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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薛中興湯千慧林伊倫
  •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 上訴人
    林雲賓
  • 被上訴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54號上 訴 人 林雲賓  住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1 被上訴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4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間所簽立之借款(含分期償還)契約書第13條關於管轄法院之約定為:「本契約自訂立日起生效,並做為借款憑證。如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因違背或不履行本契約各條款而涉訟時,均自願受貴行所選定之法院審理之,即拋棄關於法院管轄之抗辯權」,顯然係賦予被上訴人方面得依其片面意思於起訴時始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此部分約定內容即非明確、特定,難謂合意,其結果即等同於未約定,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洵為有悖,應屬無效,是本件即應回歸自然人之一般管轄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審被告即上訴人之住所地於原審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見北簡卷第6 頁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肅民於民國87年11月21日向花蓮企銀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邀同上訴人及訴外人許素娥為連帶保證人,詎林肅民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7萬2,827 元及自94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 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花蓮企銀業於94年10月7 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據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被上訴人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踐履催收、調查財產狀況而證實主債務人確屬無資力或不能償還時,始可對連帶保證人求償,本件主債務人林肅民尚有財產,被上訴人應主動向其求償;又連帶保證人的求償金額,並無道理主張高過於主債務人之主要債務,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無實際載明上訴人應分攤的保證金額或需協商金額;再者,被上訴人亦應說明所請求金額如何核算及受讓債權之過程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主債務人林肅民尚欠上開借款,花蓮企銀已將此等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款(含分期償還)契約書、借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登報資料、主債務人林肅民本件借款之花蓮企銀放款戶授信明細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司促卷第2 至7頁 、二審卷第16、35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情為真。 (二)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先向主債務人林肅民求償、且應載明伊應分擔之保證金額等語。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縱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6 條之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本件上訴人既為林肅民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與林肅民負同一債務,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請求林肅民尚欠之上開借款金額總數,上訴人前開所辯,當非足採。至上訴人另援引之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係於89年間始增訂、俟於100 年間再為修訂,是本件於87年11月21日成立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並不受該條第2 項「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應以一定金額為限」規定之拘束,而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求償時應適用之該條第4 項現行規定亦為:「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本件僅屬被上訴人為取得執行名義(確定判決)而提起訴訟之階段,尚未進入執行程序,依該條第4 項但書規定,自仍應准許,僅係被上訴人於將來實際為執行程序時,應先就主債務人即借款人林肅民進行求償矣,是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亦無足為有利於本件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其對上訴人確有前揭金額之債權,本件借款時尚無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且因上訴人於本件為連帶保證人,而被上訴人僅為取得對伊之執行名義而為本件訴訟,無違銀行法同條第4 項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2,827 元,及自94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 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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