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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6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劉又菁林振芳王筑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61號

抗告人
曹水香
相對人
張瑋津

      呂淑娟  住臺北市中正區金華街1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張瑋津與呂淑娟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150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 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就兩造之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而言,例如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等情形;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8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l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參加訴訟,經相對人張瑋津聲請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然原裁定主文明揭駁回相對人張瑋津之聲請,理由欄又指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而駁回,其裁定主文及理由顯有矛盾;且抗告人為相對人呂淑娟之債權人,已聲請對本件訟爭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而相對人張瑋津亦以本票裁定參與分配,是就本件相對人呂淑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結果,足以影響抗告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利益,抗告人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裁定認抗告人對本件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有所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主文及理由矛盾部分,為誤寫之顯然錯誤,業經原審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裁定更正(見原審卷第269 頁)。又抗告人係基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呂淑娟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就本件相對人間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固然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然本件訴訟結果僅生抗告人得否就系爭本票債權取償而已,對於抗告人為相對人呂淑娟債權人之私法上地位並不生影響,抗告人自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至抗告人雖稱:若相對人呂淑娟於本訴訟敗訴,其將因該裁判之執行結果致受不利益,應准其以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之地位參加訴訟云云;然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首揭說明,係以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為要件,並非一切因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依該裁判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之第三人均屬之,是本件抗告人資格已有不符,其聲請自難認有據。原審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王筑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61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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