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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黃柄縉賴淑美邱蓮華
  • 法定代理人
    陳哲生

  • 上訴人
    卓統揚
  • 被上訴人
    海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90號上 訴 人 卓統揚 訴訟代理人 卓陳麗華 被 上訴人 海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生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董事馬海鵬前於民國99年9月、10月間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上訴人於同年10月28日交付同額現金予馬海鵬,被上訴人繼而於同年12月28日簽發面額200萬元,發票日100年12月30日、支票號碼AD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交付上訴人,以擔保上開借款。嗣系爭支票經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因承攬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工程,自思資力不足,向被上訴人借票作為擔保周轉,被上訴人為監造單位,倘承包商工程進度延宕,恐遭扣罰違約金並記點,且因上訴人係友人姚呈瑞介紹借票,遂同意簽發系爭支票借予上訴人,兩造間實無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8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 經上訴人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而未獲兌現之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向上訴人之借款,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200萬元,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此,倘被上訴人就所抗辯借票之原因關係舉證確立,上訴人就主張之借貸關係即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供上訴人承包工程擔保用之抗辯,聲請傳訊證人馬海鵬、姚呈瑞二人。證人馬海鵬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也是股東。系爭支票是伊交給原告,上面金額以及日期都是伊填載,約於99年12月27日、28日左右是代表公司簽發。當初是上訴人承攬退輔會一項補強防震工程,被上訴人是設計監造單位,伊與上訴人本來就認識,上開工程進行到三分之一時,上訴人說因他欠同學200萬元,如果沒有還這200元的話,工程就沒有辦法繼續進行,因此透過共同的朋友姚呈瑞向被上訴人借票,要把票押在他同學那邊,並且表示半年後會還票,經被上訴人負責人陳哲生同意借票,伊就簽發系爭支票借給上訴人。上開工程完工後,大約100年5、6月間,被上訴人要找上 訴人要回系爭支票,都找不到上訴人本人,上訴人的公司關了,電話、發簡訊也都不接。上訴人之前與被上訴人沒有資金往來,如果上訴人沒有完成上開工程,對被上訴人公司信譽會有影響,可能會被列入黑名單,因為上訴人之前工程品質還可以,人也老實,加上伊與上訴人有共同的朋友姚呈瑞,才會相信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8-50頁)。證人姚呈 瑞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上訴人及馬海鵬二人伊都認識,是朋友關係,伊知道上訴人在作工程,馬海鵬是在被上訴人公司,也是做工程。伊有看過系爭支票,大約在99年12月間,上訴人找伊說想跟馬海鵬借一張支票,說是做工程用的,至於為何要借票沒有說的很清楚,伊跟馬海鵬比較熟,就代為聯絡馬海鵬,其與上訴人一起到被上訴人公司談,馬海鵬有問上訴人借票的原因,上訴人說工程押票用的,不會去提示,半年後會還票,馬海鵬就開票給上訴人。伊與上訴人間沒有金錢往來,借票半年後上訴人就沒有再與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51-52頁)。由證人馬海鵬、姚呈瑞上開證言,及 上訴人就分包訴外人力工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工公司)承作之退輔會「辦公大樓結構補強委託技術服務」工程一部之情,並不爭執,佐以力工公司之負責人同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哲生,亦有力工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上開工程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第69-83頁 ),應可認定上訴人為向他人借款,透過證人姚呈瑞向被上訴人之董事馬海鵬借用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馬海鵬、陳哲生因前與上訴人有工程案件之合作關係,及上訴人承諾不會提示,而同意出借系爭支票之情,是被上訴人抗辯簽發系爭支票交上訴人收執之原因,係供上訴人承包工程向他人借款擔保之用,堪予信實。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盡舉證之責,參照前述說明,上訴人就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並已交付借款之情,仍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馬海鵬於99年9月、10月間代表被上訴人向其 借款200萬元,其於同年10月28日交付同額現金予馬海鵬, 並提出訴外人傑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傑力公司)與馬海鵬及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帳戶往來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7-28頁)。惟查: ⒈前述明細表僅能證明馬海鵬及被上訴人與傑力公司間有資金往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至上訴人所提傑力工程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所示99年10月12日領取210萬元之紀錄(見原審卷第57頁),僅能證明上訴 人有自上開帳戶領取款項,亦不能證明其已交付200萬元予 被上訴人之事實。 ⒉且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陳哲生於本院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財務係由馬海鵬負責,馬海鵬說上訴人要跟被上訴人借票,上訴人的公司剛開始,需要一些支票往來累積信用,其有同意。上訴人之前就借過很多次票,但不清楚有無資金往來,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益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借予上訴人使用,並非因向上訴人借款作為擔保之用。而證人陳香伶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其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負責上網找招標案、管零用金、軋票和其他雜事,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借200萬元,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在99年10月間交付200萬元現金給馬海鵬,也沒有看到等語(同卷第69頁),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現金200萬元予馬海鵬或被上訴人之情。 ⒊況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過程,前於原審自承現金是向其舅舅陳鴻傑調用,借了很多筆,陳鴻傑在102年1月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39、48頁及第54頁本院支付命令)。另於本院陳稱:馬海鵬在99年9月10月間開口借 款,借款時未說明係馬海鵬要借款或被上訴人要借,也沒有明講用途,因為馬海鵬說要拿被上訴人的票,就答應借款,借款後約一個月就拿現金給馬海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同頁反面)。依上訴人之陳述,其自身尚乏資力,所稱先向訴外人陳鴻傑借款後,輾轉出借被上訴人云云,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200萬元,並已交付同額現 金云云,即無可憑採,尚難認其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並已交付借款之主張,已盡舉證之責。 六、綜上而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並已交付借款,其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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