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朱漢寶、吳佳霖、吳若萍
- 法定代理人徐步盛
- 原告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7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步盛 代 理 人 沈朝標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權律師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六七號給付貨款事件,為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目前欠缺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被告全體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已於民國101 年5 月19 日 屆滿,嗣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01 年8 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於101 年11月27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並辦理變更登記,惟被告屆期仍未改選等情,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是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應自101 年11月28日起當然解任,堪認該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從而,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張權律師,應具有充分之專業智識,能妥善處理本件訴訟事務。且其為被告之本案送達代收人,可見其目前仍與被告有業務往來,自能與被告聯繫取得本案所需之訴訟資料,又對本案之經過及聲請人相關主張,均甚為知悉。故由其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堪稱適當,爰依原告之聲請,選任張權律師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67 號給付貨款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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