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 許智敏 代 理 人 吳晉傑 徐吉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樸石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3288 號),聲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3288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抵押物為伊之信託財產,本院第2 次拍賣所訂底價過低,故伊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具狀聲請停止拍賣,並請求重新增加拍賣底價,然該案司法事務官僅以依法辦理答覆,影響伊之權益甚大,足認該案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行使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換言之,僅以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尚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前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亦有準用,同法第3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指摘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云云,無非係以第2 次拍賣底價訂價過低等詞為據。然查,上開拍賣物底價核定程序,係由該案司法事務官依法選任第三人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估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81 萬9,229 元(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該案司法事務官遂參酌鑑價結果,將第1 次拍賣底價訂為1 億0,130 萬元。然於102 年5 月22日進行第1 次拍賣後,無人應買,該案司法事務官乃依強制執行法第92條之規定,將前開底價酌減20% ,重訂第2 次拍賣底價為8,104 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認該案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拍賣物底價核定及減價程序,均於法有據,聲請人無端指摘該案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係有意偏頗云云,顯不足採。且參諸該案司法事務官於訂第1 次拍賣底價前,曾將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供之鑑價結果通知本件聲請人,並函詢其是否願意自費重新鑑價,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聲請,司法事務官始依此訂定底價等情,更見該案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並無刻意不利於本件聲請人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又稱其於102 年6 月17日對第2 次拍賣底價過低一事提出異議後,該案司法事務官僅以依法辦理回覆推託一節,與該案司法事務官已於102 年6 月19日裁定駁回上開異議,有該紙裁定附卷可稽之事實明顯不符,亦無可取。是以,聲請人聲請該等承辦人員迴避,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