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林伊倫
- 法定代理人黃盈翔
- 被告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87號異 議 人 沈玉珍 相 對 人 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翔 住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1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2 年11月27日(102 )取智字第2590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9 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將針對「臺北地下街102 號、103 號店鋪1 戶、104 號店鋪1 戶、105 號店鋪3 戶應繳納予臺北市政府而由相對人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寶成公司)代收之民國95年1 月份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3,350 元」,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9 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故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租賃關係,相對人僅係幫忙異議人「代收租金或代墊租金」予臺北市政府。相對人針對95年1 月份至96年11月份期間為異議人代墊之租金,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異議人請求給付,業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03 號(原審案號: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800 號)判決異議人僅須給付相對人3 萬6,696 元確定在案,異議人俟即以存證信函附帶萬泰銀行之支票清償完畢,故異議人本件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聲請取回提存物。相對人於系爭99年度簡上字第503 號確定判決以及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12545 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均係主張兩造間除股東關係外並無其他法律關係,相對人僅幫忙異議人「代收租金或代墊租金」予臺北市政府,且「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相對人乃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異議人請求返還其「代墊」異議人應繳給臺北市政府之租金,系爭99年度簡上字第503 號確定判決亦認定異議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當事人間若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之反面觀之,堪認系爭99年度簡上字第503 號確定判決具有「確認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之實質法律效果,異議人自得取回本件提存物,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或指定受取權人無權受領而聲請取回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所謂提存原因消滅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與第三人李政平、李政賢、梁滿堂、沈玉琴、沈菊英、沈玉英、陳鳳娟、梁世光、陳宗瑜、沈富鏗、沈王白領、張瑞欽、沈國欽為提存人,以「提存人就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B 區安置戶的分管協議,對於坐落於臺北地下街李政平102 號店鋪1 戶租金2,225 元;李政賢102 號店鋪1 戶租金2,225 元;梁滿堂102 號店鋪1 戶2,225 元;沈玉珍(即異議人)102 號店鋪1 戶租金2,225 元、105 號店鋪3 戶租金6,675 元(原在103 號店鋪3 戶,公司擅自變更在105 號店鋪)、104 號店鋪1 戶租金2,225 元、107 號店鋪1 戶租金2,225 元,共計1 萬3,350 元;沈玉琴103 號店鋪1 戶租金2,225 元;沈菊英104 號店鋪1 戶租金2,225 元;沈玉英104 號店鋪1 戶租金2,225 元;陳鳳娟104 號店鋪1 戶租金2,225 元、107 號店鋪1 戶租金2,225 元,共計4,450 元;梁世光104 號店鋪1 戶租金2,225 元;陳宗瑜105 號店鋪2 戶租金4,450 元;沈富鏗107 號店鋪1 戶租金2,225 元;沈王白領107 號店鋪1 戶租金2,225 元;張瑞欽107 號店鋪1 戶租金2,225 元;沈國欽107 號店鋪1 戶租金2,225 元,計21戶店鋪使用權,應給付受取人95年1 月份租金,共計4 萬6,725 元,惟受取人拒絕受領,今依法提存」等語為提存原因及事實,而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9 號清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此有本院95年1 月19日之95年度存字第409 號提存書及本院提存所101 年3 月17日(95)存智字第409 號准予更正提存人及提存原因及事實內容函附於該95年度存字第409 號卷宗可稽。由此,異議人本件提存原因係「基於相對人聚寶成公司B 區安置戶的分管協議,伊應給付受取權人即相對人聚寶成公司95年1 月份之102 號店鋪1 戶、105 號店鋪3 戶、104 號店鋪1 戶、107 號店鋪1 戶租金共計1 萬3,350 元」辦理提存。惟異議人本件據以聲請取回提存物所憑之系爭99年度簡上字第503 號確定判決,係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及上開其餘13名提存人分別使用上開店鋪,惟就各該店鋪應繳納予臺北市政府之使用費卻由相對人所繳納,而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異議人及其餘13名提存人應將95年1 月份至96年11月份之使用費分別給付相對人;並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另請求異議人及其餘13名提存人按各店鋪面積比例計算、分別分擔違約滯納金罰鍰,暨依股東會決議,請求異議人及其餘13名提存人按各店鋪面積比例計算、分別分擔相對人聚寶成公司之顧問費、會計師費及董監事薪資」等情,而系爭99年度簡上字第503 號確定判決則認定:「異議人及其餘13名提存人分別占有上開店鋪而無法律上原因享有利益,相對人聚寶成公司則依與臺北市政府間之租賃契約先行繳交使用各該店鋪之租金,卻未實際使用該等店鋪而受有損害,且異議人及其餘13名提存人受有利益與相對人受有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故相對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異議人及其餘13名提存人返還自95年1 月份至96年11月份期間無償使用各該店鋪之利益,並依異議人及其餘13名提存人分別占有店鋪之戶數單位,核算其等就95年1 月份至96年11月份期間、各應分擔之相對人繳予臺北市政府之店鋪使用費,扣除其等各已繳納之金額後,計算出其等就此分別尚應給付相對人之不當得利數額;另認定本件因異議人及其餘13名提存人未按時交付費用予相對人以繳交臺北市政府之使用費,而致相對人遭臺北市政府於95年5 月9 日課處違約金2 萬3,925 元、於95年9 月19日課處違約金4 萬500 元,故相對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異議人及其餘13名提存人應分別按其等分別占有店鋪之戶數單位分擔上開違約金;而本件異議人經上開核算後,共計應給付相對人之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費用之數額計為3 萬6,696 元,及自98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此有系爭99年度簡上字第503 號確定判決影本1 份存於本院102 年度取字第2590號卷宗可參。由系爭99年度簡上字第503 號確定判決係認定「異議人及其餘13名提存人分別占有上開店鋪而無法律上原因享有利益,相對人聚寶成公司則依與臺北市政府間之租賃契約先行繳交使用各該店鋪之租金,卻未實際使用該等店鋪而受有損害,且此等利益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可知,該確定判決係認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針對該等店鋪使用費繳納之事宜,係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非「當事人間直接給付而因該等當事人間不存在契約關係等給付目的」所構成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故系爭99年度簡上字第503 號確定判決實未認定兩造間針對該等店鋪之使用,究竟存在租賃或任何契約關係與否、或其存續期間,自亦未確認異議人於本件提存事件所稱「基於相對人聚寶成公司B 區安置戶的分管協議,異議人應給付受取權人即相對人之95年1 月份店鋪租金計1 萬3,350 元」之提存原因究否存在。而異議人另提之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12545 號確定判決,亦係相對人就異議人於92年度至94年度使用上開店鋪之使用費所為請求,此有該確定判決影本1 份附卷可憑,是此另案判決自亦未確認上開針對95年1 月份店鋪租金之提存原因是否存在或消滅。又異議人依系爭99年度簡上字第503 號確定判決給付予相對人者,既係本於上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另一「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應分擔之店鋪使用費及違約金罰鍰數額,則其稱已依判決如數給付相對人一節,亦與本件上提存原因是否消滅無涉;至相對人或異議人或其餘13名提存人於系爭99年度簡上字第503 號及另案95年度訴字第12545 號訴訟程序中之實體主張或答辯如何,更非屬非訟程序而僅能為形式審查之提存事件得予審認,故異議人據此主張相對人亦稱兩造間並無本件提存原因所載之租賃關係,是本件提存原因應不存在云云,亦非有據。綜上,異議人以系爭99年度簡上字第503 號確定判決主張本件提存原因消滅,與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符,本院提存所據此否准取回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周瑞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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