」一書之印刷瑕疵既為上訴人之過失所造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即屬有據。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定有明 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唱片收藏面面觀」重工損失45,825元,及其遭鴻霖公司索賠之103,158元, 合計148,983元,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型錄之瑕疵損失,有無理由?如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型錄印刷成品(見本院卷第18頁)存有因卡酮而致顏色不對之瑕疵一節,已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及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堪信屬實。 ⒉雖上訴人辯稱卡酮是印刷過程中所不能避免,其已有適時發現瑕疵並抽出瑕疵品,通知被上訴人之管理階層,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且此瑕疵此亦可能係裁紙師傅裁切過程發生破損,送紙、補墨等準備工作由助手負責,難認係其疏失所致云云。惟上訴人既為印刷師傅,於印刷機械自動印刷過程中之工作即在抽驗檢查印刷成品有無瑕疵,縱卡酮係印刷過程中所不能避免,然橡皮布是否有卡到碎紙片只要於印刷過程中,透過抽驗成品之顏色即可輕易發現,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而經客戶取得印刷成品後始發現,自難謂其已盡其應為之檢查義務,且此與裁紙師傅在前階段進行之裁切過程有無發生「紙張破損」,及助手送紙、補墨等準備工作無關,因此均不影響上訴人本即負有抽驗印刷成品以確保印刷品質之義務。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指稱其印刷系爭型錄之時間為101年5月31日早班上午10時10分至下午6時30分,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第204頁反面),足見其當天僅加班2小時(早班為上午10時10分至下午4時30分),並無工作時間過長之情形。從而, 堪認上訴人應就系爭型錄因卡酮發生顏色不對之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印刷之系爭型錄中有3,000張屬於瑕疵,被上訴人 即負有重新印刷該些數量型錄之義務,其主張重工之損失5,544元係其就補印該些數量型錄之營業金額(見原審卷 第19頁),同前述理由,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合理。又元藝公司於101年6月18日開具扣款7,083元單據對被 上訴人為扣款,有元藝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再元藝公司扣款之7,083元中有版費3,200元、重工紙張3,883元,亦有元藝公司出具之扣款明細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於原審亦已表示就此明細證明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1頁),堪認此扣款金額屬實。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型錄印刷瑕疵所致損害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2,627元(即5,544+7,083)。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統一超商DM之瑕疵損失,有無理由?如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查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印刷之統一超商DM成品二張(見原審卷第43、44頁),其中一張「翻面」有一大塊區域之字體模糊,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頁),足認該印刷成品確存有瑕疵無誤。 ⒉又查上開字體模糊之瑕疵係因製版之黑版掉字嚴重所致,雖上訴人辯稱係助手洗藥水時造成黑版掉字,無法一一檢查,且在大量、持續印刷過程中,其亦難以檢查掉字狀況究係黑版磨損所造成,或客戶要求之印刷效果,其係遵照上一班師傅交接時所留色樣繼續印刷,若該掉字情形係因一開始未經試印導致,即與其無關,被上訴人應證明係其接手後才發生此瑕疵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已承認其就此印刷瑕疵有疏失(見原審卷第41頁),且於本院10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亦自承其負責印刷統一超商DM的「翻面」(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而上開DM「翻面」字體模糊之印刷區域面積不小,約佔該頁面的4分之1,字體顏色亦明顯偏淡模糊,一般人以肉眼一眼即可看出,上訴人身為資深之專業印刷師傅,倘有進行抽驗即可輕易發現,況其既辯稱此瑕疵係助手洗藥水時所造成之黑版掉字,上訴人於開始印刷時如有進行抽驗必可立即發現,當無難以檢查發現之情形,是此印刷瑕疵之發生原因縱非上訴人直接所致,惟上訴人既負有檢查印刷成品之義務,其未能注意檢查而造成此損害,堪認其就此印刷瑕疵確有過失無誤。至上訴人辯稱該瑕疵亦或容易讓人誤判為客戶所要求之印刷效果云云,惟查該統一超商DM係用以勸募捐款,字體模糊之印刷區域係「捐款回應表」,依一般人常識判斷,為使捐款人能詳實填寫資料,此區域自應印刷得更顯眼為是,實無以字體模糊之方式來作為特殊效果之可能,況上訴人於原審即已自承此為瑕疵,竟在提起上訴後反為此種辯解,顯悖於常情,要無足採。 ⒊上訴人就統一超商DM之印刷瑕疵既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有理由。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責印刷統一超商DM之數量為30,666張,業據提出工作進度傳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23頁、 第146頁反面),堪信屬實。雖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補黑字 方式補救,但因套不準而叫紙重印,補字支出4,226元, 重印之重工金額為20,298元,其並遭冠宇公司扣款50,529元(扣款項目及金額分別為:紙張44,179元、版費3,150 元、摺紙1,600元、運費1,600元,就版費3,150元部分則 捨棄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08頁),上訴人應賠償75,053 元云云。惟查:⒈被上訴人以補字方式補救,並非上訴人提出或經其同意之方法,亦非由被上訴人去執行,既因無法套準而需要重印,自應認上訴人僅應就重印部分負責,始符合公平。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冠宇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07頁),經印刷完成之統一超商DM經 冠宇公司檢驗確有34,126張有瑕疵,則被上訴人所進行之重印,顯非均屬上訴人所應負責無誤。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進度單(見本院卷㈠第123頁)所示,統一超商DM 白紙(正面)與翻面均有完成之數量應為38,666張,而上訴人負責印刷者有30,666張,是有3,460張有瑕疵之統一 超商DM非屬上訴人所印刷無誤,從而,此部分重印即應予扣除。再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冠宇公司出具之錯誤紀錄單、工單成本分析表等已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1頁、第22、23頁);又本件統一超商DM之印刷瑕疵係印刷成品經送往加工廠進行裁剪及N字摺再對摺之加工 後,始經加工人員發現上開瑕疵而通知冠宇公司,故冠宇公司乃將送至加工場之統一超商DM退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重印好後亦須再次將統一超商DM印刷成品送往加工廠,從而,統一超商DM重印除了需要紙張費、重工費,被上訴人尚須額外負擔原先已進行之N字摺再對摺之加工費、 第一次退貨運費及補送重印DM之運費,從而,被上訴人以冠宇公司對其重印統一超商DM所為上開項目之扣款,主張上訴人應予賠償,應為有理由。另同前理由,統一超商DM既有因上訴人之過失而致之印刷瑕疵,被上訴人因重印統一超商DM而必須額外增加公司之工作,其請求重印之重工費用,亦有理由。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統一超商DM有瑕疵之34,126張重印之重工費用為20,298元(含稅,見原審卷第21頁)、冠宇公司則對被上訴人扣款47,379元(不含版費3,150元),重印費用合計為67,677元,則上訴人 就其負責印刷有瑕疵之30,666張所應負擔金額為60,815元(計算式:67,677÷34,126×30,666=60,815,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被上訴人就統一超商DM印刷瑕疵部分,得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0,8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違法使其超時工作,及僱用溝通狀況不良之外籍助手,應就本件瑕疵所造成之損失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查:⑴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工作進度傳票所示,上訴人負責印刷「唱片收藏面面觀」之時間為101年2月22日晚上10時25分至10時55分、晚上12時至翌日凌晨4 時55分(見本院㈠卷第121頁),而晚班之上班時間為晚 上8時30分至翌日凌晨4時,足見上訴人於是日僅加班55分即已完成「唱片收藏面面觀」之印刷,尚難認有超時加班之情形;上訴人負責印刷系爭型錄之時間為101年5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至下午2時20分、2時40分至6時30分(見本 院㈠卷第122頁),早班之上班時間則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4時30分,足見上訴人於是日僅加班2小時即已完成系爭型錄之印刷,此加班時間尚未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每日加班時數,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法使上訴人超時加班之情形,亦難認系爭型錄之印刷瑕疵係因被上訴人使上訴人疲勞工作所造成;上訴人負責印刷統一超商DM之時間為100年6月23日上午8時40分至11時20分(見本院㈠卷第123頁),係早班一上班即開始負責印刷,自無疲勞工作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使其超時工作云云,自無可採。⑵依前所述,本件印刷品之瑕疵均為上訴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造成,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派之外籍助手有何造成其無法盡其注意義務之情形,且依證人林凱益所證述,助手協助印刷師傅在印刷之前將紙疊到紙台上,看有無髒點需要洗版、洗橡皮,待機器開始跑之後,在旁幫準備做補紙及油墨的補充等語(見本院㈠卷第55頁),足見助手僅負責印刷前的準備、印刷中補紙、補油墨等工作,縱助手已訓練到可以抽驗成品有無瑕疵,然上訴人既身為專業之印刷師傅,自仍應依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以盡其職業責任即操作印刷機器及檢查印刷成品之義務;況上訴人倘認外籍助手有溝通上之問題,其亦非不能向被上訴人反應,其既未舉證曾向被上訴人反應而未受重視,自不得事後再以外籍助手有溝通上之問題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僱用外籍助手造成其工作負擔加重,認被上訴人就其本件因未注意抽驗而未發現印刷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顯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是否曾對上訴人為全部或部分債務免除? 上訴人雖以提出之上證3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86頁), 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應分攤45,000元以外之債務已免除云云,惟查該上證3請款單於最下方有經塗黑之情形,而經將 之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辯證六(見本院㈠卷第126頁)進行 比對,上訴人係將下方原有「分9期扣→每月扣5,000元」部分塗黑,且上訴人於原審即辯稱被上訴人「臨時不正常扣款,未經過事前商量,於6月5日扣5月薪資5,000元」(見原審卷第47頁),足見兩造就上開扣款方式並未達成合意,縱被上訴人原有意讓上訴人就鴻霖公司當時已通知扣款(即第1次扣款85,449元)之金額僅負擔45,000元,並 由上訴人繼續在公司任職可得之薪資中分9期扣款各5,000元,然上訴人既不同意被上訴人之提議而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自不受其原提議之拘束;況債務之免除,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始生效力,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於何時向其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縱被上訴人未曾對其求償先前印刷瑕疵所生之損害,或未對其薪資為扣款,亦僅係消極不行使請求權而已,難認被上訴人已為債務免除。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以101年6月份未領薪資7,750 元、加班費及已扣款5,000元與本件請求賠償金額為抵銷 部分,已表示同意抵銷13,587元(見本院卷㈠第116頁、 卷㈡第49頁反面),雖上訴人主張其加班費有8小時、計 2,480元,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於101年6月之考勤 表(見本院卷㈠第127頁)所示,上訴人於當月僅實際上 班3天,且僅於6月1日、5日加班,1日打卡時間為上午8時25分、下午5時8分(加班時間應僅有38分鐘),5日打卡 時間晚上8時8分、翌(6)日上午6時8分(加班時間為2小時),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以42分鐘、2小時計算加班費為 837元(見本院卷㈠第116頁,310元×2又42/60=837,, 兩造對於上訴人之工作時薪為310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 ㈠第80、116頁),上訴人亦表示被上訴人規定之加班費 優於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之加班費(見本院卷㈡第90頁),故認以被上訴人同意抵銷之加班費837元計算得抵銷之金 額為是。從而,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薪資、加班費及已扣款部分以13,587元(即7,750+837+50,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抵銷,即屬無據。 ⒋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須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受有該些印刷瑕疵之印刷品係受有利益,其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該些瑕疵之印刷品,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同時 履行之抗辯云云,惟該些因上訴人未發現瑕疵之印刷品均可能涉及著作權及商務用途,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所有權,難認因此受有利益,且上訴人本件應賠償被上訴人因印刷瑕疵所致之損害,乃係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之賠償責任,難認係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且縱認上訴人得要求被上訴人交付該些經切割處理之瑕疵印刷品(被上訴人已表示同意交付經切割處理之瑕疵印刷品),亦難認上訴人之賠償義務與被上訴人交付之義務係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與法不合,為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唱片收藏面面觀」一書之印刷瑕疵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48,983元(重工損失45,825元、鴻霖公 司索賠103,158元),就系爭型錄印刷瑕疵可得請求之金額 為12,627元,就統一超商DM印刷瑕疵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0,815元,合計222,425元。又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僅其 中主張抵銷13,587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則均無理由。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3條定有明文。末按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其最後得請求之金額為208,838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1年7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印刷瑕疵所致之損害208,838元,及自101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即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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