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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6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格森辦公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張春記
相對人
林冠伶
人           17號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甲類第五期無實體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85號假扣押裁定,令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1千元為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97年度存字第2311號提存書提存前項公債後執行在案,嗣再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0號及100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先後變換提存物為面額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甲類第4期、89年甲類第3期無實體公債,並經聲請人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31號、101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項提存公債急需更換,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面額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甲類第5期無實體公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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