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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匡偉蘇嘉豐曾育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訴人
同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鴻
被上訴人
全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整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泰國航空公司與上訴人之居間人,上訴人推出「股神B8年終回饋方案」(下稱系爭方案)銷售神乎B8手機(下稱系爭手機),為增加客戶購買意願,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討論合作方案,如客戶購買系爭手機即贈送泰國航空公司機票兌換卷,被上訴人旋即為泰國航空公司與上訴人報告訂約機會,泰國航空公司即提供1千張之臺北、曼谷來回機票兌換卷予上訴人,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協助提供1千張機票兌換卷並寄發予上訴人指定客戶,被上訴人可得每張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被上訴人因而協助寄出875張機票兌換卷予上訴人指定之客戶名單,已履行約定義務,然上訴人拒不給付約定報酬,爰依民法第565條以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30萬元(計算式:1千張×300元=3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方案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前總經理袁志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正鑫證券投資股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鑫公司)代表林美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許碧妹共同擬定,上訴人公司協助銷售系爭手機,被上訴人提供機票兌換券,正鑫公司提供股票操作軟體,兩造雖約定購買系爭手機之客戶可持上開兌換卷兌換機票,但客戶需已兌換機票並搭乘飛機,上訴人始需給付被上訴人300元報酬,況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已寄出875張機票兌換卷,因此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報酬為無理由。

三、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2500元及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其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居間報酬,然為上訴人否認如前,則本件爭執之點即為:被上訴人主張寄出875張機票兌換卷並因此得請求30萬元報酬,是否有據?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一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後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方案為上訴人協助銷售系爭手機,被上訴人則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名單寄送泰國航空公司機票兌換卷之事實,為兩造於原審中不爭執,並有系爭方案廣告文宣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照上訴人指示寄發875張機票兌換卷予客戶一節,雖提出名單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32頁),上訴人固於原審中未曾爭執,然亦未於原審法官兼及表示承認(見原審卷第56至57、67至72、85至8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否認被上訴人已案上開名單寄發機票兌換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是自不得據此即驟認上訴人就此部份事實業已自認,故被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已依照兩造約定履行寄送機票兌換卷義務。

(三)次查,被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即機票兌換卷寄送名單(見原審卷第8至32頁),以證其已寄送機票兌換卷予名單上之客戶,且上訴人亦未對前開電子郵件之真正爭執,然前開名單僅能證明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應寄送機票兌換卷之客戶名單,至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照前開名單寄送機票兌換卷予指定客戶,迄未據被上訴人舉證,則難認被上訴人已依兩造約定履行寄送機票兌換卷義務,則其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約定報酬,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已履行機票兌換卷寄送義務,是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35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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