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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1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錦堂
代理人
許德裕
相對人
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簡文勇
相對人
宋乾讓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69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三八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384號辦理提存在案,嗣因該債票將屆期,茲以該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世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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