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姜悌文
- 原告呂宥家
- 被告卓昌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31號原 告 呂宥家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劉宛甄律師 被 告 卓昌輝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調解聲請狀在卷(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96號卷第1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35 萬元,有民事準備㈣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后述款項,此有民事調解聲請狀在卷(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96號卷第2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權為民法第188條第4項、第184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此亦有民準備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0、102 頁反面),雖被告不同意,然原告均係基於兩造間有關后述系爭車輛肇事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亦應准許,亦此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18日與訴外人利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偉公司)簽訂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約定原告將所有車號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自行經營汽車運輸業務,原告於白天自行駕駛系爭車輛運送貨物,夜間則以每趟2300元代價雇用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運送貨物。詎被告於100年1月31日,駕駛系爭車輛運送貨物行經國道1號南下154.2公里處,因違規行駛中線車道超車,不慎撞及訴外人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宇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孫國樑駕駛車號000-00(子車車號00-00 )半聯結車,兩車均發生車損。嗣經利偉公司出面協商和解及保險事宜,並與輝宇公司簽訂和解書,賠償輝宇公司85萬元。另利偉公司將系爭車輛送修並支出修理費50萬元,合計135 萬元,被告以與利偉公司無法律上關係為由,拒絕賠償利偉公司前代付之賠償金及修理費,利偉公司轉向原告請求,原告於101年5月20日給付利偉公司前代付之賠償金及修理費,被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輝宇公司權利,原告因而賠償輝宇公司85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求償,縱認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85萬元。又被告因執行職務過失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車損50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縱認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8條第4項、第184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原是訴外人原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同事,一起從事駕駛工作,嗣於99年間,伊受僱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物,以單趟計費,路途從高雄到桃園的中壢或楊梅。伊於100年1月31日,駕駛系爭車輛在前開地點,因違規撞及孫國樑駕駛車號000-00(子車車號00-00 )半聯結車,並不爭執。惟原告提出和解書第二條所載內容似為就710-HY(不含拖車)為買賣,非車損修理費用。且車號000-00 (拖車90-BA)如何證明為輝宇公司所有,和解書均無兩造參與之記載。況利偉公司所附發票分別為100年8月4、5、22日,與車禍發生日期不合,而利偉公司所附發票日期不同,修理廠家不同,亦無修理項目(品名)明細,與一般車禍事故之修理常情有違。又利偉公司所附發票共6張,其中1張100 年8月5日聖仁企業社修理費14萬5690元,係重複影印,且其係車禍發生後七個月之發票,經被告詳細比對後,應該與車禍發生之修理無關,比較可能是利偉公司自家其他車輛之汽車零件更換費用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9年5 月18日,與利偉公司簽訂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約定原告將所有自備系爭車輛靠行自行經營汽車運輸業務,有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96號卷第7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03頁反面)。 ㈡被告受僱於原告於夜間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物,路程從高雄到楊梅,以單趟計費,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41頁反面、103頁反面)。 ㈢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違規撞及孫國樑駕駛710-HY(子車車號00-00 )營業半聯結車,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稱國道第三警察隊)102年7月2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肇事之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光碟)、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86頁反面)。 ㈣孫國樑與被告於100年6月29日,就孫國樑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部分,在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776號成立調解,被告賠償孫國樑12萬元,孫國樑於100年7 月18日具狀對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97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撤回告訴,本院刑事庭就該案件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卷第11、16、19頁及反面)。 兩造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710-HY半聯結車(子車車號00-00 )是否為輝宇公司所有?㈡利偉公司是否因本件車禍賠償輝宇公司,原告是否因而賠償利偉公司?數額為多少?㈢原告就本件車禍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原告賠償利偉公司85萬元?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賠償835-KP曳引車車頭損害50萬元? ㈠關於710-HY半聯結車(子車90-BA)為輝宇公司所有部分: ⒈經本院函詢車號000-00半聯結車歷次移轉登記資料,該車登記在輝宇公司名下,自新領牌照迄今,無過戶移轉資料,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3年4月17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且利偉公司與輝宇公司就本件車禍於100年3月22日簽立和解書,約定車號000-00半聯結車部分,利偉公司願賠償輝宇公司168 萬元,賠付方法由利偉公司於和解書簽定之當日簽發面額130 萬元支票,餘額38萬元由利偉公司投保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和解書簽署後1 個月內逕匯入輝宇公司設於合作金庫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輝宇公司於收受前開賠償金兌現後,將車號000-00半聯結車車頭讓與利偉公司,有和解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50、151頁)。 ⒉次查,輝宇公司經理即證人鍾兆成證稱:伊是輝宇公司經理,710-HY半聯結車是伊公司的車子,孫國樑只是駕駛,710-HY半聯結車是3、4年車子,購買價格不到400 萬元,是法國雷諾進口,發生本件車禍時伊有去現場處理,710-HY半聯結車是藍白紅三色,伊公司車子引擎跟車身脫離,車子沒有辦法使用,幸好那天油槽沒有破,不然會爆炸,710-HY車頭後來請林口原廠人員到臺中雷諾場估價,修理費大概二百多萬元,輝宇公司當時由伊負責談賠償,臺灣產險公司有派一人來談,利偉公司是原告出面,伊當時有以電話通知被告出面,但被告沒有接電話,後來律師建議孫國樑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孫國樑後來就身體傷害部分跟被告和解。伊當時要求原告要把710-HY車頭及子車修好,子車有修一、二十萬元,當時談的時候車頭和子車一起談,伊建議710-HY車頭不要修,以殘值來計算,車子買下來三百八十幾萬,再計算年數,殘值大概一百多萬,後來雙方在伊公司法律顧問江錫麒律師律師事務所簽訂和解書,在苗栗地方法院對面,賠償金額以一年折30% 計算,金額伊沒有接觸,由輝宇公司副總王昌儒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140頁)。參以,710-HY 半聯結車駕駛孫國樑,就本件車禍僅就所受傷害部分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賠償,已如前述,就710-HY 半聯結車(子車90-BA)損害部分,並未對被告請求賠償,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綜前所述,足認710-HY半聯結車確係輝宇公司所有,並非孫國樑所有。被告辯稱710-HY半聯結車並非輝宇公司所有,為孫國樑所有云云,自不足取。 ㈡關於710-HY半聯結車賠償數額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⒉再查,利偉公司與輝宇公司於100年3月22日簽訂和解書,約定:「茲因甲方(指利偉公司)之受僱人卓昌輝(指被告)駕駛甲方所有車號000-00(拖車65-JU)半聯結車,於100年1 月31日,途經國道1號南下154.2公里處時,過失撞擊乙方(指輝宇公司)之受僱人孫國樑駕駛之乙方所有車號000-00(拖車90-BA )半聯結車,致甲方及乙方車損,今雙方達成和解,約定下列事項共同遵守:⑴甲方願賠償乙方168 萬元,其賠付方法:由甲方於本和解書簽定之當日以甲方公司支票(以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DK0000000)交付乙方130萬元,所餘38萬方由甲方投保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和解書簽署後1個月內逕匯入乙方設於合作金庫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乙方收受前開賠償金兌現後,配合甲方檢具相關證件將車號000-00半聯結車車頭(不含拖車)所有權以合法的方式讓與甲方。」有和解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50、151頁)。 ⒉復查,利偉公司會計即證人賴素玲證稱:伊是利偉公司會計,835-KP曳引車是原告靠行到利偉公司,每月交行費3000元,本件車禍之前原告沒有跟利偉公司借錢,車禍後原告有跟利偉公司借15萬修理車子,15萬給現金,其他的原告自己想辦法,710-HY半聯結車伊不知道是誰的,和解時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有派人陪原告與輝宇公司談,835-KP曳引車原來有跟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保險,一年一保,一年保費7 萬多元,由車主原告繳納,要和解時利偉公司開了一張公司票130 萬元給原告去談和解,這是利偉公司老闆林碧川叫伊開的,130 萬元金額伊不知道怎麼算出來的,這票有兌現,但伊不知道哪家公司兌現,後來原告分期還給利偉公司,分第一期25萬,後來都30萬,三個月一期,30萬4期,總共145萬,多出來的15萬元,就是借去修車的部分,都是用現金還給利偉公司,車禍理賠的部分伊不知道,發生車禍後,原告仍持續繳靠行的行費,好像100年1月間左右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是依上開利偉公司與輝宇公司間和解書之記載,以及證人賴素玲之上開所述,可知利偉公司與輝宇公司以168萬元達成和解,利偉公司交付面額130萬元支票予輝宇公司,其餘38萬元由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支付保險金給付,輝宇公司則將710-HY半聯結車車頭讓與利偉公司,前揭支票已經輝宇公司兌領,有支票影本及利偉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原告再以現金方式返還利偉公司135 萬元,足認原告確係因本件車禍,基於被告之雇用人身分,支付利偉公司代墊賠償輝宇公司賠償款135萬元。 ⒊又查,利偉公司與輝宇公司簽訂和解書時約定,輝宇公司所有車號000-00半聯結車所有權讓與利偉公司,有和解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50、151頁),亦如前述。嗣原告主張利偉公司將710-HY半聯結車車頭出售得款45萬元(見本院卷第10、102 頁反面),並自原告賠償利偉公司135 萬元中扣除45萬元,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賠償輝宇公司85萬元,即屬可取。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原告賠償利偉公司85萬元部分: ⒈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4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00年1月31日3 時10分在國一公路南向154公里200公尺處,駕駛系爭車輛與孫國樑駕駛車號000-00(子車車號00-00 )營業半聯結車碰撞而發生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稱國道第三警察隊)102年7月2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肇事之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光碟)、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至86頁反面)。且被告對於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付利偉公司代墊賠償輝宇公司賠償款85萬元,其依民法第188條第4項規定,得向被告求償85萬元,亦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835-KP曳引車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所有系爭835-KP曳引車因本件事故,車頭保險桿凹陷、損壞,車燈破裂,前擋風玻璃破裂,引擎凹陷,電線脫落,有國道第三警察隊102年7月2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肇事現場照片光碟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修理835-KP曳引車支出57萬5317元,並提出100年8月4日聖霖汽車材行之汽車零件共21萬元,100年8 月22日裕成汽車電機材料行之汽車材料共5萬631元,100年8月22日益泰汽材料行之汽車材料12萬1811元,100年8月22日東明汽車水箱行共3萬9900元,100年8月5日聖仁企業社修理費共15萬2975元,合計57萬5317元,有聖霖汽車材行出具之出貨單,裕成汽車電機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益泰汽材料行出具之銷貨日報表,東明汽車水箱行出具之估價單,聖仁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以及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63頁反面至第165頁反面、第168至174頁),尚屬系爭835-KP曳引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損害之必要修理費。 ⒊末查,原告之835-KP曳引車於87年5 月13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於肇事受損時即100年1 月31日,已使用12年8 月19日,其零件已有所折舊,修車廠以新零件更換,其折舊差價自應扣除,原告因本件車禍修理835-KP曳引車,其中零件應扣除折舊部分,有聖霖汽車材行零件19萬9300元(見本院卷第168頁),裕成汽車電機材料行零件4萬8220元(見本院卷第169 頁),益泰汽材料行零件12萬1811元(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東明汽車水箱行零件3 萬9900元(見本院卷第98頁),聖仁企業社零件1 萬660元(見本院卷第174頁,1000+360+4500+3000+1800=10660),共41萬9891元,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運輸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見本院卷第181頁),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本件系爭車輛使用已逾4 年耐用年限,該車更新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37萬7902元(419891元×0.9=3779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更新零件部分僅得請求4萬1989元(419891-377902=41989元),加計無折舊問題之修車工資15萬5426元(575317元-419891=155426),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於19萬7415元(41989+155426=197415)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4萬7415元(850000+197415=0000000)。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104萬7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96號卷第15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林霈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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