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7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葉健中
- 被告
- 益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𡍼文典
劉友智
蔡豐丞(原名蔡國進)
林宏祐
鄭武燦
黃建登(原名黃江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 條定有明文。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由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公司,且合併後名稱仍為中國信託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 頁)在卷可稽,是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中國信託銀行即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 條規定即明。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亦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益原有限公司(下稱益原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8 月18日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迄未向所在地法院即本院呈報清算人,有益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3頁、第23頁)附卷足憑,是依上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益原公司全體股東即𡍼文典、劉友智、蔡豐丞、林宏祐、鄭武燦、黃建登為法定代理人為其進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6 月29日向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6月29日起至93年6月29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15% 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2年4 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尚欠1,072,42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公司經營不善,已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係因公司經營不善,已無資力清償等語,然並不否認有借款及欠款之事實,應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1,072,422元 │自92.4.30起 │15% │自92.6.1起至清償日│ │ │至清償日止 │ │止,逾期6個月以內 │ │ │ │ │,按左開利率10%, │ │ │ │ │逾期6個月以上,超 │ │ │ │ │過6個月部分,按左 │ │ │ │ │開利率20%。 │ └──────┴──────┴─────┴─────────┘