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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39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許紫涵
被告
銘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向原告訂購電腦硬體系統等產品,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1萬6145元,被告依約應於收受發票1個月內支付全部價金,原告於101年11月起陸續完成買賣標的之交付,並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惟至今均未獲支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送貨單、送貨簽收單、出貨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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