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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64號
本訴上訴人
即反訴被上
訴 人 陳芳汶
- 訴訟代理人
- 劉韋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皇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本訴被上訴
- 訴訟代理人
- 人即反訴上
- 訴訟代理人
- 訴 人 黃淑瑜
- 訴訟代理人
- 陳詩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本訴上訴人甲○○及反訴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第五項之訴部分,暨本、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本訴廢棄部分,本訴被上訴人乙○○應給付本訴上訴人甲○○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其餘上訴駁回。
本訴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本訴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本訴上訴人甲○○負擔。
上開反訴廢棄部分,反訴被上訴人甲○○應給付本訴上訴人乙○○新台幣伍萬元及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其餘上訴駁回。
反訴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反訴被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本訴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甲○○為訴外人鄭士如(已於101年9月11日死亡)之配偶,本訴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與鄭士如本為同事關係,明知鄭士如為有配偶之人,竟於99年間與鄭士如發生性行為。且乙○○於99年9月至100年間起兩度寄發電子郵件予鄭士如,以「親愛的士如」,並署名「愛你的淑瑜」,並有親密合照,乙○○亦與鄭士如同赴位於礁溪之長榮鳳凰酒店(下稱鳳凰酒店)同住並由鄭士如拍攝乙○○僅著內衣褲之照片,其二人亦於100年1月15日至17日間同遊澳門,乙○○與鄭士如間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關係。於100年2月間經鄭士如坦承上情不諱,乙○○並於100年3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甲○○,表示為傷害甲○○而道歉。甲○○因受上開情事影響致罹患憂鬱症並住院治療,乙○○之行為已不法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乙○○給付醫療費、心理諮商費新台幣(下同)3萬2590元及非財產損害46萬7410元,合計50萬元。
二、乙○○則辯稱:乙○○與鄭士如同事多年,並無發生性行為或有何過從甚密之行為,乙○○固寄發電子郵件予鄭士如,惟內容屬個人遊記、相片、心得之分享,並無踰越一般男女交往之份際。又乙○○與鄭士如之合照仍隔有一張椅子,並非親密合照。且乙○○雖於100年1月15日至17日有澳門之出、入境之記錄,惟不足證實係鄭士如與乙○○同赴澳門。另鄭士如於100年2月12日入住礁溪長榮鳳凰酒店亦與乙○○無關,而照片中僅著內衣褲之人亦非乙○○。再因甲○○之自殺及其他反應,為平事端乙○○乃書寫道歉信,惟該信並非承認與鄭士如有親密關係。乙○○並無影響甲○○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甲○○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甲○○本訴暨假執行之聲請,甲○○不服並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決廢棄。(二)乙○○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四、經查,乙○○於99年9月12日、同年月14日、101年2月寄發電子郵件予鄭士如,100年3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甲○○。乙○○與鄭士如均有於100年1月15日出,同年月17日入境記錄,鄭士如於100年2月12日入住鳳凰酒店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電子郵件影本、入出境記錄、鳳凰酒店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22、236至238頁),應為真實。
五、其次,甲○○主張乙○○與鄭士如發生性行為,且有踰越一般男女往來之親密行為,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經乙○○否認如前,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一)乙○○是否有與鄭士如間發生性行為或有其他踰越一般男女之親密行為?(二)如是,甲○○得否以乙○○之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若干?
六、乙○○是否有與鄭士如間發生性行為或有其他踰越一般男女之親密行為?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甲○○主張鄭士如與乙○○通姦,並經鄭士如向甲○○坦承而知一節,未據甲○○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再乙○○、鄭士如均於100年1月15日出境、同年月17日入境我國,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6、237頁),惟尚無證據足茲證明兩人係一同出遊並發生性行為,又鄭士如於100年2月12日入住鳳凰酒店,亦有鳳凰酒店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8頁),惟並無乙○○之住宿訂房紀錄,再甲○○提出女子背對僅著內衣褲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亦未有證據足茲證明係乙○○本人,甲○○主張鄭士如、乙○○同宿酒店發生性行為,亦非有據,則甲○○主張鄭士如、乙○○有通姦行為,尚非可採。
(三)惟查,乙○○於99年9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鄭士如,觀以前開電子郵件開頭以「親愛的士如:你無法跟我一起來....但希望能陪你度過這幾天我不在的日子」等語,又乙○○將其至泰國旅遊之照片一併寄送予鄭士如,其中一張為乙○○下榻飯店之雙人床,乙○○於旁註記「好想讓你也能和我一起享用這一切」等語,最末一張為乙○○購買男用短褲一件,並註記「在此僅將這件XXS的小拳王酷獻給最寶貝我的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至14頁),再自乙○○於99年9月14日寄發予鄭士如之電子郵件觀之,信件亦以「親愛的士如」開頭,乙○○復於信件中稱「親愛的士如,你有時真的比我心細許多」「今天下午看了你昨晚的寫的信,讓我也很感動,那是你第一封情書喔,我要好好珍藏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至21頁),乙○○於101年2月寄發予鄭士如之電子郵件係以「親愛的士如」等語開頭,並署名「愛你的淑瑜」等語,綜以前開電子郵件,乙○○係稱鄭士如為「親愛的」、「最寶貝我的你」,鄭士如之信件屬於「情書」,乙○○並署名「愛你的」,並欲與鄭士如一起分享雙人床以觀,乙○○前開電子郵件之用語及情境,其稱呼親愛的士如,已類同一般情侶間互相稱呼之用語,而同享雙人床及收受情書等節亦與一般情侶無異,足認乙○○與鄭士如之往來尚非僅止於一般同事關係,而已屬情侶間交往關係。
(四)再自乙○○於100年3月1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亦稱「我知道現在說什麼都不足以彌補你心中的痛,但我還是為我傷害你的事向你道歉...我想時間與空間會淡化我們之間的事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乙○○於100年4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6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甲○○表明:「但我會離職,以示負責」「找工作的事需要一些時間,找到後就會離開」「我需要工作來維持生活與支付房貸,但又不知道如何向你交代,針對這一切,我真的也很徬徨。我真的感到抱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87頁)又自乙○○100年3月16日寄發予訴外人即甲○○之姊電子郵件以觀,乙○○回覆甲○○之姊「這陣子除了感情上的割捨,還要生活在不知何時會被鄭太太報復的恐懼裡,我知道我理虧.....我單純的認為我跟士如已不再聯繫..能讓整件事就此打住...這件事,真的已經讓我們三人都體無完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自乙○○於電子郵件中坦承對於傷害甲○○之事感到抱歉,已與鄭士如不再聯繫,割捨感情,其自知理虧並害怕報復,願辭去工作以負責等情以觀,亦足認乙○○前揭道歉,係因鄭士如與乙○○間情侶關係遭甲○○發現後所為,更徵乙○○與鄭士如間確有踰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乙○○抗辯前揭道歉信件僅單純為平息甲○○之過激反應,應不足採,綜此,足認乙○○、鄭士如間往來已踰越一般同事往來之關係。
七、如是,甲○○得否以乙○○之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若干?
(一)按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甲○○固未能證明乙○○與鄭士如有通姦行為,惟乙○○與鄭士如應為情侶關係,而經乙○○寄發親暱書信往來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依一般社會通念,乙○○與鄭士如之情侶交往關係,已踰越一般社交行為,屬而屬夫妻間所不能忍受之範圍,足認乙○○確已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乙○○明知甲○○與鄭士如間為配偶,仍與鄭士如為前揭往來,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甲○○,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甲○○主張其因知悉乙○○、鄭士如間情侶關係,以致罹患重度憂鬱症,於附表所示時間於各醫院看診、住院並於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為心理諮商一節,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前開心理諮商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至26、185至200、222至228、304至323頁),觀之前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係載「丈夫陪甲○○前來,說明外遇帶來婚姻衝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09頁),足認甲○○罹患憂鬱症應係知悉乙○○、鄭士如前開行為所致。再甲○○支出醫藥費、住院費及諮商費合計12萬5648元一節(計算式詳如附表),有甲○○台大醫院、萬芳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諮商費用收據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6、45至52、212至221頁),則甲○○主張其因乙○○、鄭士如間前揭行為,支出費用受有損害應堪認定,則甲○○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乙○○給付醫療費及諮商費用其中3萬2890元,尚屬有據,而應准許。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甲○○本為大學教授,100年度所得總額為167萬4358元,財產總額為1022萬1529元,乙○○本任職專利商標事務所,100年度所得總額為148萬1359元,為其陳明在卷,並有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所得資料、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原審卷附資料袋),並參諸甲○○、鄭士如於78年間結婚,婚姻關係至99年間已有20年餘,酌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佐以乙○○、鄭士如間之侵害情狀,及前述甲○○因而致生憂鬱症之精神痛苦程度,認甲○○得請求乙○○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甲○○請求乙○○給付18萬2890元(計算式:150,000+32,890=182,89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其上訴意旨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貳、反訴部分:
一、乙○○主張甲○○誤認其與鄭士如發生性行為、親密交往行為,要求乙○○道歉認錯,並長時間以如附件一所示電子郵件及簡訊反覆謾罵長達半年,嗣進而要脅乙○○搬家、離職,並一再使用畜牲、妓女等各種言語的描述及不堪入目的字眼,已極端貶抑乙○○之人格,造成其人格權受損,再甲○○並以電子郵件、簡訊散佈前揭情事予鄭士如、訴外人甲○○之大姐、二姐及乙○○之弟黃煒新,其謾罵、威脅、恐嚇之行為,致使乙○○名譽、人格權受損,並因而患有蕁麻疹,有失眠、焦躁不安之情形,爰請求甲○○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二、甲○○抗辯:乙○○與伊夫鄭士如間曖昧情事,均有所本,甲○○之發言,僅係宣洩伊痛苦情緒,並無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意,亦無侵害乙○○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亦未將相關謾罵乙○○之內容散布於眾,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審駁回乙○○反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乙○○不服並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決廢棄。(二)甲○○應給付乙○○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四、首查,甲○○自100年3月9日起至100年12月18日止,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以電子郵件、訊息之方式寄送信件、訊息予乙○○於100年11月18日、20日寄發附件二所示電子郵件予乙○○之弟,甲○○之姊於100年3月16日至100年9月19日間,於附件三所示時間,寄送電子郵件予乙○○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電子郵件、簡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6至100、103至106、153至157、159至162頁),應為真實。
五、其次,乙○○主張前開電子郵件、訊息已毀損乙○○名譽、並侵害其人格權,主張甲○○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惟經甲○○否認如前,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甲○○以乙○○、鄭士如通姦行為散佈於鄭士如、甲○○大姐、二姐及乙○○之弟並以傳送附件一所示之文字予乙○○,是否侵害乙○○之名譽及人格權?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所明文,另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泛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又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必須調和,以期兼顧;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
(二)本件乙○○、鄭士如屬情侶關係而妨害甲○○配偶身分法益一情,業如前述,而甲○○將其認定前揭二人通姦行為,告知第三人即乙○○之弟、甲○○之姊一情,已為甲○○所不爭執,並有附件二、三所示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頁),惟查前開電子郵件傳送之人除乙○○外,僅及於乙○○之弟、甲○○之姊等與兩造關係密切之少數人,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並酌以其係因主觀上無法原諒乙○○介入其與鄭士如婚姻關係,陳述其認為之通姦事實等情為考量,認為其前揭行為因無散佈於眾且並無使與乙○○個人生活相關之人對之評價有所降低之惡意,尚不屬侵害乙○○名譽權之行為。
(三)惟細譯附件一所示之電子郵件及簡訊內容,已提及「禽獸」「畜生」「不停在別人丈夫前寬衣解帶,以醜陋肉體誘惑男人」「不知羞恥」「無恥」「比畜生還不如」「自私惡毒」「沒有一絲為人的善意」「你應該早就得性病了吧?」「無數男人進出過你的身體,你當然不認為多一條陰莖出入你骯髒的陰部有多了不起」「你這個不知羞恥、自私貪婪、像潘金蓮般的畜生妓女」「下三濫」「人面獸心的畜生」「淫亂成性,好在男人面前脫光衣服的惡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至100、153至157頁),而前開語句已非屬單純指摘乙○○、鄭士如間外遇行為,而係以貶抑乙○○之人格所為之辱罵字語,並自甲○○寄發電子郵件及訊息共23次,期間達半年等情觀之,甲○○故意以長期不定時且頻繁之謾罵為之,已屬對乙○○精神上之侵害且情結重大,而應負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甲○○抗辯並無侵害乙○○人格權之惡意等語,並非可採。
(四)綜此。甲○○以附件一所示電子郵件及訊息方式侵害乙○○之人格權,應就乙○○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之責,再斟酌甲○○謾罵用語,係因知悉乙○○破壞其婚姻關係,並參以前已述及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乙○○得請求甲○○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乙○○反訴請求甲○○給付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審就上開反訴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又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其上訴意旨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日期 │診療院所 │ 金額 │ ├────────┼────────┼────────┤ │100年3月10日 │台北市立萬芳醫院│690元 │ ├────────┼────────┼────────┤ │100年3月15日 │台北市立萬芳醫院│595元 │ ├────────┼────────┼────────┤ │100年11月10日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160元 │ │ │松德院區 │ │ ├────────┼────────┼────────┤ │101年3月5日 │財團法人華人心理│3750元 │ │ │治療研究發展基金│ │ │ │會 │ │ ├────────┼────────┼────────┤ │101年3月19日 │同上 │2500元 │ ├────────┼────────┼────────┤ │101年4月2日 │同上 │2500元 │ ├────────┼────────┼────────┤ │101年4月16日 │同上 │2500元 │ ├────────┼────────┼────────┤ │101年4月30日 │同上 │2500元 │ │ │ │ │ ├────────┼────────┼────────┤ │101年11月23日 │台大醫院 │764元 │ │ │ │ │ ├────────┼────────┼────────┤ │100年3月23日至同│台大醫院 │9220元 │ │年12月23日 │ │ │ ├────────┼────────┼────────┤ │101年1月13日至同│台大醫院 │8920元 │ │年11月23日 │ │ │ ├────────┼────────┼────────┤ │101年11月23日至 │台大醫院 │3436元 │ │同年12月21日 │ │ │ ├────────┼────────┼────────┤ │102年1月19至102 │台大醫院 │8萬7113元 │ │年5月8日 │ │ │ ├────────┴────────┴────────┤ │總計12萬5648元(690+595+1,160+3,750+2,500+2,500│ │+2,500+2,500+764+9,220+8,920+3,436+87,113= │ │125,64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