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 蔡裕民 被上訴人 蕭漢彬 訴訟代理人 周珊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 巷00號「高峰會」大樓(下稱系爭大樓)8 樓及9 樓之住戶。民國101 年8 月2 日蘇拉颱風來襲時,因被上訴人疏未清理房屋陽台排水孔造成樹葉堵塞,且未注意陽台落地窗與水泥地間之防水膠(矽力康)老化產生縫隙,致雨水無法宣洩,積水沿上開縫隙滲漏至上訴人8 樓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造成上訴人房屋天花板、牆面油漆及壁紙、木製家具、燈飾受浸蝕損壞(下稱系爭漏水損壞)。上訴人催請被上訴人修繕,惟未獲置理,乃自行僱工修復,共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67,305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又自發生系爭漏水損壞起至101 年10月5 日回復原狀止,上訴人受有居住不便之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000元之非財產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7,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因年久老舊,外牆多處龜裂,一遇大雨,本即有雨水自外牆滲洩漏水之情形。101 年8 月2 日因蘇拉颱風豪大雨致系爭大樓排水孔不及疏通積水,加上外牆龜裂滲漏,被上訴人房屋天花板亦發生漏水,足見此乃系爭大樓整體結構問題所致損害,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自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第71頁背面): 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大樓8 樓及9 樓住戶。 ㈡於101 年8 月間,因蘇拉颱風來襲,上訴人房屋發生系爭漏水損壞,被上訴人房屋之天花板、牆壁亦有滲水情形。 ㈢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3 日內修繕系爭漏水損壞。 ㈣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系爭漏水損壞,共支出修繕費67,305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漏水損壞之原因,是否為被上訴人房屋陽台排水孔未清理造成堵塞積水,及因陽台落地窗與水泥地間之矽力康老化產生縫隙滲漏所致?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305 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無法證明漏水原因為被上訴人房屋陽台排水孔未清理造成堵塞積水,及因陽台落地窗與水泥地間之矽力康老化產生縫隙滲漏所致: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損壞係被上訴人故意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漏水原因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房屋陽台水泥地與上訴人房屋天花板間無管道經過,系爭漏水損壞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清理房屋陽台排水孔造成堵塞積水,及未注意陽台落地窗與水泥地間之矽力康老化產生縫隙,致積水沿該縫隙滲漏所造成,並提出系爭大樓平面圖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9頁)。惟漏水可能性有多端,縱使上訴人所稱房屋樓板間無水管通過之事實為真,亦不足以斷定系爭漏水損壞原因係被上訴人疏未清理致排水管堵塞及未注意陽台落地窗與水泥地間有裂縫所造成。又上訴人雖舉證人楊春秋、翁文峰欲證明上開漏水原因,惟查,證人即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聘請之電器維修人員翁文峰於原審證稱:101 年8 月2 日隔天,系爭大樓9 樓住戶(即被上訴人住家)先說漏水嚴重,後來8 樓(即上訴人住家)在同日早上也反應有漏水,伊去看都是在主臥室天花板,之後系爭大樓總幹事有通知9 樓、10樓住戶,他們找抓漏廠商來報價,9 樓找廠商時,廠商說是陽台落地窗有裂痕,雨水順著玻璃往下導致漏水,但廠商施工時,伊並未到場,伊亦不知廠商名稱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至背面),可知證人翁文峰僅係聽聞抓漏工程人員初勘時所推測之漏水原因,但工程人員實際施工檢修時,翁文峰並未在場,無法確知真正漏水原因是否與上開抓漏工程人員初勘時之推測相同,尚難憑其證言遽認上訴人房屋漏水原因係被上訴人房屋陽台落地窗有裂痕所致。另證人楊春秋即系爭大樓之總幹事證稱:101 年8 月初之颱風過後隔天,伊與翁文峰一起到現場查看,發現兩造住處均有漏水,且位置幾乎都在主臥室天花板,故請抓漏廠商處理,廠商說10樓外陽台地板有裂痕漏水,被上訴人也有找廠商看上訴人家的漏水,廠商來看說是要地板加作防水,但工項如何伊不太會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背面),足見證人楊春秋亦僅能證明抓漏工程人員除為被上訴人查看及推斷其房屋可能因10樓地板裂痕而漏水之外,亦有一併勘查上訴人房屋漏水及建議加作地板防水工程等情,仍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稱之漏水原因。上訴人雖謂:發生系爭漏水後,被上訴人即僱工更換陽台落地窗防水膠修繕漏水,可見上訴人房屋漏水係被上訴人房屋漏水所致云云;然證人即上開抓漏廠商即大發工程行之負責人林明輝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夏天颱風後,承作被上訴人房屋臥室外陽台之地面清潔及落地窗矽力康老化換新,因陽台之木作與地板中間很髒伊去清理,經檢視地板無裂痕、未漏水,地面有之前油漆的痕跡、碎片,沒有很多樹葉,伊當時看起來沒有塞住排水管,伊除了將落地窗矽力康全部更新外,並未施作防水漆或其他防水工程,漏水原因須依專業測試判定,落地窗矽力康老化雖有可能剝落產生縫隙造成漏水,但當日並無此情形,當時矽力康只開始硬化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至116 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廠商有前來,但並未施作漏水修繕工程等語相符。可知證人林明輝僅有為被上訴人清理陽台地面及更新落地窗之矽力康,未進行任何與漏水相關之修繕工程,且其施工當時並未看見被上訴人房屋陽台落地窗之矽力康老化剝落產生縫隙,亦未看見被上訴人房屋陽台排水管堵塞,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房屋漏水原因係被上訴人房屋陽台落地窗與地面有裂隙所致。上訴人雖謂證人林明輝之證述偏頗不實,惟證人林明輝僅為負責抓漏之廠商,且經原審諭知偽證處罰仍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事罪責風險而袒護被上訴人之情,上訴人空言臆測,未能提出合理之證據證明證人林明輝所述有何不實之處,要無足採。 3.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大樓外牆迄未為任何修繕,而被上訴人房屋陽台施工後,經歷9 次大雨,上訴人家中均未再漏水,堪認漏水是由被上訴人房屋陽台縫隙洩漏云云。惟上訴人既主張係自行雇工修繕漏水,且證人林明輝亦就其未替被上訴人施作任何漏水修繕工程、被上訴人房屋陽台落地窗之矽力康當時並無老化剝落產生縫隙等情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自難以上訴人房屋嗣後未再發生漏水,即認與被上訴人房屋陽台施工有關。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委託訴外人界陽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就系爭漏水損壞之修繕進行估價,可認被上訴人承認造成上訴人房屋損壞云云,並提出報價單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然兩造為鄰居,系爭漏水發生時亦曾互相協調,尚難以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房屋系爭漏水損壞為估價,即認其承認系爭漏水是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 4.又原審前曾函請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漏水原因,惟因上訴人向鑑定人表示拆除裝潢板供鑑定檢測有困難,致鑑定人無法進行鑑定,有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02 年2 月20日台(102 )防協會字第009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且查,系爭大樓屋齡已10餘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翁文峰亦證稱:系爭大樓先前曾有颱風天大雨後漏水之類似情況發生,上訴人先前也有修繕房屋漏水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04 頁背面);參以訴外人源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1 年8 月27日製作之「高峰會大樓外牆修繕工程之規劃及報價表」(下稱系爭計畫書)所附照片及文字記載指出:系爭大樓外牆有金屬包版鏽蝕、石材水癌、磁磚脫落、滲水白華、長期滲水鋁天花腐蝕、青苔、白華鐘乳石、植物重生等現象,以及施工法錯誤、防水施工錯誤、屋頂防水材斑落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6至44頁),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漏水損壞原因係系爭大樓整體結構問題,並非全然無憑。至於上訴人指系爭計畫書製作之目的是為更新外牆以獲房屋漲價利益,非為修繕系爭大樓之漏水縱然屬實,亦僅為修繕之動機不同,就系爭大樓有上開須修繕之情形不生影響。 5.另就上訴人聲請本院再次傳訊證人翁文峰到庭證述漏水原因部分,本院審酌證人翁文峰於原審作證時,已就其所見所知為證述,並表明其不具漏水鑑定之專業,無法判定系爭漏水損壞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背面),認無再次傳訊證人之必要。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主張之漏水原因,則系爭漏水損壞之原因既無法確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不論被上訴人抗辯之漏水原因是否足以信實,均無從採認上訴人之主張。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漏水損壞之原因為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共127,305 元,要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漏水損壞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清理房屋陽台排水孔造成堵塞積水,及未注意陽台落地窗與水泥地間之矽力康老化產生縫隙,致積水沿該縫隙滲漏所造成等情,未能舉證以明;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30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乏所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