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69號
- 抗告人
- 巢光明
- 相對人
- 張詠忻
郭淑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之102 年度店簡字第48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 年2 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見102 年度店簡字第486 號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抗告人就該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02 年5 月30日,以102 年度店簡救字第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抗告人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合議庭於102 年6 月28日,以102 年度簡抗字第38號駁回抗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簡抗字第38號卷審核無誤,原審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抗告人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惟抗告人於前揭命補正裁定送達後,遲未補正,其訴自屬不合法,原審於102 年10月15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上訴程式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基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