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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6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6號

聲請人
順通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煌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213號給付貨款訴訟中,因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監事已解任,為免訴訟久延,請求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撤回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213號給付貨款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是以,該訴訟既已撤回終結,顯無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一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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