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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8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蕞爾
相對人
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翁樸山
相對人
翁樸釧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

主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九六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仟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459號原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4年11月7 日金管銀㈥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自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新光銀行與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聲請人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45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96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公債之本金已屆兌付日期,需領回辦理本金兌付事宜,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上情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459號假扣押裁定、100 年度存字第968 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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