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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0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朱漢寶吳佳樺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步盛
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呂嘉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六七號給付貨款事件,為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欠缺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全體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已於民國101 年5月19日屆滿,嗣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01 年8 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於101 年11月27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並辦理變更登記,惟相對人屆期仍未改選等情,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是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應自101 年11月28日起當然解任,堪認該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呂嘉凱原擔任榮電公司之董事,並曾於101 年9 月14日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具狀就本案訴訟表示意見,可見其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應屬熟悉,又知曉本案涉訟內容,由其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堪稱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呂嘉凱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67 號給付貨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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