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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吳佳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請人
加爾發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修
相對人
旺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9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102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雖繫屬本院,然本件受理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為臺灣新竹法院,自應由其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擔保金額若干,揆諸首開說明,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臺灣新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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