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0號
- 聲請人
- 楊鈞翔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玉清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6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謙股法官於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62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前次開庭時,替系爭民事事件之相對人陳玉清威脅、討債,庭後聲請人向該股聲請春節後再開庭,若可如同另案有關自來水之民事事件1 年多未開庭更佳。詎料,謙股法官改定期日在春節前開庭,顯係幫忙相對人,執法有所不公,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同法第167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所謂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民事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經兩造同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後,由受命法官於同日進行準備程序,並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聲請延緩至少在春節後再開庭,有準備程序筆錄、同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狀、民事聲請狀各1 份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62 號卷第31、31頁反面、33至35頁),受命法官復於102 年1 月15日通知兩造於同年2 月5 日再開準備程序,又於同年1 月27日取消上開庭期,亦有審理單1 紙、送達證書2 紙、本院民事庭通知1 紙可佐(見同上卷第38、40、41、5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稱系爭民事事件之受命法官有替該事件相對人威脅、討債乙事,惟觀諸101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未見受命法官有何向聲請人威脅、討債之言語,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受命法官究竟有何上開情事,則其空言泛稱受命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情,難認有據。至於受命法官是否在春節前開庭,核屬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67 條第1 項本於職權決定準備程序之期日,要屬受命法官訴訟指揮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僅因聲請人不滿受命法官所指定之開庭期日,即謂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
㈢綜上,聲請人所指情事,難認受命法官有何偏頗之虞;此外,受命法官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