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2號異 議 人 上置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香蘭 相 對 人 陳素燕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就101年度存字第3816號提存事件於 民國102年3月6日所為准予撥交提存物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處分 (本院102年度取字第5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伊返還旅遊費用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2327號、101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伊敗訴確定。伊曾依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2327號小額民事 判決提供新臺幣9萬元為免假執行之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8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對前揭提存物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命本院提存所將上開提存物逕向該處支付,惟伊已於民國102年2月18日提起再審之訴,並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暫緩撥交民事執行處辦理,為此就准予撥交提存物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處分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7條規定,文書傳送 之受方,應於收受文書後一工作天內,依收受之首頁資料核對收受之文書,並將收受文書之年月日時、收受者姓名、電話號碼或電子信箱地址等資料併收受文書首頁,回傳送方,其格式如附件二。但因送方原因無法回傳者,不在此限。未依前項規定之時間及方式回傳者,如受方承認曾收受文書,或可證明受方已收受者,仍發生文書送達效力。 三、經查,本件准予撥交提存物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處分通知,業於102年3月8日送達於異議人,有本院102年度取字第567 號領取提存物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異議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異議人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之1,其異議期間應於102年3月18日屆至,惟異議人於102年3月18日下午11時46分以電子郵件傳送書函,已為下班時間,本院於翌日上班時間上午9時始收到書狀,並 於上午9時9分依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7 條規定回復,亦有上開領取提存物卷內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戳及本院書記處102年4月1日書函足佐,則異議人於102年3 月19日始提出異議,顯逾上開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