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10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1020號
- 聲請人
- 張寶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廖幼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幼為被繼承人廖幼與其配偶張阿謙共同收養,故可繼承被繼承人廖幼遺產,惟因當時戶政機關未在戶籍登記謄本上加註收養記事,致地政機關無從認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廖幼間存有收養關係,又因被繼承人廖幼不知有無繼承人,聲請人欲提起兩造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不知道要以何人為被告,為避免法律關係懸而未決,請求選任被繼承人廖幼之遺產管理人,以利聲請人向法院訴請確認兩造為養母女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者,限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被繼承人廖幼戶籍登記簿、張阿謙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廖洲藤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廖幼埋葬許可證、死亡診斷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廖幼之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記載,其設籍於新店鎮○○路00號時,聲請人張寶鳳戶籍登記為「戶長」,被繼承人廖幼戶籍登記稱謂為「母」,嗣後遷至新店市○○路0段000號時,當時戶籍登記戶長為聲請人配偶邵樨堂,聲請人張寶鳳戶籍登記為「妻」,被繼承人廖幼戶籍登記稱謂為「岳母」,且被繼承人廖幼之配偶張阿謙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登記資料記載聲請人為其養女,另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埋葬許可證上記載申請人為聲請人之配偶邵樨堂,與死者之關係為「岳婿」等情,堪認被繼承人廖幼應有以收養之意思與其配偶張阿謙共同將聲請人視為其子女自幼撫育之事實,則聲請人主張其自幼為被繼承人廖幼其及夫張阿謙共同所撫育而為被繼承人之養女,自屬有據。是本件依前揭戶籍登記資料所載,形式上既可認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廖幼間成立收養關係而為其養女;換言之,被繼承人廖幼死亡後,應由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自無「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事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即與首揭法律規定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