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69號
- 上訴人
- 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秀美
- 訴訟代理人
- 余淑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柯俊吉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青穎律師
- 複代理人
- 董晉良律師
- 被上訴人
- 控智應用系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致強
- 訴訟代理人
- 溫令行律師
- 複代理人
- 方宥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 年度店簡字第1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延德,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葉致強,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一第185 至188 頁),並經上開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二審卷一第183 至184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倏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本院二審審理中始辯稱其因被上訴人違約,致遭業主即大陸地區湖南長沙理工大學(下稱長沙理工大學)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具函求償人民幣140 萬元,而受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如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票據債權存在,即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等語,固屬新防禦方法,然因上揭事實係發生於原審102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合於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另查,上訴人於原審即曾以102 年6 月7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四狀抗辯其得依兩造間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⑷款之約定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116 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未援引上開契約約定作為解除契約之依據、不得提出該新防禦方法(見本院二審卷一第87頁反面),尚有誤解。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合作於長沙理工大學建置智能錄播教室暨遠程教學系統(下稱遠程教學系統),於101 年8 月29日簽訂「CYCF智能錄播教室暨遠程教學系統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在長沙理工大學教室建置遠程教學系統(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為給付系爭契約所定第一期款,簽發支票號碼EN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25 萬0,388 元,發票日101 年12月5 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3日向合作金厙商業銀行寶橋分行提示系爭支票,竟遭該行以提示期間經過後發票人撤銷付款委託為由,拒絕支付票款,被上訴人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1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契約並未定有完工時程,兩造簽約時,上訴人即表示系爭工程係為大陸地區湖南省教育廳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作為學校展示之用,故並不須如一般貨物進口般提出3C認證等報關文件,由其負責找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提出通關文件即可,豈料系爭工程設備中之大螢幕遭中國海關扣留不予放行,被上訴人第一時間即通知上訴人員工李冰玉及施泳彬處理貨物通關問題,除多次請上訴人儘速處理外,並於101 年11月13日當面向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沈秀美反應,要求沈秀美解決通關問題,由沈秀美當場指示在場之施泳彬速處理系爭大螢幕通關作業;故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情事,縱有遲延,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雖未就系爭工程另行簽訂其他書面契約,惟兩造確有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足見系爭契約自簽訂時起即發生效力,亦無溯及失效之約定,不得因此免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再者,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簽約時之第一期價款,非屬驗收款性質,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工程未完工驗收為由拒絕付款。況上訴人係於101 年12月13日撤銷系爭支票之付款委託,未盡其第一次付款義務,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有先為給付義務而未履行,其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遠程教學系統係大陸政府推動之全國性教育設備建置政策,目的在推廣並提升教學效果品質,大陸政府為推行此政策,已排定自101 年底至104 年之既定建置計畫,即於101 年10月前於長沙理工大學完成第一間示範教室,並使大陸教育部及其他校所人員至示範教室參訪研討,從而拓展至其他校所,於101 年11、12月完成另50間教室、102 年完成500 間教室、103 年完成1000間教室、104 年完成1500間教室,故遠程教學系統並非僅著重於單一教室完成建置,而係於既定計畫時程內完成全國性之建置,於此計畫之進行過程中,第一個示範教室若未如期完成,會嚴重妨礙後續參訪及各年度既定建置計畫之進行,亦會導致後續建置停擺,基此,第一個示範教室即系爭工程於期限內完工,實為最重要且最根本之要求。又系爭工程包含硬體、軟體及軟硬體系統互相連接之功能件,若僅裝設硬體,缺乏軟體,或未建置系統連結,將完全無法使用,對於定作人而言毫無價值可言。另由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⑷款關於執行期間工期延誤上訴人有權解除契約等用語,以及附件2 「CYCF標準示範模組建置計畫書」,可知系爭工程訂於101 年9 月底完成(即9 月28日完成驗收,9 月29日、30日進行高層剪綵),系爭契約第4 頁附件3 之採購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亦有交貨期45天之約定,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確有完工期限為101 年9 月28日之約定;縱採最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亦應解釋為至遲應於101 年10月底完成系爭工程通過參訪驗收,否則如何可能於101 年11月開始後續之50間教室?惟迄至101 年10月底,系爭工程硬體部分之大螢幕設備因被上訴人未取得中國3C認證文件之因素而遭扣留海關,軟體與系統連結功能亦付之闕如,全未裝設,被上訴人顯然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而嚴重逾期。因被上訴人遲未完成給付,建置標的之多媒體觀摩教室嚴重遲延,導致原本安排之剪綵、觀摩及參訪行程等皆無法進行,長沙理工大學對上訴人多所責難,更使上訴人喪失後續數千所院校遠程教學教室之建置委託,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⑷款解除系爭契約。退萬步言,縱使假設系爭契約未約定完工期限,惟上訴人曾先後於101 年12月7 日、102 年1 月4 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遲延之給付對於上訴人已無任何利益,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229 條及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並已於原審102 年3 月11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上訴人自無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
㈡如認系爭契約未解除,兩造係刻意約定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並通過驗收、參訪之後始給付系爭票款,即係以系爭工程完工且通過驗收為給付條件,被上訴人既未完工,付款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系爭票款。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兩造至遲應於102 年3 月1 日前簽訂進一步之合作契約,否則系爭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應使其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兩造至今未簽訂進一步合作契約,系爭契約自已失效,被上訴人即無持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再者,上訴人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前,上訴人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票款。此外,依民法第260 條之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因被上訴人建置系爭工程遲延,致上訴人遭長沙理工大學求償人民幣140 萬元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第502 條第2 項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人民幣140萬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票款相抵銷。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250,388 元,及自101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二審卷一第84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認屬實:
㈠兩造於101 年8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合作建置遠程教學系統,系爭契約所定工作內容包含現場裝潢施工、系統設計及設備的採購、測試、安裝,迄今仍未完成。有系爭契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8至28頁)。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為用以支付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⑵款所定第一次付款(即總價款50% )。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3日向合作金厙商業銀行寶橋分行提示系爭支票後,該行以提示期間經過後發票人撤銷付款委託為由,拒絕支付票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 至4 頁)。
五、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惟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已解除,其無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有無理由?㈡如認系爭契約未解除:⒈系爭契約是否因兩造逾6 個月未另行簽訂契約而失其效力?⒉系爭票款是否應以驗收為付款條件?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㈢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上訴人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故上訴人無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判決意旨參照)。又雙務契約當事人之請求權係互相獨立,僅其實現因他方當事人行使抗辯權而互相發生牽連而已;雙方當事人均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縱一方當事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係就自己所負債務,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仍非不得催告他方履行所負之債務。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322 號判決、50年台上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足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 ),被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係為用以給付系爭契約所定第一期款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已解除,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給付本件票款,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抗辯阻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兩造係於101 年8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而契約附件包含3份報價單,報價日期均為「101 年8 月29日」,說明欄均明載「交貨期:45天」、「含安裝及測試」(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堪認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1 年8 月29日起45天內完成系爭工程,亦即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1 年10月13日(上訴人誤認為101 年10月15日)完成報價單所載軟、硬體之安裝及測試。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無完工期限之約定云云;惟系爭契約前言明載「茲因甲乙雙方就湖南長沙理工大學《CYCF智能錄播教室暨遠程教學系統》的建置項目,有攜手建立長期戰略合作夥伴關係,組建研發技術工程團隊的合作意願,基於互贏互惠、誠信合作原則,簽訂本合作意向書,共資遵循。」,第1 條並約定:「合作標的…雙方合作在湖南長沙理工大學建立第一個示範標準模組,從教室裝潢、系統硬體、軟件、控制項及平臺的提供,以及系統設計、繪圖、施工、安裝、測試與技術工程人員之調派,皆全部委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統包負責承攬…當湖南第一組觀摩展示教室在觀摩展示會後,並獲得相關領導及本公司的認同後,雙方將正式簽訂長期合作協議,甲方(即上訴人)將採用乙方所提供的整體系統解決方案、軟硬體配備和系統控件,做為建置與選購配備的標準。」(見原審卷第18頁),顯見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之系爭工程,係為作為觀摩展示之用,以便將遠程教學系統拓展至其他校所,應屬實在;系爭工程既係為作為觀摩展示之用,衡諸常情,顯無可能未約定完工期限。參以系爭契約附件5 明列101 年11月至12月間預定完成之教室間數為50間(見原審卷第21頁),且被上訴人自承其曾於兩造議約階段提供系爭工程建置作業規劃暨工作排程表(內容如被證2 ,見本院二審卷一第132 頁),該工作排程表亦載明自101 年8 月13日開始工作規劃、101年9 月28日完成驗收(見原審卷第29頁),依此計算,前後工作天數為46日;堪認兩造締約時,確係預計被上訴人所需之施工時間約為45日,並應於101 年10月間完工,始於系爭契約附件5 載明101 年11月、12月預定完成之教室間數為50間,亦即兩造原係預計於101 年11月即可開始進行其他教室之建置。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完成期限,顯與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交貨期限45天之記載不符,亦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⑵另查,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表亦載明101年9 月4 日開工,預計於101 年9 月27日完工驗收(見原審卷第81頁),惟觀其提出之施工過程照片,101 年10月24日、同年10月30日記載之施工內容分別為「50人及30人教室和中控室設備安裝設定」、「50人及30人教室設備安裝設定」(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完工,應堪採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101 年10月底未完成者僅有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項目三、2 所列報價為72萬元之50人教室74吋內投影螢幕(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二審卷二第117 頁反面),且係因上訴人曾告知被上訴人無須3C認證文件,致被上訴人報價時未估列認證費用,該大螢幕遭扣留於中國海關,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約負責施作之範圍非僅遠程教學系統硬體,尚包括軟體及軟、硬體系統連結功能,核與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被上訴人負責之範圍包含教室裝潢、系統硬體、軟件、控制項及平臺提供等(見原審卷第18頁)相符;而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依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互動教室設計草圖及效果圖(見原審卷第80頁)、101 年10月30日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95頁)對照以觀,可知被上訴人除未完成牆上大螢幕之設置外,中央控制台亦未完成、高解析度自動對焦影像系統全部未交付(見原審卷第104 至105 頁),並於提起上訴後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軟體部分(見本院二審卷一第25、247 頁);觀諸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101 年10月24日至30日間拍攝照片與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對照說明(即被上證2 ,見本院二審卷一第214 至228 頁),可知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就報價單項目一即「未來教室系統平臺配置」部分,被上訴人未完成其中項目4 ⑤「系統程式設定及測試」、⑥「線材及五金另料」(見本院二審卷一第214 至217 頁);就項目二「未來教室配置(30人)」部分,被上訴人未完成其中項目2 ①「工業級65"LCD多點觸控螢幕」、④「LCD 壁掛架」,以及項目5 「錄播編碼主機」、項目10系統安裝中之②「系統程式設定及測試」、③「線材及五金另料」(見本院二審卷一第218 至221 頁);就項目三「未來教室配置(50人)」部分,被上訴人則未完成其中項目2 ①「74"DLP內投影螢幕」、②「133"外掛式觸控屏」、④「雙畫面拼接處理電腦」,以及項目3 ①「錄播編碼主機」與②「行動導播機」、項目4 ①「教學廣播系統軟體(50點)」、項目5 ①「RMCS控制台軟體(RMCS sonsole)」與②「RMCS被控端軟體(RMCS station)」、項目6 ①「教師圖像跟蹤攝影機」與②「學生圖像跟蹤攝影機」、項目8 ⑤「八吋吸頂喇叭」、項目10系統安裝中之①「系統程式設定及測試」、②「線材及五金另料」(見本院二審卷一第222 至228 頁)。顯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期未完成者包含軟體等,非僅上開遭海關扣留之大螢幕,尚非無據。又系爭報價單注意事項第1 點固記載「貨物出口至中國之報關作業,請告知報關所需之文件,以利通關作業。」(見原審卷第23、24、26頁),惟上訴人否認其曾告知被上訴人上開大螢幕無須3C認證(見本院二審卷二第117 頁),被上訴人亦未就其所主張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查,被上訴人所營事業包含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電器批發、國際貿易等,有其公司基本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二審卷一第18頁),被上訴人並稱其在大陸地區設有關係企業廣州控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系爭契約報價單所定工項多係由該公司施作後向被上訴人請款(見本院二審卷一第254 頁),則被上訴人對於出口至中國之螢幕是否需取得3C認證,當知之甚詳;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既負有完成系爭工程系統設計、設備採購、測試及安裝之義務,上開大螢幕縱因未取得中國3C認證而遭海關扣留,被上訴人亦應尋求其他替代方案,例如以其他具備相關認證之螢幕或於中國境內另購買其他螢幕代替。是被上訴人以上開大螢幕遭中國海關扣留為由,主張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難認有據。
⑶又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4 款明文約定:「若於執行期間,系統軟件有嚴重的技術瑕疵或是人為疏失與工期延誤,致使校方和上級領導無法認同,造成甲方的損失時,則甲方有權解除合作關係。」(見原審卷第19頁),即已於契約內明文約定上訴人有解除契約之權利。而兩造原定之完工期限為101 年10月13日,被上訴人迄至101 年10月30日仍有前述多項軟、硬體設備未完成,顯已延誤工期;上訴人因此遭長沙理工大學施壓要求儘速完工,長沙理工大學嗣並於103 年4月15日正式發函,以系爭工程嚴重逾期1 年多為由,勒令上訴人於10天內遷出現場設備、終止該項目建設,並賠償長沙理工大學之損失等情,亦據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施泳彬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二審卷二第49頁、第51頁反面);並有經施泳彬證述確為長沙理工大學藝術學院院長向正祥簽署之103 年4 月15日催告函在卷足稽(即上證12,見本院二審卷一第201 頁),堪認屬實。是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延誤工期,致長沙理工大學不願繼續進行系爭工程,其因而受有損失,得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4 款之約定解除契約,洵屬有據。
⑷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曾自承其係因資金調度有困難而未如期付款,且其有先行給付第一期款之義務,上訴人未履行付款義務,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又上訴人未先行催告即解除契約,於法不合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雙務契約當事人之請求權係互相獨立,僅其實現因他方當事人行使抗辯權而互相發生牽連而已,故縱上訴人未依約付款,亦係上訴人就自己所負債務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仍非不得催告他方即被上訴人履行所負之債務,故被上訴人亦不因上訴人遲延付款而得免除自身給付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即得於上訴人未付款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但在被上訴人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無從免除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責任;查上訴人係於原審審理中以102 年3 月11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2、15頁);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僅曾委由律師以102 年1 月11日發文之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契約價金(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未曾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思表示,自無從免除其給付遲延責任。至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即101 年12月5 日給付票款之確實原因為何,僅涉及上訴人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問題,不因此免除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義務。是上訴人仍得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⑷款之約定解除契約。且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行使約定解除權,上開契約條款並未約定上訴人需先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約始得解除契約,故上訴人行使約定解除權,自不受民法第254 條債權人需先定期催告債務人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規定之限制,上訴人前揭主張均難憑採。
㈡依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而解除權之行使,有溯及的消滅契約之效力,即契約視為自始未成立,上訴人自無給付系爭契約所定價金之義務;系爭支票既係用以給付系爭契約所定第一期價金,被上訴人即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至兩造其餘爭點即系爭契約是否因兩造逾6 個月未另行簽訂契約而失其效力、系爭票款是否應以驗收為付款條件,以及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等,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上訴人無給付契約價金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6,250,388 元,及自101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