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3號
- 聲請人
- 郭海鵬
- 訴訟代理人
- 歐宇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翰律師
- 相對人
- 新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珮琴律師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新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新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已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惟因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已經法院判決確定與相對人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相對人公司現實際已無代表人可代表應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已經法院判決確定與相對人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節,業經提出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公司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李珮琴(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5 樓)為律師高考及格,具備法律專業智識,且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足堪認選派李珮琴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妥適。基此,本院選任李珮琴律師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04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法 官 賴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