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黃信源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 訴訟代理人 甘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2年度促字第338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由彰化地院核發彰院鳴執辛93年度執字第988號債權憑證結案(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被上訴人復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上訴人對第三人天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錡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5031號清償債務事件 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訴人自民國89年起即居住於彰化縣鹿港鎮○○街000巷0號,並未居住戶籍地即彰化縣鹿港鎮○○街00 0巷00號,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上訴人之戶籍地,由上訴人不識字且無辨別事理能力母親林碧滿代收後未並未轉交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且兩造間之各期行動電話費,屬定期給付債權,時效期間為5年,被 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時起迄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止,已逾5年期間而罹於時效,上訴人得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拒絕 清償,又上訴人係遭人持冒用之國民身分證向被上訴人申請行動電話,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10503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則以: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合法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異議之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須為新發生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即生實體上確定力及執行力,上訴人所提事由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5031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 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至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對於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足認支付命令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 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查被上訴人前於92年間,以上訴人申請使用0000000000等2 號電話,積欠90年11月至91年2月份電話費為由,向彰化地 院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經彰化地院發給92年度促字第33854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當時戶籍地址「 彰化縣鹿港鎮○○街000巷00號」,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 聲明異議而確定。被上訴人遂於93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988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以執行無效 果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再於100年間持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 105031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就上訴人於第三人天錡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彰化地院92年度促字第33854號支付命令卷、彰化地院93年度執字 第988號執行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5031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㈢上訴人既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被上訴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即與確定判決生同一效力。上訴人主張遭他人持冒用國民身分證向被上訴人申請行動電話,上訴人未申請行動電話使用,自不負清償電話費之責等語,固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本人書寫之字跡等為證,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原本2紙;其上 新客戶簽章欄「黃信源」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複寫本1紙、94年度彰院公 字第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原本1紙、黃信源庭寫筆跡原本1 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原本1份;其上「黃信源」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情(見原審卷第70頁),然縱使上訴人主張行動電話係他人持假冒國分證冒名申請乙詞屬實,惟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顯係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成立之前,則上訴人以支付命令成立前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適法。 ㈣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明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0年11月至91年2月份之各期電話費,屬民法第126條所定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查被上訴人於93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另於96年5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由彰 化地院就上訴人對第三人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利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第三人怡利公司收受後具狀聲明異議,彰化地院遂依被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所稱「..本案如第三人於法定期間內提異議,稱債務人已離職、停職或第三人地址送達不到,請發還債權憑證,以利結案。」等語,於系爭債權憑證上附註經彰化地院96年民執辛字第11927號案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等意旨 後發還被上訴人,有彰化地院96年度執字第11927號執行卷 可參,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0日聲請執行即生時效中斷效力 ,雖第三人怡利公司對彰化地院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聲明異議,但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被上訴人亦無撤回執行之聲請,即無民法第136 條規定視為不中斷之情事,則時效期間自96年5月11日執行 法院發還系爭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迄被上訴人於100年10 月31日再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止,尚未逾5年時效期間,自 不得認被上訴人債權已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拒絕給付云云,核不足取。 ㈤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一節,縱然屬實,亦為執行名義如未成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執行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與所 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有別,上訴人自亦無由依該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503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