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31號
- 聲請人
- 黃炳遠 住臺北市北安路588巷
- 訴訟代理人
- 龍毓梅律師
- 相對人
- 安鼎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安鼎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君沛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安鼎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安鼎企業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相對人之負責人朱昭民已於民國99年2 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安鼎企業有限公司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101 年度訴字第1242號),因相對人安鼎企業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安鼎企業有限公司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安鼎企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出之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電詢結果,陳君沛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安鼎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陳君沛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陳君沛律師擔任相對人安鼎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