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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告
祥而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冰祥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
被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
訴訟代理人
蕭晴心

      邱怡伶律師

      吳豐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依據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以台菸酒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復之0.75公升寶島紅葡萄酒報價,即「單次訂購未達3,000箱以上,FOB臺灣港口新臺幣(下同)75/瓶」,於100年7月26日向被告訂購 0.75公升寶島紅葡葡酒(下稱系爭商品)5,000箱,總計FOB 4,500,000元,並預定於另一訂購單(NO.XXZ000000000A01)履約完畢後,於101年度起分5次出貨,被告亦以100年8月11日台菸酒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確認本次訂購,是雙方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詎原告於 101年要求出貨時,竟遭被告拒絕,原告乃先後於101年11月2日、28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履行,兩造復於101 年11月13日召開協商會議,嗣被告雖同意履行訂單,惟卻設下「(1 )酒標之經銷商改為原告、(2 )要求原告提供大陸地區『寶島』商標註冊憑證、(3 )將依實際成本核價重新報售」等限制,顯已違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且致原告無法依約將所訂購之系爭商品轉售予訴外人中國商廈門閩台商貿有限公司(下稱閩台公司),嚴重打擊原告長期在閩台公司建立之信譽與供應商資格,顯已因其債務不履行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 元,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示。

(二)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於被告報價單PROFORMA INVOICE(下稱系爭報價單)之有效期限內付款,故該報價單業已失效云云。惟查,被告報價單之有效期限,僅為被告要求之付款期限,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且縱未於指定期限內付款,亦僅為逾期付款,並非契約不成立,被告雖得主張債務不履行並解除契約,然在此之前,該買賣契約仍為有效。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 A版,不小於 4分之1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示。(3)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於98年間向被告訂製系爭商品,該品項商品屬客製化產品,需調製酒液、洽談酒標標示等,交易程序為原告提出訂購單,待被告確認售價及交期後,以PROFORMA INVOICE(報價單)上載有付款條件、報價有效期限、交期等重要事項,經原告確認並於報價有效期限內依付款條件付款後,被告始進行生產。查原告前於100 年7 月26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商品計5,000 箱,被告乃於100 年8 月11日以台菸酒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提供系爭報價單(00000000號),載明報價有效期限為100 年9 月10日及付款條件等事項,惟原告並未於系爭報價單有效期限內,依付款條件為付款,是系爭報價單自為失效,該筆交易自始即未成立,被告自無給付系爭商品之義務,亦無違反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原告嗣又於101 年3 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預計出貨日期,被告乃以電子郵件回復因系爭報價單已過有效期限,需重新報價,並再次詢問商品包裝規格等細節,兩造復於101 年4 月至10月間,重新洽談訂購事宜,惟因未達成共識,是被告並未提供新報價單,詎原告又於101 年11月2 日、101 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原合約條件履行交貨,被告遂於同年11月28日再以台菸酒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重申系爭報價單已因原告未能於有效期內付款而失效。至原告於101 年11月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中所稱於100 年7 月間訂購寶島紅葡萄酒5,000 箱,有100 年7 月20日所簽訂購單(祥字第0000000 號/ 台菸酒國字第0000000000號)為憑云云,查該次訂購係原告依據被告100 年6 月28日第00000000號報價單,為申請開立信用狀而簽訂之確認訂購單,而該案已出貨完畢,並非本案爭執之標的。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原告仍應就其名譽權受何損害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僅陳稱其所訂購之商品係為轉售予訴外人閩台公司,而未舉證受何損害,是其主張應賠償100 元之慰撫金,並刊登道歉啟示云云,當無理由。

(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於100年6月29日以台菸酒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向原告表示:「主旨:檢送貴公司向本公司訂購0.75L 寶島紅葡萄酒3,000 箱出口大陸地區之第00000000號報價單及銀行帳戶資料各1 份,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公司本(100 )年5 月23日訂購單,兼復本年6 月10日祥字第0000000 號函。... 四、為反應成本變動,貴公司客製化產品0.75公升及6 公升寶島紅葡萄酒將調整價格如次,新價格自本(1 00)年8 月1 日起實施:(1 )0.75公升寶島紅葡萄酒:單次訂購未達3,000 箱,FOB 臺灣港口新臺幣78元/ 瓶;單次訂購3,000 箱以上,FOB 臺灣港口新臺幣75元/ 瓶。... 」等語。

(2)原告於100 年7 月26日以祥字第0000000 號向被告表示:「貴公司發文字號台菸酒國字第0000000000號,寶島紅葡萄酒750C.C. 訂購單價,單次訂購3,000 箱以上,FOBNTD75 /瓶,本公司現確認新訂購5,000 箱,總計FOBNTD4,500,000-於本公司訂購單號NO.XXZ000000000A01履約完畢後,預定101 年度起分5 次出貨」等語。

(3)被告於100年8月11日以台菸酒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表示:「主旨:檢送貴公司向本公司訂購客製化0.75L 寶島紅葡萄酒5,000 箱(60,000瓶)出口大陸地區之第00000000號報價單及銀行帳戶資料各1 份... 」等語。

(4)原告於101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關其於100年7月間訂購寶島紅葡萄酒 5,000箱(100年7月20日所簽訂購單祥字第0000000號/台菸酒國字第0000000000號),要求被告依約履行交貨等語。

(5)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以台菸酒國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向原告表示:「... 貴公司去(2011)年7 月26日訂購『0.75公升寶島紅葡萄酒』5,000 箱,本公司業於同年8 月11日開立第00000000號報價單,付款條件為信用狀或T/T,裝運條件係收到上述貨款後45天裝運,有效期為2011年9 月10日,惟貴公司未能於報價單有效期內付款,該報價單已失效... 」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上述事實既未爭執,且各自為前開之主張與抗辯,是本件應論究者: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100 年6 月29 日台菸酒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載:「四、為反應成本變動,貴公司客製化產品0.75公升及6 公升寶島紅葡萄酒將調整價格如次,新價格自本(100 )年8 月1 日起實施:(1 )0.75公升寶島紅葡萄酒:單次訂購未達3,000 箱,FOB 臺灣港口新臺幣78元/ 瓶;單次訂購3,000 箱以上,FOB 臺灣港口新臺幣75元/ 瓶。」文字為邀約,而經原告以100 年7 月26日祥字第0000000 號向被告表示:「貴公司發文字號台菸酒國字第0000000000號,寶島紅葡萄酒750C.C. 訂購單價,單次訂購3,000 箱以上,FOBNTD 75/ 瓶,本公司現確認新訂購5,000 箱,總計FOBNTD4,500,000- 於本公司訂購單號NO.XXZ000000000A01履約完畢後,預定101 年度起分5 次出貨」為承諾,雙方契約已經成立生效,是否有據?②被告抗辯100 年8 月11日台菸酒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檢送100 年8 月10日PROFORMA INVOICE載有「PI Valid Date :2011/09/10」、「Ship ment:45 DAYS A FTERRECEIPT L/C OR T/T」,為該PROFORMA INVOICE報價單之有效期限及付款條件,原告未按該報價單有效期限內依據付款條件為付款,兩造契約並未成立,是否有理?③原告主張100 年8 月10日PROFORMA INVOICE有關「PI Valid Date :2011/09/10」、「Shipment :45 DAYS AFTER RECEIPT L/C OR T/T 」,僅為付款期限,不影響兩造間契約已成立事實,是否有據?④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所訂購之葡萄酒,已構成違約,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並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否有據?

(二)兩造間是否已經成立系爭商品即寶島紅葡萄酒750C.C.5,000箱之訂購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有所明文。是一方為訂約之意思表示(要約),另一方為允諾訂約之意思表示(承諾),二者趨於一致,該契約即為成立。是兩造間是否成立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契約,應先論究被告公司100 年6 月29日台菸酒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載內容,是否為要約。

(2)而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為承諾所為之意思表示,與僅在引起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即所謂之要約引誘,尚有所區別。至於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究為要約或為要約引誘,自應由其意思表示內容、交易習慣等因素以為判斷。

(3)查原告所主張被告為要約之被告公司100 年6 月29日台菸酒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內容係記載為:「四、為反應成本變動,貴公司客製化產品0.75公升及6 公升寶島紅葡萄酒將調整價格如次,新價格自本(100 )年8 月1 日起實施:(1 )0.75公升寶島紅葡萄酒:單次訂購未達3,000 箱,FOB 臺灣港口新臺幣78元/ 瓶;單次訂購3,000 箱以上,FOB 臺灣港口新臺幣75元/ 瓶。」,由該文字內容係被告通知原告自100 年8 月1 日起,0.75公升寶島紅葡萄酒將調整價格,及訂購數量不同,每瓶單價將有差異之情觀之,可見被告上開函文,應僅係為提供調整價格供原告參考,係為提供商品相關資訊供原告訂購下單使用,性質上為屬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要約引誘。再者,原告並不爭執兩造間交易共計5 次(包含系爭交易),其中3 次是在被告之PROFORMA INVOICE要求付款期限內付款,1 次在被告要求付款期限外付款等語(見本院102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間之交易過程,於原告提出訂購單後,被告會提出PROFORMA INVOICE記載「Payment :」、「PI Valid Date :」、「Shipment:」等內容予原告之情,原告並未否認;又被告已陳述原告所主張付款期限外付款之第00000000號報價單之貨品,係原告於該次報價單有效期限(100 年7 月28日)前之100 年7 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要求更改包裝,該更改涉及「訂購單」及「信用狀」條款之更改,兩造便陸續以電子郵件往來修改前開單據,迄至100 年8 月23日始確認最後內容並用印,由原告據以開立信用狀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訂購單在卷為據,原告對該電子郵件、訂購單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由此觀之,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1 次在付款期限外付款之情,乃係兩造間因更改包裝進行協商所致,應可採信;是由上開證據可判斷,兩造間之前已成立之交易紀錄,除1次因特殊情形外,其餘均係原告在被告PROFORMA INVOICE之「PI Valid Date 」前付款,且係原告先提出訂購單後,被告即提出PROFORMA INVOICE供原告為付款之依據,由此可知,原告之訂購單方可謂為訂購契約之要約,蓋訂購單內容方為特定訂購之商品數量、價格、交期等交易之重要資訊,並有訂購之意思表示存在,而被告公司100 年6月29日台菸酒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僅為提供採購資訊之要約引誘。

(4)另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 條第2 項有所明文。查原告之訂購單既為要約,被告因應原告之訂購單所提出予原告之PROFORMA INVOICE,既載有「Payment :BY IRREVOCABLE L/C AT SIGHT OR T/T」、「PI Valid Date :2011/09/10」、「Shipment :45 DAYS AFTER RECEIPT L/COR T/T 」等付款條件、PROFORMA INVOICE有效期限、交期等交易之條件、期限,顯已對原告之要約為限制、變更,依據上開民法之規定,應視為拒絕原告之要約而為新要約,原告如未於被告所為要約有效期限內,依據要約之條件、期限為承諾,則兩造間之契約即未成立,被告即無受拘束之必要,而本件原告不否認並未按該PROFORMA INVOICE之期限內為付款。

(5)是綜上所述,被告公司100 年6 月29日台菸酒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僅為要約之引誘,原告100 年7 月26日祥字第0000000 號函方為要約,而被告100 年8 月11日台菸酒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檢送100 年8 月10日PROFORMA INVOICE則為新要約,且原告並未就該新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無意思表示之合致事實,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訂購契約並未成立。

(三)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訂購契約既未成立,則原告主張100年8 月10日PROFORMA INVOI CE 有關「PI Valid Date :2011/09/10」、「Shipment : 45 DAYS AFTER RECEIPTL/C OR T/T」僅為付款期限之爭點,即無論究之必要。

(四)從而,兩造間既無系爭商品之訂購契約存在,被告拒絕交付系爭商品,即無構成違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道歉啟示
    本公司因決策錯誤,無法履行與祥而盛企業有限公司(簡稱
祥而盛公司)於2011年7、8月間成立之寶島紅葡萄酒訂單,導致
祥而盛公司無法將寶島紅葡萄酒交貨給大陸廈門象嶼集團(旗下
之廈門閩台商貿有限公司),因而失信於廈門象嶼集團,嚴重打
擊祥而盛公司與廈門象嶼集團長期在大陸地區建立之名聲與信譽
。以上諸情,係本公司之錯誤決策所致,本公司至感抱歉,特刊
登此道歉啟示,以昭公眾。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西元2013年  月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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