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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號

聲請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重松
相對人
聰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三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仟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2 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擔保,准予假扣押。茲以提存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面額20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以95年度智裁全字第2 號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聲請人於民國95年2 月16日提存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859 號准予提存在案,復經本院依序以附表所示之裁定,准聲請人以附表所示面額20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且分別經本院以附表所示之案號准予提存在案等情,有本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2 號裁定、101 年度存字第639 號提存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859 號及附表所示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茲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依前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准予變換提存物之裁定案號│變換之內容              │准予提存之案號        │
├──┼────────────┼────────────┼───────────┤
│1   │本院96年度聲字第689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本院96年度存字第3875號│
│    │                        │可轉讓定期存單          │                      │
├──┼────────────┼────────────┼───────────┤
│2   │本院96年度聲字第5087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69號│
│    │                        │期存單                  │                      │
├──┼────────────┼────────────┼───────────┤
│3   │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309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591號 │
│    │                        │期存單                  │                      │
├──┼────────────┼────────────┼───────────┤
│4   │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992 號│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431號 │
│    │                        │期存單                  │                      │
├──┼────────────┼────────────┼───────────┤
│5   │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1 號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09號│
│    │                        │期存單                  │                      │
├──┼────────────┼────────────┼───────────┤
│6   │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27號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39號│
│    │                        │期存單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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