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朱漢寶、徐淑芬、陳蒨儀
- 法定代理人謝香蘭
- 上訴人大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陳明鳳(原名:陳婯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 大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香蘭 訴訟代理人 徐玉明 被上 訴 人 陳明鳳(原名陳婯甄)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簽訂會議紀錄而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繳回其已簽領之上訴人公司動產及支付相關衍生費用,並應負擔上訴人公司租賃車輛(車牌號碼:0000-00,廠牌:賓士;下稱系爭汽車)101年10月、11月之租車費用;惟被上訴人違約未繳回如附表編號1至8等動產,致上訴人自行委請貨運公司取回,亦未給付上開租車費用,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動產及支付相關費用,如無法返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2,198元,及自101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提起上訴後,就附表編號14、15租車費部分,追加依被上訴人簽立之101年9月26日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50 頁),並扣除附表編號2 洗衣機之價值10,068元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1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就上開租車費部分,其主張之法律關係雖有不同,惟所陳述者均為被上訴人應依其承諾負擔101 年10月、11月租車費之事實,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為入主經營上訴人公司,曾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香蘭、董事徐慶祥、徐玉明簽約購買上訴人公司之股份,惟被上訴人簽約購股後,竟違約不履行。故兩造於101 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繳回其取走之上訴人公司貨品及支付相關衍生費用,回復買賣前之原狀。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8 所示之貨品繳回,上訴人自行委由貨運公司取回,因而支付附表編號9 至13之倉儲及貨運費用,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賠償上開貨品之價金及相關衍生費用。系爭協議雖係由徐玉明簽署,惟徐玉明自始即代理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謝香蘭及董事徐慶祥簽署相關股權讓渡合約,並經謝香蘭、徐慶祥及上訴人公司出具委託書,故系爭協議係由徐玉明代理上訴人簽訂,並非徐玉明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原審認系爭協議係存在於徐玉明個人與被上訴人間,顯有謬誤。又系爭汽車於101年9月26日即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經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證明書承諾負擔全部責任,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證明書之約定,給付101 年10月、11月之租車費。爰依系爭協議、系爭證明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130 元,及自101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被上訴人曾在101年9月間向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謝香蘭、徐慶祥、徐玉明(下稱謝香蘭等3 人)購買公司股份,故股份買賣合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謝香蘭等3 人間,兩造間並無買賣合約存在。被上訴人購買股份後,發生中間人陳建良先介紹他人購買上訴人公司股份之爭執,故被上訴人不再參與上訴人之業務。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謝香蘭之子即徐玉明嗣後與被上訴人協商,建議被上訴人退出,遂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雖開宗名義表示處理被上訴人違約事,但與被上訴人有合約關係者,係謝香蘭等3 人,並非上訴人,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實無違約可言;又系爭協議最後署名者為徐玉明個人,並非上訴人,徐玉明亦非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自無資格依系爭協議為本件請求。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之本案系爭物品,乃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公司90% 股權後,以上訴人公司實際代表人身分簽收,接收公司庫存物品,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仍歸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發現上開股權買賣為騙局而退出經營後,即由徐玉明處理後續事宜,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上訴人已授權徐玉明取回貨物,至於取回後貨物有無短少,應由上訴人證明。又上訴人依法不得追加系爭證明書為請求權基礎,如認得為追加,系爭汽車係由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使用,應由上訴人給付租金,即使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使用系爭汽車,仍應由上訴人支付租金;系爭證明書係由訴外人石佩鈺簽名後,被上訴人始依徐玉明之要求在上面補簽名作為點交車輛之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支付租車費。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130元,及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附卷可憑: ㈠被上訴人與謝香蘭等3人於101年9月5日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買受謝香蘭等3 人持有之上訴人公司股份共180萬股;復於101年9月18日簽署協議書,載明謝香蘭等3人與被上訴人同意依上開股份買賣合約書履行,並增訂附加條款;上開股份買賣合約書、協議書均係由徐玉明代理謝香蘭、徐慶祥與被上訴人簽署,有股份買賣合約書及協議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1至26、42至44頁)。 ㈡系爭協議文件標題為「101/10/12大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與陳婯甄會議」,簽名欄中「甲方」係由徐玉明簽名,「乙方」由被上訴人簽名,有系爭協議即會議紀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7頁)。 ㈢上訴人曾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向和運公司承租系爭汽車,租賃期間自101年7月27日起至104年7月26日止,101 年10月、11月之租金各為48,571元(未稅,含稅為51,000元);系爭證明書係於101年9月26日由訴外人石佩鈺簽署,嗣由被上訴人於系爭證明書下方簽名,有車輛租賃契約、和運公司開立之發票及系爭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3、83至87頁)。五、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系爭證明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2 以外之各項金額。惟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之締約當事人為何人?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 以外之款項?㈡上訴人依系爭證明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汽車101年10月、11月之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之締約當事人,無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以外之款項: ⒈按代理人必須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 條之規定即明。若代理人未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時,該意思表示仍無從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故所謂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代理人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雖仍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惟究以代理人有代理之意思,即有使代理行為之效力歸屬本人,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係由徐玉明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協議文件標題雖記載為「101 /10/12大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陳婯甄會議」,然遍觀協議全文,均無簽署協議之「甲方」究為何人之記載,下方締約人欄位中,「甲方」則係由徐玉明簽名,並未記載上訴人公司名稱,亦無代理字樣(見原審卷第27頁);參諸徐玉明曾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101年8月31日買賣承諾書,另代理謝香蘭、徐慶祥與被上訴人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書、協議書,均於簽約人欄位明確記載本人名義(即「大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香蘭」、「謝香蘭」或「徐慶祥」)以及代理意旨(即「謝玉明代」)(見原審卷第35、40、43頁),與系爭協議之簽署方式顯有不同,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係由徐玉明以其個人名義簽訂,尚非無據。又徐玉明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係為處理上訴人公司業務、文件及庫存交接等事宜,觀諸系爭協議之內容,其中第二點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先行繳回公司印鑑,其餘物品乙方於101 年月日前交與甲方簽收。或全權委任甲方或指定律師公證人取回全數文件庫存…等。」、第四點約定:「特賣會及公司全數業務,即日起甲方接回控管處理(進貨採購開狀+營管收款+還狀)」,另以手寫加註第七點:「俟乙方全力配合甲方恢復買賣前大祥原狀之全部無損後,甲乙雙方無涉訴訟。」(見原審卷第27頁),均將「甲方」與「公司」或「大祥」(即指上訴人)分別列載,顯見徐玉明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時所認知之「甲方」,並非等同於上訴人大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徐玉明簽署系爭協議時,既未表明代理上訴人之旨,由系爭協議約定之內容觀之,復難認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知悉徐玉明係代理上訴人締約,依前揭說明,即難認徐玉明係隱名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協議既係由徐玉明與被上訴人簽署,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自無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 以外所示之各項貨物價金、運費、倉儲費、租車費等。 ㈡上訴人依系爭證明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汽車101 年10月、11月之租金,亦無理由: 上訴人援引系爭證明書,主張被上訴人曾承諾負擔其接手使用系爭汽車後之租車費,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汽車係由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向和運公司承租,租賃期間自101年7月27日起至104年7月26日止,和運公司曾開立101 年10月、11月之租金發票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車輛租賃契約、統一發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3、83至86頁),堪認屬實;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汽車係由上訴人向和運公司承租供公司負責人使用,即非無據。另查,系爭證明書係記載:「本人同意就購買(誤載為「賣」)大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九十股份,於股權變更本人為法定代理負責人之前,接手使用公司租賃車輛(車號0000-00 賓士廠牌)相關全部責任,本人願自簽此證明書日起負全部之民、刑事責任」,並由石佩鈺代為簽署,有系爭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7頁)。石佩鈺則到庭具結證稱:「這台車是大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的,原來是徐玉明保管的,證明書上打字記載的文字,應該是指被上訴人承接這台車後,使用就與徐玉明無關,因為車子是大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租賃公司租的,車子是跟公司跑的,如果這個車子有肇事或違規,就從取車日後歸屬予使用人。…就我所知是被上訴人承接上訴人公司後,所有費用都要從被上訴人陳婯甄這邊的大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我不清楚租金是否有約定由被上訴人個人負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 頁)。由上堪認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證明書之真意,僅係為確認徐玉明已於101年9月26日將系爭汽車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以及被上訴人同意負擔接手使用系爭汽車期間衍生之肇事、違規等責任,尚無從遽行推論被上訴人同意承擔原應由上訴人公司給付之系爭汽車租金。是上訴人援引系爭證明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 年10月、11月之租金,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130 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系爭證明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租車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謝淑芬 附表: ┌──┬────────────┬──┬──────────┐ │編號│ 項 目(型號) │數量│價格(新臺幣) │ ├──┼────────────┼──┼──────────┤ │1 │洗衣機129SG(WF-129SG) │3台 │8,591元3=25,773元 │ ├──┼────────────┼──┼──────────┤ │2 │洗衣機139PG(WF-139PG) │1台 │10,068元 │ ├──┼────────────┼──┼──────────┤ │3 │冰箱V232SC │1台 │9,758元 │ ├──┼────────────┼──┼──────────┤ │4 │音響BOOM │4台 │480元4=1,920元 │ ├──┼────────────┼──┼──────────┤ │5 │視通八達有線電視棒 │1台 │1,905元 │ ├──┼────────────┼──┼──────────┤ │6 │喜滿客團體優待券+中可樂+│94張│190元84=17,860元 │ │ │小爆米花 │ │ │ ├──┼────────────┼──┼──────────┤ │7 │CINEMARK小可樂+小爆米花 │94張│61元94=5,734元 │ │ │免費兌換券 │ │ │ ├──┼────────────┼──┼──────────┤ │8 │LG人工智慧7.5kg洗衣機( │1台 │5,110元 │ │ │WF-759G) │ │ │ ├──┼────────────┼──┼──────────┤ │9 │日茂倉儲費 │ │10,856元 │ ├──┼────────────┼──┼──────────┤ │10 │自日茂運回運費 │8趟 │1,000元8=8,000元 │ ├──┼────────────┼──┼──────────┤ │11 │東源倉儲費 │ │2,567元 │ ├──┼────────────┼──┼──────────┤ │12 │自東源運回運費 │3趟 │1,000元3=3,000元 │ ├──┼────────────┼──┼──────────┤ │13 │自中山北路處所取回運費 │2趟 │1,000元+1,400元=2, │ │ │ │ │400元 │ ├──┼────────────┼──┼──────────┤ │14 │10月租車費 │ │48,571元 │ ├──┼────────────┼──┼──────────┤ │15 │11月租車費 │ │48,571元 │ ├──┼────────────┼──┼──────────┤ │ │ │總計│202,093元5%營業稅 │ │ │ │ │=212,198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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