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王蓮芷 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8樓 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道賢、大鵬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飛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2年4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2年度北簡字第3068號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道賢與相對人大鵬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有「經紀契約」,再由相對人大鵬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飛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主持或演出契約」,上開契約均屬定期,期間通常為1年。而本件請求 確認債權係以前揭公司收受執行命令之日起,至上開契約終止之期間,並與「主持或演出契約」之每集或每月之酬勞扣除經紀費用後予以計算而定,是期間不可能達長達27.9個月(約2.3年),請求確認債權之金額至多百萬,原審逕以新 台幣(下同)11,000,000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於法實有違誤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102年3月5日向本法院簡易庭起訴, 聲明:㈠確認被告陳道賢對被告大鵬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有每月代收演出酬金10萬元(暫定)之債權存在,且被告大鵬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按月給付上開金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確認被告陳道賢對被告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有每月演出酬金10萬元(暫定)之債權存在,且被告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按月給付上開金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確認被告陳道賢對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有每月演出酬金10萬元(暫定)之債權存在,且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按月給付上開金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㈣確認被告陳道賢對被告飛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應有每月演出酬金10萬元(暫定)之債權存在,且被告飛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應按月給付上開金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台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068 號卷宗第3至4頁)。觀諸起訴狀所載內容,抗告人並未於訴之聲明欄具體表明請求確認債權之確定數額,亦未於事實及理由欄說明請求確認之債權期間、金額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所示起訴狀應表明之事項,致其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 不明確。為查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以正確核定裁判費用,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所請求確認債權之期間及金額後,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 之10等規定計算抗告人所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價額後,據以核定裁判費用,始為正辦。原裁定逕以抗告人對相對人陳道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債權額11,000,000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徵第1審裁判費用108,800元,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另由原審為適當之裁定。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所請求確認債權之期間、金額,再據以核定裁判費用,已如前述。又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上開事項,屬訴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本應於起訴狀表明,前開事項攸關起訴及既判力範圍之認定,應由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駁回起訴,此非本院所得行使之權限,是本件自有發回原審更為裁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已如前述,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數額,已失所依附,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審重為命抗告人補繳,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鄭麗燕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