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錦清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林嫦娥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2月22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層房屋全部(下稱系爭 房屋),經營古印度鬆筋足道養生館(下稱養生館)兼作居住使用,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00年3月10日起至102年3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5萬元,承租之內容包括冷氣機、通風冷氣管、冷氣 水塔及櫃台2座。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時稱租賃範圍為76坪,包含屬於系爭房屋之大樓共有部分而與房屋相通連之 地下室防空避難室在內,而地下室唯一浴廁亦設置在防空避難室區域內,被上訴人並應允伊可於系爭房屋之一樓騎樓處使用橫向招牌。惟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惡意隱匿租賃物之部分為防空避難室,依法禁止營業、使用;被上訴人就騎樓之招牌無使用權,另於防火巷道中違法放置冷氣水塔等事實。前開違法事實經主管機關多次開單取締,而占用防空避難室營業部分,除屢經系爭房屋之大樓住戶警告及抗議外,更於100年9月7日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處 罰鍰6萬元,冷氣水塔經取締拆除後,導致冷氣無法運作, 騎樓之營業招牌亦因無權使用,被迫拆除,致伊所經營之養生館因此結束營業。系爭房屋因無法裝設冷氣,且無法於騎樓處懸掛招牌,及被上訴人將防空避難室封閉於出租之系爭房屋內,根本無法為合法營業及使用、收益,難以達成契約之目的,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23條、第435條、第436條、 第226條、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於100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金15萬元及上訴人已付之租金25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支付行政罰鍰6萬元,合計46萬元。又被上訴人於締約時以 上開不實資訊誆稱系爭房屋可作居住及營業使用,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並交付租金及押金,爰就上訴人上開支付之押金15萬元及租金25萬元部分,備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撤銷系爭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100年3月10日起至8月9日止,共給付租金25萬元,係作為承租系爭房屋之代價,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租約受領該等租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又上訴人雖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然姑不論終止租約並無法律上之理由,依系爭租約第5條規定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且 終止租約僅生嗣後消滅契約之效力,並不影響終止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故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租金。另上訴人自100年8月10日後即未繳納租金,直到同年10月7日方收到上訴人以信函寄還鑰匙等物品,被上訴人 於同年10月13日會同里長等人開門進入系爭房屋後發現上訴人已人去樓空,因上訴人先前繳納之15萬元押金,其中10萬元作為抵充其100年8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應付之2個月租金,剩餘5萬元則作為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賠 償金後,已無剩餘,故被上訴人自無返還15萬元押金之義務。 (二)系爭房屋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有,其面積為252.98平方公尺(約76坪),部分係作為大樓防空避難室及電錶箱使用,其餘得為營業使用,且系爭房屋係經核准用為防空避難室及餐廳營業使用,亦經北市都發局函文確認在案,除防空避難室外,本得作為各種商業使用,並無不能合法營業之情事,此為上訴人早已知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不能合法營業及被上訴人有惡意隱匿施以詐術云云,絕非事實,因此被上訴人所提供出租之系爭房屋並無不合兩造系爭租約之本旨,上訴人請求返還租金及押金,均非合法。又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予上訴人時,防空避難室空間均已騰空,嗣因上訴人違法於防空避難室內堆積雜物,始遭主管機關處罰鍰6萬元,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依約其責任應由上訴人自負,不容上訴人混淆主管機關係取締上訴人之營業行為。因此,上訴人所以遭北市都發局處以6萬元之罰鍰,係因其違法於防空避難室堆積 雜物且拒絕改正,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之情事,自不負擔給付6萬元予上訴人之責任。 (三)系爭房屋內之冷氣機、通風冷氣管、水塔等空調設備為被上訴人之前所裝設,上訴人承租時原擬拆除搬走,但基於上訴人之請求,始無償提供予上訴人使用,該等物品不列在系爭租約第1條之租賃標的內,而列在系爭租約第19條 之其他約定事項中,且依約載明如有損壞,承租人得自行換新並由自行負責維修處理,被上訴人並不負責提供該空調設備予上訴人。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提供前述空調設備供其使用云云,與系爭租約約定不符,自非可採。況前述空調設備係於100年8月以後始因水塔拆除而無法使用,在此之前,上訴人均得使用,自無允許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之理。 (四)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時即已提供地下室入口處供上訴人貼上其營業標示,上訴人嗣後要求使用一樓騎樓處之橫向招牌,並非在雙方系爭租約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承諾得於騎樓處掛設廣告招牌,反而是系爭租約第6 條明定不得任意懸掛招牌。因被上訴人之夫張政雄誤以為騎樓處原招牌人不擬使用,而同意上訴人使用,嗣因北市都發局認定該等招牌違法,被上訴人已會同上訴人改善,然上訴人原設置於地下室入口處之標示明顯,縱未於騎樓處懸掛招牌並不影響上訴人之營業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而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上訴人於100年2月22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養生館,兩造簽訂有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3月10日起至102年3月9日止(共2年)。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保證金(即押金)15萬元,並已繳納租金至100年8月9日, 自100年8月10日後即未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面積252.98平方公尺(約76坪),部分係作為防空避難室及電錶箱使用。 (三)上訴人於100年9月7日因系爭房屋涉有占用防空避難室營 業使用,遭北市都發局依違反建築法課處6萬元之罰鍰。 (四)上訴人於100年9月23目以臺北北門郵局第00339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惟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 (五)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收到上訴人以信函寄還系爭房屋之鑰匙等物品。 (六)上訴人於100年3月22日於原證6照片處(即一樓騎樓處) 懸掛養生館之廣告招牌。 五、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之本旨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而終止系爭租約,或構成給付不能而導致系爭租約全部無效,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隱匿系爭房屋無法為合於約定使用,而撤銷被詐欺簽訂之系爭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金15萬元及已付之租金25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行政罰鍰6萬元是否有理?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 上訴人退還押金15萬元?茲分敘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六、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之本旨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而終止系爭租約,或構成給付不能而導致系爭租約全部無效,並無理由: (一)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 人所有,面積為252.98平方公尺(約76坪),其用途部分係作為大樓防空避難室及電錶箱使用,其餘為餐廳營業使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供作營業使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4頁)。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地下層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3頁)確有標示系爭房屋之左側部分為防空避難室、右側部分為餐廳(見原審卷第14頁),且依北市都發局土地使用分區網路查詢之結果,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第肆種商業區(見原審卷第116頁),而系爭 房屋於上訴人承租後係登記為「玉新企業社」,從事零售業及按摩業務,且經商業稽查符合商業登記法之規定,此亦有臺北市商業處100年3月21日、同年8月30日函文及臺 北市商業處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6、154、155頁),足見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並無不能作為營業使用之情形。 (二)上訴人主張所承租系爭房屋之防空避難室部分並不能作為營業使用,致上訴人遭課處罰鍰6萬元,因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全部出租予其為商業使用,而系爭房屋係以防空避難室結合餐廳作為一個不可分割之客體,被上訴人將防空避難室封閉於出租之系爭房屋內,使上訴人根本無法為合法營業及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之給付自不符合租賃契約之本旨云云,雖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轄內防空避難設備檢查改善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年9月1日書函、北市都發局100年9月7日函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罰金罰鍰及怠金收據為證。惟查,依系爭租約第6條明定:「本房屋係供正當營業之用,本房屋不 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地下室變壓器房及電錶房不能堆放物品及閒人勿靠近,以免發生危險…地下樓防空避難室要留空間,不可阻塞,不能設固定物,要淨空。」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及其背面);又證人 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張政雄於原審具結證稱:「…簽約前,我有告訴他(即上訴人)地下室有防空避難室,防空避難室前面有電箱,我出租給他時,防空避難室是空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出租地下室,有沒有包括避難室?)有,但我有告訴他,避難室要淨空。」、「我有提供使用執照、所有權狀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6、137頁),且系爭房屋於出租時就防空避難室部分業已淨空,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85頁);參以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0日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前,曾委託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填具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時即載明「本物件部份為防空避難及設置臺電之電箱」等情,此有該公司101 年客法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13、214頁),及依系爭房屋先前出租予他人之租約亦有相同之約定事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6頁),足認證人張 政雄所述其曾向上訴人說明出租之系爭房屋包含有防空避難室部分,且該防空避難室要淨空等情,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因此,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營業使用時即應知悉系爭房屋之部分係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被上訴人對此並無刻意隱匿乙情,堪以認定,此外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之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有惡意隱匿系爭房屋部分為防空避難室,無法為合法營業及使用云云,即非有據。是以,兩造於訂約時既均已知悉系爭房屋之用途除供餐廳營業使用外,尚有部分係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該部分依法令本須留空間不得違規占用,上訴人於簽訂租約時對於租賃物此部分之用途限制既已知悉,而仍願意向被上訴人承租,且未於系爭租約中明訂被上訴人須另負出租人之權利擔保責任,顯然即同意依照系爭房屋之現況承租,則被上訴人於訂約後交付有包含防空避難室之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仍應符合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難認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予上訴人。準此,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23條規定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而主張得依民法第436條、第435條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其已付之租金25萬元及15萬元押金云云,均非有理。至於證人林亞倩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曾向張政雄說要作營業使用,要掛招牌,張政雄表示沒有問題,伊要分區使用證明,他就很兇,並拿出所有權狀表示這是他的所有權,為什麼不能使用,張政雄沒有提出分區使用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2頁),雖與證人張政雄前揭證述有提供使用執照予上訴人之情不符。惟依上訴人於100年7月25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按摩業稽查時,曾向稽查人員表示其實際營業範圍共一層,合計約30坪,此有該局稽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頁),上訴人 於稽查時既未就全部系爭房屋之面積(約76坪)表示營業,顯然就系爭房屋有部分係作為防空避難室而不得營業使用乙事早已知悉,由此堪認證人林亞倩前述證詞應非實情,尚難採取。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依系爭租約,承租之標的包括前述冷氣水塔等空調設備,若無此等空調設備其承租之地下室根本無法營業,被上訴人竟意隱瞞裝置於防火巷中之冷氣水塔於出租前曾遭檢舉拆除事實,仍提供不合法之空調設備,致上訴人承租後又被拆除,顯未就租賃物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上訴人自得拒絕租金之給付並終止租約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預拆通知單及照片為證。然查,依據系爭租約之意旨,租賃之標的物應係指系爭房屋本身(參系爭租約第1條),並未包括前述冷氣水塔等空 調設備。另依系爭租約第19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室 內本留有冷氣機及通風冷氣管及冷氣機水塔,由承租人要妥善保養使用。冷氣機及水塔馬達損壞,承租人可換新,並自行負責維修處理。」(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之文義 觀之,前述冷氣水塔等空調設備並非兩造約定之租賃標的物內容,否則兩造何需另行約定如有損壞要由承租人自行維修或換新之事項,而與民法第437條所規定係由出租人 負擔租賃物之修繕義務不同。又證人林亞倩雖證稱「…談的內容是地下室為什麼租這麼貴,張政雄非常兇,表示光冷氣就十幾萬給你用,而且坪數有七十幾坪這麼大」、「…當天沒有討論櫃台及水塔部分,只談到冷氣機提供使用,省了幾十萬元,所以房租已經算原告很便宜了。」(見原審卷第130至132頁)。惟觀諸證人林亞倩亦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租約,且為什麼這麼貴是簽約前或簽約後講的亦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自難憑僅證人林亞 倩之前揭證言即認定前述冷氣水塔等空調設備業經兩造約定為租賃之標的物。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承租標的內容有包括前述冷氣水塔等空調設備,並非可採。更何況,系爭房屋原先裝置之冷氣機水塔雖因安裝在系爭房屋之防火巷中而曾遭檢舉拆除,有北市都發局函復原審之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90至212頁),惟並非不得裝置於別處,此據大樓住戶即證人李錦成於原審證述:應該可以裝在10樓頂樓或9樓的4號前半段,因為10樓頂樓是大家共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即明,且遍觀系爭租約之內 容,亦無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有提供必要空間設置冷氣水塔之約定,甚至系爭租約第6條已明文約定:「…防火 巷及公共設施不可違章以免影響公共安全」(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益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惡意隱瞞裝置於 防火巷中之冷氣水塔之前曾遭檢舉拆除事實,致其承租後又被拆除,而未就租賃物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自得拒絕給付租金並終止租約云云,顯屬無據,不足為取。 (四)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承租系爭房屋,非得懸掛招牌,否則不可能承租營業,其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原有一樓騎樓之橫向招牌「元氣養生會館」變更懸掛自己招牌,此為被上訴人口頭約定之從給付義務,因被上訴人實際上根本無使用權,致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云云,雖據提出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294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4、25、107至108頁)。惟查,系爭租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上訴人在一樓騎樓處使用招牌營業之義務,且系爭租約第6條亦明白約定:廣 告牌上訴人不可任意懸掛(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上訴 人既僅向被上訴人承租地下室之系爭房屋,倘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已與其約定得另外使用一樓騎樓處之橫向招牌,並構成交付租賃物之從給付義務,何以未於系爭租約中訂明,顯非合理。至於原告雖提出前開100年度調偵字第1294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係受被上訴人之配偶張政雄指 示拆換招牌,且證人張政雄亦不否認同意上訴人於騎樓處懸掛招牌,惟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證人張政雄係因「元氣養生會館」已結束營業,誤認該舊招牌係違規廣告物才指示上訴人拆卸,於告訴人反應後,旋即將舊招牌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107頁),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在與 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曾承諾上訴人得於一樓騎樓處使用該橫向招牌。又證人林亞倩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向張政雄說要作營業使用,要掛招牌,張政雄表示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然依證人林亞倩前開所述,尚 無法證明兩造有明確約定懸掛招牌之位置,即在一樓騎樓處之橫向招牌。況且,被上訴人抗辯其出租系爭房屋時,有提供上訴人在地下室入口處張貼營業標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2頁上方、第25頁下方),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營業使用,既有考量其得懸掛招牌之處,上訴人復已接受並於地下室入口處張貼廣告使用,應已符合上訴人約定承租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尚難以被上訴人對於一樓騎樓處之橫向招牌無使用權,即遽認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之本旨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租約,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得請求賠償損害云云,亦屬無據。(五)末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有前述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或難以達成契約目的,足以導致系爭租約全部無效,得依民法第226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已付租金25萬元及押金15萬元云云。惟按民法第423條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 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然而,承前所述,本件系爭房屋確實得作為營業使用,且上訴人於承租時即知系爭房屋部分係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故於締約時即可預見其得營業範圍已受到限制,並無法涵蓋防空避難室之部分,據此上訴人仍願意承租並與被上訴人締約,自不得再執此認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更何況細繹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亦無明定被上訴人負有交付之租賃物應全部得作為營業使用之給付義務。因此,堪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租賃物實已依系爭租約之本旨而為給付,難謂有上訴人主張難以達成契約目的而導致租約全部無效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以地下室之唯一廁所已為被上訴人設置在防空避難室之區域內(見原審卷第13、15頁),且被上訴人交付租賃物時,防空避難室已鋪設5公分高之木質地板(見原審卷第85 頁),並隔間裝潢,足認被上訴人係出租系爭房屋整體供上訴人商業使用,非僅限於餐廳部之空間,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查,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含防空避難室)之所有權人,自有合法權利出租該防空避難室以收取租金,雖然該部分使用上受到法令之限制,惟被上訴人已於系爭租約中告知上訴人該處應留空間,不可設固定物,要淨空,而觀諸北市都發局所據以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之依 據,係因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之防空避難室堆積雜物所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轄內防空避難設備檢查改善通知單、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100年9月1日 北警中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北市都發局100年9 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22頁),則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使用該防空避難室,即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更無從構成上訴人所謂不能給付之情事。再者,前述冷氣機水塔等空調設備,並非兩造所約定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已如前述,故縱使系爭房屋內所附之冷氣機因冷氣水塔設於防火巷中遭檢舉拆除而無法使用,亦非致陷該租賃標的物給付不能之狀態,更難因此認會導致系爭租約全部無效。準此,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租賃標的物並無上訴人所述給付不能之情形,亦無可能會因防空避難室之出租而導致系爭租約全部無效之情事,上訴人即無由依民法第226條主張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所收取之押金15萬元及已付租金25萬元既係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 上開租金及押金,顯屬無理。 七、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隱匿系爭房屋無法為合於約定使用,而撤銷被詐欺簽訂之系爭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金15萬元及已付之租金25萬元,亦無理由: (一)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惡意隱匿租賃物之部分為防空避難室,依法禁止營業、使用;被上訴人就一樓騎樓處之招牌無使用權卻指示上訴人拆換招牌;於防火巷道中違法放置冷氣水塔,經主管機關多次取締之事實,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租約並交付租金及押金云云,雖提出上訴人於100年9月23目以臺北北門郵局第00339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惟查,上開存證信函於寄送被上訴人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難作為其有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之證明。又上訴人於締約當時即知悉系爭房屋有部分係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又冷氣機、通風冷氣管及冷氣水塔等空調設備並非兩造依系爭租約所應交付之租賃物,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負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之空調設備及修繕之附隨義務,且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亦未明白約定上訴人得於系爭房屋之一樓騎樓處使用橫向招牌等情,均如前所述,故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隱瞞上開不實之資訊而對有對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遭詐欺而簽訂系爭租約並交付押金及租金予被上訴人盡舉證之責,則其據此主張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顯無依據。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 之租金及押金,自屬無據。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行政罰鍰6萬元並非有理: (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出租不得作為營業使用之防空避難室,致其無法完整使用所承租之系爭房屋,甚至因此受到北市都發局裁處6萬元罰鍰,被上訴人顯未依租賃契約之 本旨而為給付,自應賠償上訴人已付之6萬元罰鍰,從而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罰鍰云云。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在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債務人違背債之本旨為給付或不為給付,且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二)經查,系爭房屋之防空避難室部分遭北市都發局處以罰鍰6萬元,係因上訴人於該處堆積雜物所致,此為前述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轄內防空避難設備檢查改善通知單所載明(見原審卷第19、2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取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60、161頁)。而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租賃期間如 有違規使用為政府主管機關處罰時,…承租人及保證人應負其責繳納罰款…,因有承租人應負其全責與出租人無涉」(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是以上開罰鍰既係由上訴人 之自己行為造成,核與被上訴人無涉,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上訴人並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6萬元罰鍰之損失。況且,如前所述,上訴人 於締約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之部分係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租賃物實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並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支出之罰鍰6萬元,洵屬無據。 九、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押金15萬元: (一)經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約期滿前,乙方(上 訴人)中途不欲租用本件房屋,得給付相當於壹個月份租金之違約金與甲方(被上訴人),並經甲方同意後終止本租約」(見原審卷第8頁),顯見兩造就合意終止系爭租 約定有違約金之規定。而上訴人於100年9月23目以臺北北門郵局第00339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時,雖因招領逾期退回,惟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0月7日收到上訴人以信函寄還系爭房屋之鑰匙等物品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又參以被上訴人自承收到鑰匙後會同里長於同年10月13日進入系爭房屋時已人去樓空,則至遲於100年10 月13日被上訴人應已知悉上訴人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再佐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提前終止租約之意並不爭執,僅主張以上訴人繳納之15萬元押金,其中10萬元抵充上訴人於100年8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應付之2個月租金,剩下5萬元作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違約賠償金等情( 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應有同意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存在,自應認兩造已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且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有給付違約金5萬元之義務。 (二)又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僅繳納租金至100年8月9日, 自100年8月10日後即未繳租金,此亦有系爭租約之收付款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故上訴人自負有給付終止系爭租約前即100年8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租金之義務。 準此,上訴人繳納之15萬元押金,其中10萬元已作為抵充其100年8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應付之租金,另5萬元已作為抵充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5萬元。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押金15萬元,即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租賃物有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情形,或有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得終止或撤銷租約,或導致系爭租約全部無效,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23條、第435條、第436條、第226條、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金及已付之租金,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支付之罰鍰,合計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廖純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